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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志东与李占清贾志宏、贾志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34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志东,男,1975年12月出生,彝族,公务员,现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清,男,1939年10月出生,彝族,退休干部,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全,男,1973年10月出生,彝族,银行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冕宁县。系李占清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贾志宏,男,1979年9月出生,彝族,公务员,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东(系贾志宏大哥),男,1975年12月出生,彝族,公务员,现住四川省冕宁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贾志英,女,1981年1月出生,彝族,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
上诉人贾志东因与被上诉人李占清,原审被告贾志宏、贾志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志东及原审被告贾志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东、被上诉人李占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全,原审被告贾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志东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及变更案由的程序违法。根据一审判决书记载,本案初始案件为2011年11月17日原告李占清、乌里泽古与被告贾海云、贾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当时受理法院为冕宁县人民法院,后因贾海云系该院前副院长,被告贾志东在该院工作,故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喜德县法院管辖。本案于2015年5月5日在喜德县法院立案受理,法院以被告贾海云已故为由,追加贾志东、贾志英为被告参加诉讼。该案经喜德县法院审理驳回原告李占清起诉,李占清上诉后撤诉。之后李占清个人又以民间借贷的案由,再次起诉至喜德法院,并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上诉人于2016年7月14日接到传票,传票记载案由为“民间借贷”,应到时间为2016年9月6日10点,应到处所为凉山监狱。收到的民事诉状副本内容是民间借贷,诉讼标的是其与贾海云的借贷关系。喜德县法院办案人员送达传票时曾口头告知该案属于继承人债务纠纷,上诉人当即口头声明,无论什么案由,以收到的法律效力书面文书为准进行相应答辩。所以,上诉人以民间借贷为本案基础提出了相关书面答辩,表明上诉人与借贷无关联。因工作原因,一审递交请假条没有出庭,但上诉人收到本案判决书后,才发现一审以“继承人债务纠纷”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判决。此属非法裁判,理由为:民间借贷属于给付之诉,给付之诉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而继承人债务纠纷是一个确认之诉,是确认原告起诉的债务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联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案由改变,将原法律关系变更为新的法律关系,变更案由后,法庭应按相应审理程序,重新发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确定新的举证期间,并将相关事宜通知当事人,以便当事人举证、答辩、辩论,但上诉人未收到以上法律文书。一审中贾志英已经说明没有继承父亲贾海云遗产,而该判决书的认定部分又称贾志宏、贾志东、贾志英对是否继承贾海云遗产未作表示,这种说法自相矛盾,违反法律以事实为依据的信条。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李占清要求贾海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贾志宏、贾志东、贾志英偿还贾海云的债务,故本案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在送达法律文书及开庭审理时已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释明。故被告贾志宏、贾志东、贾志英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贾志东、贾志英主张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这个认定已经剥夺了上诉人相关的一审诉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二、本案实体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被告贾志宏、贾志东、贾志英对是否继承贾海云的遗产均未作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贾海云依法所负担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志宏、贾志东、贾志英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这种说法错误,理由:第一、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前提条件是遗产已经产生,继承开始。而上诉人父亲贾海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至今日,上诉人从未收到任何司法机构认定贾海云死亡的书面法定材料,以及其遗体或骨灰等,不知道父亲亡故与否,哪儿来的遗产继承开始;第二、上诉人父亲若已亡故,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当事人在羁押期间死亡,其涉及的刑事部分要么应当撤销,要么无罪判决。但至今,上诉人没有见到一份事关贾海云刑事部分的判决书或法律文书。第三、上诉人父亲贾海云若已亡故,上诉人没有得到父母生前留下的医嘱和遗产,不知道他们遗产在哪里。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继承没有开始,从而没有债务继承的可能性。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应当承担继承债务的事实和理由就进行判决,无论程序和实体皆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
李占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志英辩称,同意贾志东意见。
贾志宏书面答辩意见与贾志东上诉意见一致。
李占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贾志宏、贾志东、贾志英代偿还借款80000元及4年零3个月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占清与贾海云原系同一单位的同事。2011年2月25日,贾海云向原告李占清借款现金8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李占清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占清处人民币捌万(80000.00)元正,月息3%,借期为壹年,一年满时一次性付清,此据:贾海云,2011年2月25日。”并在借条上的姓名处、金额大小写处捺了三枚手印。
原告李占清的妻子和女儿到贾海云家里催要借款无果后,原告李占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贾志宏、贾志东、贾志英代偿还借款80000元及4年零3个月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贾海云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2012年7月4日,贾海云在冕宁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贾海云的妻子谢依乌在贾海云生前已去世。被告贾志宏、贾志东、贾志英系贾海云的子女,对是否继承贾海云的遗产均未表态。原告李占清明确表示放弃起诉贾海云的母亲海勒五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占清与贾海云因借贷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贾海云死亡后,被告贾志宏、贾志东、贾志英是贾海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李占清要求贾海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贾志宏、贾志东、贾志英偿还贾海云的债务,故本案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在送达法律文书及开庭审理时已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释明。故被告贾志宏、贾志东、贾志英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贾志东、贾志英主张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和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清偿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被告贾志宏、贾志东、贾志英对是否继承贾海云的遗产均未作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贾海云依法所负担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志宏、贾志东、贾志英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但不应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与贾海云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贾志宏、贾志东、贾志英在继承被继承人贾海云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占清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四年零三个月的利息(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贾志东父亲贾海云作为冕宁县公安局办理的“2011.10.3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主要犯罪嫌疑人。于2011年10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4日晚20:41在冕宁县人民医院因患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审中,贾志东和贾志英对是否继承贾海云遗产拒绝回答。贾志宏一、二审均未到庭,其书面答辩意见和贾志东代理其作陈述中对是否继承贾海云遗产也未作明确表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改变立案案由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贾志东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应否承担其父贾海云的债务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立案案由只是立案法官对当事人诉讼的初步判断,最终案由是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相应应当变更案件案由。一审法院虽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但审理中发现本案主要诉争的是贾志宏、贾志东、贾志英对其父贾海云生前对外所欠债务应否承担责任,故案件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其案由的确定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贾志东认为一审改变立案案由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占清对贾志宏、贾志东、贾志英提起借款代偿诉讼是在其父亲即原欠款人贾海云已死亡的前提下,贾海云死亡,贾志宏、贾志东、贾志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法定继承当然发生。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继承人接受继承,应当承受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也就是说,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就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如果被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则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没有清偿责任。上诉人贾志东作为贾海云法定继承人,在人民法院审理贾海云所负债务清偿时,应当对是否继承贾海云财产权利作出接受或放弃的意思表示,以便于确定其是否承担贾海云的债务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李占清起诉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和本案实质法律关系将贾志东列为被告并无不当,贾志东为本案适格主体,贾志宏、贾志东、贾志英在一、二审审理中,对是否接受或放弃继承贾海云遗产均未作出明确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视为贾志宏、贾志东、贾志英接受贾海云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清偿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贾志宏、贾志东、贾志英应当在继承贾海云遗产范围内清偿贾海云生前所负债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贾志宏主张应查清贾海云遗产,但本案并非继承纠纷,故查明遗产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对此上诉主张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贾志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贾志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