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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民终1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1,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2,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曹某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城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提交被告臧某1、王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臧某1、王某在2014年元旦时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臧某1、王某、臧某2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曹某认为该借条的形成有瑕疵,不予认可;经法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款项、借款时间与曹永锡的住院时间及费用基本吻合,亦与被告臧某1、王某的陈述一致,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该借条的有效性;二、被告曹某提交的证据:1、曹永锡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自己的医疗费全部由自己的工资承担,被告王某主张的借款属于无中生有;2、曹永锡遗嘱两份,证明曹永锡住房一处由被告曹某继承,债务由王某承担;3、曹永锡书写的借条两份,证明向他人借款共计35000元;4、照片一宗,证明被告王某不给曹永锡治疗及给曹永锡砸房屋;5、光盘一份,证明没有债务;6、曹永锡养老待遇审批表一份,载明曹永锡老办法养老金合计4562.95元;原告对被告曹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该证明是曹永锡的单方意思表示,是无效的,也与原告无关;2、两份遗嘱与原告无关,但亦可证明曹永锡是有遗产的;3、借条与原告无关,亦可证明曹永锡因治病借钱;4、5、6证据均与原告无关;被告臧某1、王某、臧某2对被告曹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2中2015年3月17日的遗嘱应当是假的,因为当时曹永锡病重,已经无法表达自己的意见,2014年11月26日的遗嘱三被告不知情;证据3的借条三被告不认可,当时双方已经发生矛盾了,且该借条与被告曹某所主张的没有债务是相互矛盾的;证据6曹永锡实际发放工资数应以存折显示的数额为准;经法院审查,曹永锡证明材料及遗嘱是曹永锡的单方意思表示,借条与其主张的没有债务相互矛盾,亦与本案无关,曹永锡的住院病历及单据在被告王某处,被告曹某仅凭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王某不给曹永锡治疗,光盘亦不能证明有无债务问题,养老待遇审批表与实际发放工资的存折不一致,应以实际发放工资的存折为准;另查明,被继承人曹永锡与被告王某在××××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臧某1、臧某2系被告王某与前夫所生育的子女,被告臧某1与曹永锡无抚养关系,被告臧某2与曹永锡形成抚养关系,被告曹某系曹永锡与前妻所生育的女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属实。2、××。3、该债务应由谁负责偿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有效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臧某1、王某提供的病历、单据、工资存折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王某、臧某1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该款应属于被告王某及被继承人曹永锡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对该债务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曹某与被告臧某2系曹永锡的法定继承人,对曹永锡的债务依法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臧某1不是曹永锡的继承人,对曹永锡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臧某2、曹某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臧某1偿还借款,不予支持;被告曹某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杨某借款20000元;二、被告曹某、臧某2在继承曹永锡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曹某、臧某2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杨某提供的借条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借条上的签字是被上诉人臧某1、王某后补的,而上诉人的父亲曹永锡于2015年3月20日去世,这样大额的借款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被上诉人杨某从未让被上诉人臧某1、王某出具过借据与常理不符,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涉案债务系被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臧某1、王某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借条,上诉人不应偿还;2、上诉人的父亲曹永锡于2013年9月20日查出肺癌,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7755.52元,其退休工资为4567.95元,××到去世20个月的工资为91359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臧某1的丈夫姜文超的账户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10000元,上诉人的姑父、姑姑、表妹借给了35000元,总计136359元,足以支付曹永锡的医疗费用,不需要被上诉人臧某1、王某再对外举债;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父亲曹永锡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3月17日所立遗嘱对其住院费用作出了说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臧某1与上诉人父亲没有抚养关系,其大额举债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1、本案借条属于借贷双方事后补签,并无瑕疵,更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虚假事实,鉴于被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臧某1的关系,被上诉人臧某1事后补签借条更加符合常理;2、上诉人主张曹永锡的收入用于治疗不需要举债是犯了常识性错误,××期间的其他费用以及家庭生活支出均是依赖其工资收入,何况被上诉人臧某1向被上诉人杨某借钱是在曹永锡住院期间,医疗费当时是全额预交,并未报销;3、本案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而非遗产继承纠纷,原审未对曹永锡的遗嘱进行确认并无不当;4、与曹永锡不存在抚养关系的被上诉人臧某1基于亲情为××,其行为值得称赞,也印证了被上诉人杨某对被上诉人臧某1品行的认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臧某1、臧某2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杨某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某称自己没有工作,系家庭妇女,××住院期间,一直都是被上诉人王某照顾,住院手续都是王某去办理,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如果借贷关系是真实的,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杨某为证明诉称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提供由被上诉人臧某1、王某签名的借条一张,被上诉人臧某1、王某予以认可,并表示20000元现金已经实际交付。上诉人虽认为借条属于借款之后补签,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是虚假债务,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两份遗嘱中记载的内容无论是否系曹永锡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杨某依法享有的债权;上诉人对于主张的其他借款情况,未提交证据证实,即使存在亦不足以推翻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上诉人称给××还有其他借款并提供两份遗嘱,据此主张本案借款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13年底至2015年初,为给曹永锡治疗疾病,报销后个人负担医疗费近7万元,上诉人亦认可××时医疗费用的交纳结算、对曹永锡的照顾都是由被上诉人王某负责,结合曹永锡与被上诉人王某结婚后的家庭收入、曹永锡治疗情况及其他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某、臧某1向被上诉人杨某借款是××,属于被上诉人王某与曹永锡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曹永锡已于2015年去世,该借款应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偿还责任,曹永锡的继承人在继承曹永锡遗产的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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