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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1、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马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4民终1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戴某,女,1962年1月5日出生,回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男,1935年11月4日出生,回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1958年12月15日生,回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上诉人马某1、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马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1的委托代理人戴某、王世光,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马某2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吴永红,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1上诉请求:1、王某不应认定为继承人参与遗产继承。理由:王某的出生日期是1989年10月30日,吴某某与前夫离婚时约定,王某由双方共同抚养,他们离婚后,王某没有离开过亲生父亲,户口也没有迁移,并且王某一直在外地打工、上学,根本没有和马某3、吴某某共同生活过。王某没有受到被继承人马某3的抚养和教育,说明马某3与王某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所以王某不能成为继承人参与继承。2、一审没有将丧葬和抚恤金加以区分,丧葬费补助金是参保人员死亡后安葬和处理后事的补助费用,抚恤金是参保人员死亡后给家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根据辽宁省的有关规定,马某3的丧葬费应为9595.5元,抚恤金应为31985元,一审查明丧葬费是20324元与事实不符。抚恤金应当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不能由吴某某一人独有。3、一审认定两处房屋和一辆轿车的评估费分担上没有考虑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和比例,导致评估不能,判决各继承人应取得的继承份额无法执行。4、一审漏判了马某3养老保险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的退还遗产,导致退还遗产没有分割。5、一审判决对继承款的给付时间没有确定,导致判决内容无法执行。综上,请求二审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依法保护上诉人马某1的合法权益。
吴某某上诉请求:1、马某3因患癌症去世,我为其治病和处理丧事花销14.5万元,这些钱都是向他人所借。一审判决只解决了遗产继承,但没有认定遗产中应扣除14.5万元的外债,不应只分钱不分债。2、马某3生前无职业,生前缴过保费,我去社保机构查询得知,马某3生前只缴纳了两年的养老保险,不具有享受丧葬费的资格和条件。3、王某在我与马某3再婚时不满18周岁,当时王某在北京上学,学习航空服务专业,毕业后在北京首都机场工作。王某上学期间,由我、马某3负责王某的生活和学习费用。马某3病重期间,王某对马某3也尽到赡养义务,包括给马某3买衣服、手机、风筝等物品,并且天天和我一起到医院照料马某3,故王某有继承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王某辩称: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马俊的遗产,其他同意吴某某的上诉意见。
马某2辩称,不认同一审判决,因为身体有病,导致我没有及时行使上诉权。我方认为马某1的上诉请求比较合理,对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中提及的14.5万元外债有异议,马某3治病花销8万多,丧葬费没有吴某某所说的2万多元,具体花销多少我不清楚。另外,报销的医疗费应认定为遗产,由继承人之间共同分割。
马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母亲戴某与被继承人马某3于1983年7月8日登记结婚,1992年4月13日生育马某1。1998年5月5日与马某3离婚。2007年8月9日马某3与吴某某再婚。2014年9月3日,马某3因病去世。被告有座落于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西段22-1号楼9单元302(建筑面积66.68平方米)一处,座落于望花区西丰街25号楼1单元301一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继承被继承人名下两处房产;2、桑塔纳轿车一辆;3、被继承人医保报销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等及被继承人抚顺银行存款;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马某3于2014年9月3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马某3母亲杨某某于2007年4月3日因病去世,父亲为本案被告马某2。被继承人马某3与戴某于1983年7月8日在望花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2年4月13日婚生一子马某1。二人于1998年5月5日在望花区法院调解离婚。马某3于2007年8月8日与吴某某再婚。2013年6月21日马某2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望花区西丰街25号楼1单元301(建筑面积73.23平方米)房屋赠与马某3所有。被继承人马某3与吴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共有座落于望花区法库街22-1号楼9单元302(建筑面积66.68平方米)、座落于望花区西丰街25号楼1单元301(建筑面积73.23平方米)两处房屋。被继承人马某3去世后医保报销的医疗费共33145.3元、丧葬费20324元,上述款项在吴某某处。
马某3与吴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共有桑塔纳轿车(车牌为辽D05197)一辆,该车于2014年9月4日(被继承人死后)过户到王某名下。
又查,被告吴某某与王玉海于198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1989年婚生一女王某(本案原告),后双方协议离婚,协议婚生女王某由双方共同抚养,随吴某某一起生活。吴某某与被继承人马某3再婚时,王某未满18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马某3的母亲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又因其与吴某某再婚时,王某随女方吴某某生活,未满十八周岁,因而形成抚养关系,王某应为其遗产继承人。故被继承人马某3的继承人应为父亲马某2、妻子吴某某、儿子马某1及继女王某。被继承人之财产应先将其配偶共同共有份额剔除后,再作为遗产继承,因被继承人无遗嘱等,应按法定继承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关于原告主张的继承座落于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西段22-1号楼9单元302(建筑面积66.68平方米)一处、座落于望花区西丰街25号楼1单元301(建筑面积73.23平方米)一处,该两处房屋系与被告吴某某共同共有,虽该两处房屋的二分之一可作为遗产继承,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评估,本院只能按份额进行分割,即该两处房屋的八分之五归吴某某所有,马某2、马某1、王某各继承八分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继承桑塔纳轿车之诉讼请求,因该车已转卖他人,被告主张买车款15000元,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结合市场价格,考虑该车购买年限、型号、折旧等情况,本院予以酌定20000元。故本院将该20000元扣除吴某某共有10000元,剩余10000元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即12500元归被告吴某某所有、马某2、马某1、王某各继承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医保报销的医疗费33145.3元,因原告提供了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未报销的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放后另行告诉;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因原告马某1、王某及被告马某2均承认未支付过被继承人马某3丧葬费用,该费用均系被告吴某某支付,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外债14.5万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待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予以处理,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马某2主张的被继承人马某3向其姐姐马某借款15000元、向其本人借27000元之主张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座落于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西段22-1号楼9单元302(建筑面积66.68平方米)房屋一处,归吴某某、马某1、马某2、王某共同所有,其中八分之五归吴某某所有,八分之一由马某2继承、八分之一由马某1继承、八分之一由王某继承;二、座落于望花区西丰街25号楼1单元301(建筑面积73.23平方米)房屋一处,归吴某某、马某1、马某2、王某共同所有,其中八分之五归吴某某所有,八分之一由马某2继承、八分之一由马某1继承、八分之一由王某继承;三、医药费33145.3元,其中20715.82元归吴某某所有、4143.16元由马某2继承、4143.16元由马某1继承、4143.16元由王某继承;四、丧葬费20324元归被告吴某某所有;五、桑塔纳轿车折价款20000元,被告吴某某给付马某22500元、给付马某12500元、给付王某25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1承担50元、原告王某承担50元、被告马某2承担5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由上诉人马某1申请,本院委托辽宁金桥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二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抚顺市望花区西丰街25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的评估价格为183075元;抚顺市望花区法库街22-1号楼9单元302号房屋的评估价格为300060元。
上诉人马某1申请本院调查马某3生前在银行的存款情况,经本院查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没有马某3的账户。马某3在中国建设银行没有大额存款。上诉人马某1要求查询吴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卡于2014年9月3日前的余额,吴某某提交了其在建行银行卡的流水单,显示2014年9月3日前该银行卡无大额款项流动。
应马某1申请,本院向抚顺市望花区社保局调查马某3去世后抚恤金和丧葬费如何领取及数额情况,调查结果是:2014年丧葬费标准应为9595.5元,抚恤金标准应为31985元,马某3尚欠缴社保费用,不补缴欠费则无法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补缴欠费后才能查询退费数额。上诉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因手中没钱,无法补缴尚欠社保的费用。上诉人马某1的意见是其可以代吴某某垫付缴纳此费用,但前提是吴某某必须放弃继承此项遗产,吴某某不同意放弃继承,三方当事人对此节未能达成协议。
上诉人马某1对王某的学习和就业情况提出质疑,王某提交了2008年7月8日从北京工商管理学院取得的行政管理专业的毕业证书和2009年7月1日从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取得的航空服务专业的毕业证书,王某还提交了其在航空服务专业学习期间在学校教学楼和操场上与同学们一起身穿制服的合影照片。庭审中,本院向王某同期在校学习的同学杨洋、范忠烨电话核实王某在北京学习和工作的情况,杨洋、范忠烨认同王某于北京学校学习的真实性。
上诉人马某1对马某3、吴某某借款情况提出异议,要求出借人耿萍、白影(身份证姓名为白艳玲)、雷涛出庭质证,二审中耿萍出庭证实:“我与马某3系同学。2014年8月20日,马某3在省肿瘤医院住院,我去给别人办事顺便看马某3,马某3跟我说今天需要钱,钱不够,问我带钱没?我说兜里有2万多,马某3让我拿2万,让他媳妇吴某某给我打的借条。我本人做买卖,手里经常有现金,我借马某3钱的事同学也知道。”白艳玲出庭证实:“我与吴某某系亲属。3月27日马某3第一次住院时,管我借2万元,马某3在他家里给我打的欠条。第二笔是3万元,是马某3第二天做手术,回家洗澡,我给他拿了3万元,在马某3家里他给我打的条。”雷涛出庭证实:“吴某某是我大姑姐。马某3有病后需要借钱。我借了他第一笔2万元现金,第二笔在医大住院转账打了二笔共1万,第三笔是马某3去世时,人拉到清真寺处理后事,吴某某手里没钱,当时马某也在场,我给吴某某拿了1万现金,又给她卡里转了1万元,总共欠我5万元未还。”吴某某强调处理马某3后事时,雷涛转账的1万元转入了女婿李永财名下的银行卡。曹国强在一审出庭证实:“我与白艳玲系夫妻关系。1万元借款打到马某3账户上,2万和3万借款是现金方式借款。”马某1对证人的上述陈述均持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具从银行取款的记录,除证人称是现金借款外,经吴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白艳玲在农业银行卡的流水明细,查询结果:2014年8月2日,白艳玲名下农业银行卡取款32500元。2014年9月4日,王某爱人李永财名下建行卡存入1万元,2014年9月5日,从该银行卡取款1万元。另一审期间,吴某某提供了曹国强名下农业银行卡取款情况,显示2014年8月29日取款1万元。当天,马某3名下抚顺银行卡显示存入1万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27日,马某3以患病手术需要钱为由,向白艳玲借款2万元,马某3签署借条。2014年8月13日,马某3给雷涛出具借条,以同样理由向雷涛借款2万元。2014年8月15日,马某3再次以同样理由向白艳玲借款3万元,由马某3签署借条。2014年8月20日,吴某某向耿萍出具欠条,以马某3患病住院为由向耿萍借款2万元。2014年8月25日,雷涛借与马某31万元,用于治病。2014年8月29日,曹国强从其本人农业银行卡取款1万元借与马某3,当天存入马某3的抚顺银行卡中。2014年9月4日,吴某某为处理马某3丧葬事宜向雷涛借款2万元。上诉人马某1对上诉人吴某某提交的由马某3书写的借条是否是马某3本人所写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3月27日署名为马某3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检材上的“马某3”签名笔迹是马某3本人所写。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吴某某向马某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马某3治疗费用,三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此1.5万元作为外债在遗产总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王某是否应认定为本案的继承人参与继承?二、被继承人马某3遗产的范围和外债数额的认定?三、遗产如何分割?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马某1主张王某在北京就学的事实不存在,坚持认为马某3与吴某某再婚后王某已在北京就业,王某有自己的收入无需被继承人马某3与吴某某夫妻抚养。二审中,本院对该争议事实进行了大量的调查核实,通过王某提交的在校学习期间的照片及庭审中对王某的同学杨洋和范忠烨进行调查,可以证明王某在争议期间仍处于读书时期,没有证据表明王某在此期间已就业,上述事实说明王某在争议期间仍未独立生活,需要父母支付学习和生活费用。吴某某与前夫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王某由吴某某抚养,即使王某户口并未在其亲生父母离婚后迁出原户籍地,也不能以此否定吴某某作为王某母亲对王某所负有的法定抚养义务。关于上诉人马某1主张王某学历真实与否的问题,并不是本案审查的核心,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是王某在吴某某与马某3再婚后其是否需要吴某某、马某3的抚养教育?王某是否以自己的收入能够供养自己独立生活?即使王某取得的学历证书不符合正规学历教育的要求,但不能以此为由否认王某在此期间仍在上学读书而未能独立生活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王某与被继承人马某3之间已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王某作为继子女有权继承马某3遗留的财产。
关于焦点二,被继承人马某3去世后遗留的财产包括:1、抚顺市望花区西丰街25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评估价格为183075元;2、抚顺市望花区法库街22-1号楼9单元302号房屋的评估价格为300060元;3、马某3去世后其家属可以从社保领取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经本院向望花区社保局查询,马某3尚欠社保费用,只有补齐欠缴费用后马某3家属才能领取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经庭审调查,吴某某表示现无钱补缴社保欠费,马某1意见是其可以代吴某某补缴此费用,但条件是吴某某放弃继承此项费用,吴某某不同意,双方就此节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因马某3尚欠社保费用,吴某某现尚未实际取得社保可以发放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此笔财产属于期待权利,双方当事人可待实际取得该项财产后另行解决此笔费用的分割问题。4、对于一审判决涉及的桑塔纳轿车和医药费33145.3元的处理,双方上诉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被继承人马某3遗留的债务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马某3本人生前签署的借条能否认定为马某3生前所欠下的债务?马某3生前因患重病向亲属朋友借了大量外债,其中马某3本人签署的借条涉及外债金额为7万元,上诉人马某1虽对马某3书写的借条(三张借条同一格式、同一笔迹)是否为马某3本人所写提出质疑,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中一张借条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是倾向认为借条上的笔迹是马某3本人所写。一、二审期间,所有出借人均出庭接受质证,上诉人马某1对借款是否实际出借提出质疑,经本院查询,白艳玲农业银行卡显示2014年8月2日取款32500元的记录,案涉白艳玲的借条是2014年8月15日马某3为白艳玲出具,二者时间相近,不排除是同一笔款项。对于其他二笔借款,虽无特别明显的银行转款记录,考虑到出借人与马某3、吴某某之间均系亲属关系,且马某3当时属于患癌症需要手术期间,社会生活常识的认知是马某3此时应该更急于看病治疗,争取生存下去。正常的思维很难作出马某3在此时还存在着与证人、吴某某互相串通以便于吴某某在其去世后的继承诉讼中可以获利的推断,更何况马某3此时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不取得借款的情形下盲目为他人书写借条,综上,本院综合现有证据支持上诉人吴某某的主张,即马某3生前确系因治疗疾病而向白艳玲、雷涛借款7万元。2、三方当事人对吴某某向马某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马某3治疗费用均不持异议,并且三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此1.5万元外债在遗产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吴某某为耿萍出具2万元借条的认定。此份借条签署的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当天下午马某3要进行手术,此时间是马某3住院期间,证人耿萍出庭陈述了借款的事实经过,考虑到耿萍是马某3的同学,借款时正是马某3处于要手术的关键时刻,在正常情形下,此时马某3、吴某某和耿萍均不应存在刻意伪造证据的可能,证人的陈述符合常理,且证人耿萍的出证与吴某某庭审陈述、借条均能符合,故本院对此借款2万元予以确认。4、曹国强出借1万元的认定。一审期间,吴某某提供了曹国强名下农业银行卡取款情况,显示2014年8月29日取款1万元。当天,马某3名下抚顺银行卡显示存入1万元。此二份银行流水可以互相认证,能够证明曹国强于2014年8月29日借给马某31万元。5、出借人雷涛陈述马某3住院期间打入马某3卡中1万元的认定。马某3抚顺银行卡显示2014年8月25日,分二笔共存入1万元,银行查询与雷涛陈述吻合,本院对此笔借款予以认定。6、被继承人马某3于2014年9月3日去世,吴某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因无钱处理丧葬事宜,向雷涛借款2万元,当时手里留下1万元,存入女婿李永财名下银行卡1万元。经二审调查李永财的银行卡,李永财名下的建设银行卡确实于2014年9月4日存入1万元,第二天即9月5日取出1万元,吴某某此节庭审陈述与雷涛的证言及法院调查的银行流水相符合,此2万元可以认定为处理丧葬事宜所欠外债。以上借款合计14.5万元,应从继承的遗产中扣除。
关于焦点三,案涉争议的遗产是二处房产,价值合计为483135元,扣除外债14.5万元(此14.5万元外债由吴某某负责清偿),剩余338135元应认定为遗产。对这338135元的分割时,应先扣除吴某某作为马某3妻子所享有的共同财产的一半即169067.5元。剩余一半即169067.5元作为马某3遗产,由各继承人平等分割,即吴某某、马某1、王某、马某2各分得42266.875元。
综上,马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吴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第三、五、六项;该项给付内容的给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
二、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抚顺市望花区西丰街25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和抚顺市望花区法库街22-1号楼9单元302号房屋归上诉人吴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上诉人吴某某给付上诉人马某1、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马某2各42266.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某1、吴某某、王某、马某2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马某1交纳100元、吴某某交纳111元),由马某1承担150元,吴某某承担61元;笔迹鉴定费1500元(马某1垫付),由马某1承担;房屋评估费4800元(马某1垫付),由吴某某承担3000元,马某1、马某2、王某各承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