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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1、褚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民终2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1,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2,男,汉族,1969年1月23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3,男,汉族,1959年11月23日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4,女,汉族,1957年1月24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5,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上诉人褚某1因与被上诉人褚某2、褚某3、褚某4、褚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褚某1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维敏医药费报销款19003.81元;2、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褚振民丧葬费、救济金、最后一次工资26044.99元中的5208.99元;3、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如果医药费报销能够取得并实际存在,各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2001年10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2001)80号文件作出了由互联网进行医疗报销的规定。张维敏的住院费数额是158032.94元,在南开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926号判决书予以认定。法院认定的根据是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一中心医院病历室出具的证明。一审中我提供了一中心医院医保科提供的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审核单,也加盖了一中心医院的医保专用章,作为报销实际存在的证据。在同一法院的证据有着不同的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此不能接受。现在是互联网时代,互联网报销方式已经成为普遍方式,一审法院要求举证报销实际存在的证据,我认为一审法院这样的要求没有道理。上诉人的问题存在于法律规定的事实之内。上诉人的案件在相关案件判决中已经确定了医院出具的证明是合法有效的。张维敏报销药费已经既成事实,也符合仲裁的法律规定。褚振民发放的丧葬费、救济金及最后一次工资是基于南开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926号判决书,既然在收条中有张维敏和褚某5共同签字,确定是谁取走的,应各自举证。一审判决认定褚某5在收款处签字不能证明是其领走的,但张维敏已经死亡了,张维敏也签字了,一审判决为什么确认由张维敏所领,没有张维敏领走的证据,上诉人对此不能接受。褚某5签字了,但如果要证明其没有拿走这个钱,褚某5应举证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津市二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其主张的期间内并没有实际参加工作,无权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保险。上诉人认为天津市二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属于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天津隆盛皮鞋有限公司的破产报告,职工未了事宜由天津市二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对这个事实予以确认。
褚某2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褚某3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褚某4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褚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原告褚某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维敏医疗费报销款其应当继承的部分,计19003.81元;2、由被继承人张维敏签收父亲褚振民逝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供养人的救济金,和父亲褚振民最后一个月的退休金合计26044.99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褚某1继承被继承人褚振民丧葬费、救济金及其最后一个月的退休金,共计5208.10元;3、请求法院在对被继承人张维敏个人财产继承分割时首先判令给付原告褚某1为被继承人张维敏生前各项生活开支所垫付人民币76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隐匿、哄抢他人合法继承财产的法律后果,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维敏生前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原告褚某1、原告褚某2、原告褚某3、原告褚某4、被告褚某5,其因病于2012年6月17日已故,其夫褚振民于2010年4月5日先于被继承人张维敏已故,其父母先于被继承人张维敏已故。被继承人张维敏生前未订立遗嘱。被继承人张维敏自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共住院六次,总计花费住院费用158032.94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褚某1主张被继承人张维敏医药费报销款95019.07元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在一审法院做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告主张该住院费用存在社保报销,自行仅担负50%,因原告未能提交确存报销的凭据,故一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分割报销款项”。在本案中原告褚某1仍未能举证证明被继承人张维敏医药费现已经实际报销,亦未能证明该报销款现实际存在;2、关于褚振民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救济金,收条由被继承人张维敏所签,应当确认为张维敏领取,原告褚某1主张被告褚某5取走该款,未提供证据;3、关于褚振民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因已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4、关于原告褚某1主张的其垫付的被继承人张维敏生活费、保姆费等各项支出,其向本庭提交了相应的收条作为证据,结合被继承人张维敏年老生活的需要,确认原告褚某1垫付的张维敏的生活费、保姆费等各项支出共计7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原告褚某1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张维敏医药费报销款,但其举证未能证明医药费报销款实际存在,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如医药费报销款能够报销取得,并实际存在,各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单位发放的褚振民丧葬费、救济金,由张维敏领取,现原告褚某1未能证明丧葬费、救济金由被告褚某5占有使用,故原告褚某1要求分割丧葬费、救济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褚某1主张的其为被继承人张维敏垫付生活费等各项支出共计7600元一节,一审法院做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该案被告褚某5为被继承人张维敏支出的生活费、护工费、保姆费等支出,已在遗产分割中予以补偿,故依据公平原则,原告褚某1为张维敏支出的生活费、保姆费等费用,亦应当从被继承人张维敏的遗产予以减除,虽本案中未能明确被继承人张维敏的遗产,但原、被告就被继承人张维敏、褚振民的遗产有数个诉讼,故原告褚某1的上述支出由原、被告各方共同承担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褚某2、褚某3、褚某4与被告褚某5分别给付原告褚某11520元;
二、驳回原告褚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原告褚某1、原告褚某2、原告褚某3、原告褚某4、被告褚某5分别担负11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要求继承张维敏医药费报销款19003.81元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张维敏医药费报销款19003.81元实际存在,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该项请求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褚振民丧葬费、救济金、最后一次工资26044.99元中的5208.99元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有关褚振民丧葬费、救济金、最后一次工资共计26044.99元由褚某5占有、使用,故一审法院驳回该项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褚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褚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