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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1、邓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某1、邓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2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1。

法定代理人: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2。

上诉人邓某1因与被上诉人邓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9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继承诉争房产的50%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遗产为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xxx12-xxx-xxx房屋,在被继承人没有立遗嘱的情况下,应适用法定继承,由双方当事人各继承50%份额。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自有住房认定为遗产中的一部分从而影响继承份额的分配,事实上,上诉人的房产与诉争房产虽然均由天津市××号房屋腾迁转化而得,但上诉人的房屋是单独作为一户腾迁,与诉争房屋没有关联。一审判决结果错误。

邓某2辩称,不同意邓某1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xxx××室房屋由原告继承50%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之母xx于2003年3月6日去世,之父邓xx于2016年8月9日去世。xx与邓xx结婚生有原告邓某1与被告邓某2二个子女。天津市××号房屋于1988腾迁,分得二室一厅及一室一厅二套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江里××室××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坐落于天津市××xxx××室××室房屋由被继承邓xx承租及居住,2015年5月购买该房屋的产权。另一套一室房屋归原告邓某1所有及居住。被继承人邓xx生前一直与被告邓某2生活在一起,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邓xx的遗产,故原告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诉争房屋原由天津市河西区解放路300号的房屋腾迁得来二套房屋,其中一套一室一厅归原告邓某1所有并居住,且被告照顾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多一些的事实,故坐落于天津市××xxx××室房屋应由原告继承30%的份额,由被告邓某2继承70%的份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坐落于天津市××xxx××室房屋由原告邓某1继承30%的份额,由被告邓某2继承70%的份额。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继承人按继承的份额承担。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邓某1负担4480元,由被告邓某2负担192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邓某1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移出登记页,证明1991年2月1日,邓某1户内三人作为独立的一户进行腾迁,与邓xx拆迁安置无关联;2.房屋出售合同及购房证明,证明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xx10-2-xxx-406室房屋系邓某1独立购买。被上诉人邓某2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天津市××号在腾迁之前共有十几间房屋,由多户人家居住。被继承人邓xx和被上诉人邓某2居住在其中一间约25平方米的房屋内。上诉人邓某1一家居住在另一处空置房屋内。在天津市××号房屋腾迁之前,双方当事人和被继承人邓xx的户口均落在天津市××号。上诉人邓某1于1991年2月1日单独购得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xx10-2-xxx-406室房屋,并于1997年4月15日将户口迁出天津市××号。1991年7月5日,被继承人邓xx、被上诉人邓某2将户口迁入天津市××xxx××室房屋并居住,被继承人邓xx于2015年5月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被继承人邓xx生前与被上诉人邓某2共同生活。上诉人邓某1为精神残疾三级。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各继承人对天津市××xxx××室房屋应当享有的继承份额。关于本案的遗产范围,被继承人邓xx去世时,其名下遗有天津市××xxx××室房屋一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邓xx单独所有,无其他共有权人。该房屋系被继承人邓xx从天津市××号内25平方米的房屋腾迁所得,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邓某1所有的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xx10-2-xxx-406室房屋系被继承人邓xx生前所居住的天津市××号内25平方米的房屋腾迁而得,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邓某2对天津市××xxx××室房屋享有权利,故天津市××xxx××室房屋为被继承人邓xx的遗产。关于继承份额,被继承人邓xx生前未立遗嘱,故本案诉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双方当事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上诉人邓某2与被继承人邓xx共同生活,依法应予多分;上诉人邓某1系精神残疾人,亦应予照顾。基于双方均具有予以多分或照顾的情节,故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平均继承诉争房屋,继承份额均等。一审判决结果应予调整。

综上所述,邓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948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天津市河西区xxx12-xxx-xxx室房屋由上诉人邓某1继承50%份额,由被上诉人邓某2继承50%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邓某1负担6400元,由被上诉人邓某2负担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邓某1负担3350元,由被上诉人邓某2负担3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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