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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桂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2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某,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桂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桂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桂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桂某向案外人偿还170000元的债务,但桂某还款的对象均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亲属,且所偿还的款项系近二十年前其母亲生病时借取的“医疗费”,桂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十年前其母亲治病支出了三十余万元,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十年前确实向其亲属借过钱。桂某的母亲是国企职工,即使确实支出了医疗费,但众所周知,国企职工可享有一定的医疗报销比例,如果确实需要借款170000元,按百分之八十的报销比例,则医疗费用至少为80余万元,明显与桂某的陈述不符,可见桂某虚构了所谓的欠款。二、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对债权人享有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桂某主张其代父偿还了近二十年的借款,但多年来债权人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甚至于从未提到过有借款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桂某自行向所谓的债权人还款的行为应属其个人行为,即便欠款属实也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而不能由桂某自作主张替上诉人承担责任。
桂某辩称,黄某陈述的百分之八十医疗费报销比例不属实,该比例没有那么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桂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某向桂某返还欠款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桂荣清与陶翠香原系夫妻关系。桂某系桂荣清与陶翠香的婚生子,1997年9月24日陶翠香因患乳腺癌死亡。桂荣清为救治陶翠香,发生医疗费300000余元。为此,桂荣清向亲戚借款。2002年4月2日,桂荣清与黄某再婚。2014年1月7日,桂荣清死亡。因被继承人桂荣清生前欠有债务,桂某于2014年1月15日代桂荣清向其债权人桂国清偿还借款20000元。为此,桂国清向桂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有“今收到桂某代其父桂荣清偿还的欠款20000元”的内容。2014年3月10日,桂某代桂荣清向其债权人曾祥选偿还借款120000元。为此,曾祥选向桂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有“今收到桂某归还父亲桂荣清所借欠款人民币120000元”的内容。2014年5月16日,桂某代桂荣清向其债权人陶石头偿还借款30000元。为此,陶石头向桂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有“今收到桂某归还父亲桂荣清所借欠款人民币30000元”的内容。上述桂某偿还的款项共计为170000元。2014年12月24日,黄某与桂某因被继承人桂荣清的遗产问题发生纠纷。黄某以桂某为被告,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12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以(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登记在被继承人桂荣清名下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58号街坊9栋114单元2楼2号的房屋一套由黄某继承35%的份额,由桂某继承65%的份额。此后,桂某与黄某就其代为偿还的债务的承担问题,与黄某协商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7日,桂荣清在某工地工作期间因突发冠心病,抢救无效死亡。该工地负责人于2014年1月14日与黄某、桂某达成协议,一次性给予赔偿款共计180000元,但并未明确赔偿的具体数额。该款项由桂某领取后一直由其保管。2015年6月23日,黄某以桂某为被告,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桂荣清死亡赔偿款项180000元。2015年3月12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以(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桂荣清的死亡赔偿款项共计180000元,由黄某、王帆各分得60000元,桂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支付给黄某及王帆。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58号街坊9栋114单元2楼2号的房屋一套,系被继承人桂荣清的遗产。桂荣清于2014年1月7日死亡后,黄某继承35%的份额,桂某继承65%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关于桂某是否代为偿还被继承人桂荣清的债务问题。因桂某于2014年1月15日代桂荣清向其债权人桂国清偿还借款20000元;桂某于2014年3月10日代桂荣清向其债权人曾祥选偿还借款120000元;桂某于2014年5月16日代桂荣清向其债权人陶石头偿还借款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70000元。桂国清、曾祥选、陶石头分别向桂某出具《收条》各一份,明确表述系桂某代为偿还被继承人桂荣清的债务。曾祥选、陶石头作为证人出庭进行了作证;桂某还提供了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的还款凭证进行佐证证明;黄某虽对上述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桂某代被继承人桂荣清偿还借款1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桂某代被继承人桂荣清偿还借款170000元,故黄某应根据其继承桂荣清的财产份额承担相应的债务。对桂某提出的黄某向桂某返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黄某按继承的房屋的35%份额承担相应170000元债务计算为59500元,故黄某实际应返还桂某59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桂某欠款59500元;二、驳回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黄某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已由桂某预交,故黄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桂某。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某提交《职工履历表》一份,拟证明陶翠香是国有企业全民制职工,在1998年国企改制前,其发生重大疾病的报销比例很高,桂某主张其母生病大量举债不符合事实。桂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黄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桂荣清为救治陶翠香,发生医疗费300000余元”的事实有误,桂某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黄某对该事实亦未认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查明的“因被继承人桂荣清生前欠有债务,桂某于2014年1月15日代桂荣清向其债权人桂国清偿还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16日,桂某代桂荣清向其债权人陶石头偿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误,一审中,桂某提交桂国清、陶石头出具的《收条》,并申请陶石头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但桂国清、陶石头均系桂某的亲属,其出具的《收条》及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桂某代桂荣清向桂国清偿还借款20000元及向陶石头偿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桂某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为62×××71的账户向曾祥选转账12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黄某认为桂某所述的代桂荣清偿还的170000元借款是虚假的上诉理由,一审中,桂某提交了曾祥选出具的《收条》并申请曾祥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虽然曾祥选也是桂某的亲属,但桂某另提交了其于2014年3月10日向曾祥选转账120000元的转账交易查询单予以佐证,该转账交易查询单上的转账时间及转账金额均与曾祥选出具的《收条》内容一致,可以证明桂某向曾祥选还款120000元的事实。而桂某所述的其代桂荣清向桂国清偿还借款20000元及向陶石头偿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桂某代被继承人桂荣清偿还借款1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58号街坊9栋114单元2楼2号的房屋一套,系被继承人桂荣清的遗产,黄某应当按照其继承的房屋35%的份额承担相应的债务,即42000元,黄某实际应返还桂某42000元。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
二、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桂某欠款42000元;
三、驳回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桂某负担390元,由黄某负担9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桂某负担390元,由黄某负担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