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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与程某某、牛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与程某某、牛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6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甲,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乙,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丙,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1930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汉,男,系程某某之胞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军,男,系程某某外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1932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汉,男,系程某某之胞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军,男,系程某某外孙。

上诉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牛某某继承纠纷一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60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后,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某甲、倪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祥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汉、胡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4份调查笔录仅有书记员一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亦缺乏真实性。红伏村证明存在不合情理之处,不应被采信。按照民间风俗操办丧事所发生的没有票据费用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程某某、牛某某答辩称:陈某某系程某某、牛某某从小养大并出嫁曾某某,有其前夫所在地雷城村村民证言、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程某某、牛某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位于德阳市旌阳区西湖街房屋一套,估价12万元,应判决归原告所有;2.被继承人的82435.73元存款,扣去陈某某眼科医院和市医院的住院费7003.88元后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5名继承人均摊。

一审法院对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原告程兴汉、牛某某称其系被继承人陈某某的养父母,被继承人原姓程,因办身份证时派出所误将姓氏“程”写成了“陈”。被告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认为原告并不是被继承人的养父母,被继承人的姓氏与原告不一致,且被继承人与倪某丁结婚23年的时间里,原告也从未到家里来过。一审法院通过到孝感镇红伏村村委会、扬嘉镇雷城村村委会调查,以及对原告程某某、牛某某的邻居杨某某、唐某某、肖某某、被继承人的发小黄某某的走访调查了解,可以确定的事实为:被继承人陈某某系原告程某某、牛某某养女(因时间久远,相关的收养手续已无法找到),于1968年随原告程某某、牛某某迁入孝感镇红光村一组。2016年1月31日被继承人委托案外人程兴汉(系原告程某某的胞弟)作为其代理人到德阳银行取款1915.28元、13894.82元,由此可以证明被继承人陈某某并非被告所说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关系。综合分析,原告程某某、牛某某系被继承人陈某某的养父母,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2.继承人的范围。1993年8月2日被继承人陈某某与倪某丁(2015年4月27日去世)结婚,婚后双方未育有子女,被继承人陈某某亦无其他子女。陈某某与倪某丁结婚时倪某丁有三个子女即本案的被告,其中倪某丙1969年2月28日出生、倪某甲1971年11月20日出生、倪某乙1975年2月26日出生,据被告倪某丙、倪某甲、倪某乙陈述,被继承人与其父亲倪某丁结婚时倪某丙、倪某甲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倪某乙尚在念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只有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才享有继承权,本案中,被继承人与倪某丁结婚时,被告倪某丙、倪某甲已经成年并参加工作,依法视为与被继承人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被告倪某乙因尚在念书,依法视为与被继承人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故被告倪某乙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倪某丙、倪某甲没有继承权。原告称被告谋害被继承人,不应继承遗产,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倪某丙、倪某甲在被继承人陈某某生病期间对被继承人进行了送医、垫付医药费等照顾,根据法律规定,可适当分得遗产。故本案的继承人为二原告及被告倪某乙,被告倪某丙、倪某甲为可适当分得遗产的人。3.遗产的范围。被告称倪某丁死亡后对其遗产留有遗嘱,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法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陈某某与倪某丁于1993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7月31日分得位于德阳市旌阳区西湖路安置房一套,分购房屋结算明细表列明的户主为倪某丁,成员为被继承人陈某某,故该房屋应属倪某丁与被继承人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和倪某丁的份额分别为50%。倪某丁先于被继承人陈某某死亡,其遗产应由妻子陈某某和三个子女继承,其中陈某某继承12.5%,倪某丙继承12.5%,倪某甲继承12.5%,倪某乙继承12.5%,故被继承人陈某某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为50%+12.5%=62.5%。原告认为该房屋价值为12万元,结合市场价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估价合理,在一审法院向被告告知如果不认同该价值就申请评估,若在七日内不申请评估即视为认可该价值,被告对该房屋价值既不认可也不申请评估,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房屋的价值为12万元。倪某丁死亡后留有存款37500元,被继承人陈某某依法对倪某丁的存款继承9375元(37500元÷4=9375元)。倪某丙继承9375元,倪某甲继承9375元,倪某乙继承9375元。被继承人陈某某自身还有存款44935.31元。案外人程兴汉受被继承人委托于2016年1月31日到德阳银行取款1915.28元、13894.82元,合计15810.1元,根据被继承人后续的医疗票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定有7003.88元用于被继承人的医疗费用,尚剩余8806.22元,由原告方持有。综上被继承人的遗产为138116.53元(12万×62.5%+9375元+44935.31元+8806.22元=138116.53元)。4.死亡待遇28555.32元,其中抚恤金10648元、丧葬费17907.32元。5.被告垫付的医疗、丧葬等费用。被告称为被继承人治疗花费了50万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倪某甲于2015年7月31日为被继承人陈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有刷卡凭据,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倪某甲称被继承人自2016年2月20日出院回家到离世,为其安排养老公寓及后事共花费60700元,但仅能提供老年公寓服务费4700元、殡葬服务费2880元、医疗费220.3元的票据,其它的丧葬费用为手写的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数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被继承人的实际丧葬费用无法明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按德阳市社会保险局在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通知单上列明的丧葬费17907.32元为被告倪某甲安葬被继承人所开支的丧葬费用(包含已有票据的殡葬服务费2880元),该丧葬费已由被告倪某甲领取。被告实际垫付的费用为14920.3元(10000元+4700元+220.3元)。

另查明,被继承人的存款44935.31元,死亡待遇28555.32元,被继承人应继承倪某丁的9375元,合计82865.63元,均已由被告倪某甲支取。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没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他人在死者生前为死者垫支的费用应由遗产支付。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为138116.53元(含房屋折价款),扣除被告垫付的被继承人的医疗费等费用14920.3元,可继承遗产部分为123196.23元(138116.53元-14920.3元)可分配的抚恤金为10648元。根据被告倪某甲、倪某丙对被继承人垫付医疗费,到医院照顾,办理丧事等照顾情况,可认定被告倪某甲、倪某丙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依法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且丧葬费、医疗费主要由被告倪某甲垫付,应适当多分,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倪某甲、倪某丙分别适当分得遗产20000元、15000元,则剩余遗产金额88196.23元(123196.23元-35000元)。抚恤金10648元不是遗产,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社保机构对死者父母、配偶和子女的安抚,可以继承人比照遗产处理。被告倪某乙,原告程某某、牛某某均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应依法对上述被继承人的剩余遗产和抚恤金分配,三人可各分得约32948元[(88196.23元+10648元)÷3=32948元]。由于原告方于2016年1月31日受被继承人陈某某委托取款尚有余额8806.22元,故二原告还应分得57089.78元(32948元×2-8806.22元)。因房屋现由被告倪某丙、倪某甲、倪某乙保管,为最大限度的方便房屋的使用,该房屋由被告方分得,加上被继承人的存款、死亡待遇等均已由被告倪某甲支取,为方便房屋的使用,现将被告倪某丙、倪某甲、倪某乙应分得的遗产折成房屋份额,由原告方持有现金,具体方式为:被告倪某甲应分得的20000元、倪某丙应分得的15000元折成房屋的份额,分别为被继承人陈某某享有该房屋62.5%中的16.5%、12.5%,剩余33.5%(折合人民币120000×33.5%=40200元)由被告倪某乙继承,多余的7252元(40200-32948=7252元)由被告倪某乙向原告支付,实际支付7000元;被告倪某甲将已支取被继承人的款项82865.63元(含丧葬费)扣除其垫支的32827.62元(含丧葬费)后尚余的50038.01元支付给原告,实际支付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倪某丙、倪某甲分别分得位于德阳市旌阳区西湖路房屋被继承人陈某某所有的62.5%中的12.5%、16.5%,被告倪某乙分得位于德阳市旌阳区西湖路房屋被继承人陈某某所有的62.5%中的33.5%;二、被告倪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程某某、牛某某支付50000元、被告倪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某、牛某某支付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4元,分别由原告程某某、牛某某承担924元,被告倪某丙承担300元,被告倪某甲承担300元,被告倪某乙承担4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提交了两张收条:一张是2016年2月25日,武某某收到倪某甲为其陈某某办丧事的开路费、老衣、接送车费、安埋费等共计38000元;一张是2016年3月24日江某某收到倪某甲因占用其山坡地作墓地的占用费18000元。

二审审理查明,1993年8月2日陈某某与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之父倪某丁登记结婚,婚后陈某某、倪某丁未再生育子女。2002年7月31日,二人分得位于德阳市旌阳区西湖路72.39㎡的安置房一套,现认定价值12万元,倪某丁于2015年4月27日去世,倪死后留有存款37500元。2016年2月24日陈某某去世,留有存款44935.31元。另,2016年1月31日陈某某委托陈兴汉取款1915.28元、13894.82元,合计15810.1元,其中7003.88元用于陈某某医疗,还剩余8806.22元,由被上诉人持有。倪某丁、陈某某去世前均未留有遗嘱。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2、上诉人操办丧事所支付的3.8万元和1.8万元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一、被上诉人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判认定的4份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村委会证明内容存在矛盾。被上诉人认为,陈某某系被上诉人程某某、牛某某从小养大并出嫁曾某某,有其前夫所在地雷城村村民证言、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红伏村、雷城村村委会、相关村民的调查符合法律规定,调查笔录载明了参与调查的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姓名,且均经被调查人签名确认,故一审法院所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综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红伏村村委会证明、程兴汉受陈某某委托取款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确认被上诉人程某某、牛某某系被继承人陈某某的养父母。故上诉人认为程某某、牛某某没有继承遗产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操办丧事所支付的3.8万元和1.8万元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操办丧事所发生的3.8万元和1.8万元费用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该两笔费用不应支持,理由是:一是上诉人举示的两张收条均为手写白条,其形式、来源不规范,且系孤证,其真实性尚未达到足以确认的程度;二是办理丧事虽属人之常情,亦系民俗,但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规定,操办丧事应倡导法治、和谐、文明、节俭的社会主义价值观,奢华办丧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三是一审法院已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的丧葬费额度在可继承遗产中扣减了丧葬费17907.32元和殡葬服务费2880元,故上诉人请求再支持丧葬费56000(38000+18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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