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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申请继承纠纷审判监督一案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再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2,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珍,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3,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4,女。
再审申请人张某1因与被申请人张某2、张某3、张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7548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京民申10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鹤、被申请人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珍、被申请人张某4、被申请人张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申请再审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301号房屋为王xx的个人财产,王xx生前留有遗嘱,将该房屋由其继承,故不同意给付张某2、张某4、张某3房屋折价款。
张某2再审辩称,北京市海淀区301号房屋虽登记在王xx名下,但在购买房屋时,房屋购房款折抵了王xx之夫张xx的工龄,因购房时,张xx已去世,其遗产并未进行分家析产继承,故王xx所缴纳的购房款,属于张xx与王xx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亦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因张某1不同意给付房屋折价款,故要求法院对该房屋的实际价值予以鉴定。
张某3再审辩称,王xx购买诉争房屋时,所用购房款包含了张xx遗留的财产份额,故该房屋应属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王xx的遗嘱部分无效,是正确的。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要求对房屋的实际价值予以鉴定。
张某4再审辩称,诉争房屋应为王xx与张xx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4年11月,张某1在原审法院诉称:张xx与王xx是我的父母,我和张某3、张某4系两人生育的三个女儿。张某2系母亲王xx与其前夫的孩子。父亲张xx于1992年9月22日去世。2014年11月13日,母亲王xx去世。2010年11月2日,母亲王xx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作了公证遗嘱,决定在其去世后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遗留给我个人所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301号房屋由我继承所有;2、判令张某2、张某3、张某4和我共同分担已实际发生的丧葬费用10526.6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张某3、张某4和张某2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53年,王xx与张xx结婚,王xx系再婚,双方婚后共生育三个女儿,分别为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2系王xx与前夫所生之女,张xx系张某2的继父,双方形成了抚养关系。张xx于1992年9月22日去世,王xx于2014年11月13日去世。
301号房屋原系清华大学分配给清华大学职工王xx承租使用,王xx于1996年12月11日按房改成本价购买上述住房。计算购房款时使用其配偶张xx38年工龄。王xx于1996年12月11日全部付清购房款。2007年1月27日,王xx(合同乙方)与清华大学(合同甲方)签订了《清华大学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约定:根据《清华大学1995年度出售公有住房实施方案》,甲方按成本价出售给乙方一套住房,房屋位置为海淀区301号,总建筑面积为52.40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为人民币13104元,乙方交纳公共维修基金为875.88元;乙方对上述所购住房拥有全部产权,乙方向甲方交齐全部购房款之后,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自1996年12月11日起。该房屋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07年1月30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xx。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张xx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至今未予分割。庭审中,双方均认可301号房屋的现值为248万元并同意进行实体分割。
2010年11月2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作出(201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724号公证书一份,内容如下:立遗嘱人:王xx,女,1934年8月13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南1楼2单元301号,身份证号码:×××。我立本遗嘱,在我去世后将我本人的财产作如下处理: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大学27区南1楼2门三层301号房屋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XX号,成本价出售住宅)是我的个人财产。我决定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遗留给我的女儿张某1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立遗嘱人:王xx,2010年11月2日。
经张某3申请,法院查询:王xx在北京银行账号×××的账户挂失换开后账户为×××,该账户至2015年2月11日余额为14.75元;王xx在中国建设银行:1、账号×××的账户,自2014年6月至今无明细,余额为0;2、账号×××的定期存单已支取,前台无法查询。
另查,王xx去世后的抚恤金85254元及丧葬费5000元,现由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街道办事处民政科保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平均分割抚恤金和丧葬费,张某1表示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分局中关村派出所证明信、清华大学档案馆人事档案部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清华大学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公证书、清华大学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材料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和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301号房屋是否全部属于王xx遗产和本案遗嘱内容的效力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王xx是否有权处分301号房屋全部份额
王xx以成本价支付301号房屋购房款时,其配偶张xx仅去世四年有余,且张xx遗产至今未予分割。此种情况,法院认为,应先行厘清301号房屋系王xx个人财产还是其与张xx夫妻共同财产,再确认王xx有权处分的301号房屋所有权份额。
(一)301号房屋应视为王xx与张xx夫妻共同财产
301号房屋虽系王xx于张xx死亡后购买,但结合我国特定时期施行的福利分房政策,基于公平性考虑,301号房屋应视为王xx与张xx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主要为:
1、301号房屋属于房改房性质。王xx与清华大学签订的《清华大学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及清华大学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301号房屋原系王xx与张xx在世期间共同居住多年的公房,在房改后,王xx根据《清华大学1995年度出售公有住房实施方案》以成本价购买了301号房屋,故301号房屋在性质上属于通常所称的房改房,是享受国家房改政策的住宅。按照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系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优惠。因此,夫妻双方对符合房改政策的公有住宅均享有可期待的财产权益,如果在条件成就、该财产权益实现时,因夫妻一方的死亡而自然剥夺其生前预期可得但尚未实现的财产权益,将导致对死亡一方之继承人的不公平。据此,对于房改房所有权的认定,不宜因房屋于夫妻一方死亡后购买而直接认定该房屋归健在一方个人所有,应结合家庭情况、房屋政策、房产来源等案情综合判断。
2、购房款来源于夫妻共同积蓄,计算购房款时使用了夫妻双方工龄。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张xx死亡后,其遗产至今尚未分割。王xx支付301号房屋购房款时距离张xx死亡仅四年有余。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购房款系王xx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法院推定王xx购房款来源于其与张xx的共同积蓄。根据查明的事实,计算购房款时使用了张xx38年工龄。故从某种意义上讲,301号房屋为王xx与张xx共同积蓄、共同工龄、共享房改政策优惠的财产转化形态,故依法、依情理应视为王xx、张xx夫妻共同财产。
(二)王xx仅有权处分301号房屋五分之三份额
基于上述分析,301号房屋系王xx和张xx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双方对301号房屋所有权平等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因张xx生前未立遗嘱,故其对301号房屋所有权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王xx、张某2、张某1、张某3、张某4作为张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各有权继承张xx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即各有权继承301号房屋所有权的十分之一份额。王xx以共有形式对301号房屋所有权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与其继承其配偶张xx的十分之一份额相加,其有权处分份额应为五分之三。综上,本案遗嘱内容的效力为部分有效,即王xx处分301号房屋五分之三份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关于301号房屋所有权的份额分配
对301号房屋所有权,张某1法定继承张xx十分之一份额,遗嘱继承王xx有权处分的五分之三份额。至此,张某1对301号房屋所有权共享有十分之七份额。301号房屋所有权剩余十分之三份额由张某2、张某3、张某4法定继承张xx份额各享有十分之一。
鉴于双方均同意对301号房屋进行实体分割,且考虑到双方对301号房屋享有份额等实际情况,301号房屋由张某1继承所有为宜,并由张某1按照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向张某2、张某3、张某4给付相应的折价款。
经法院查实的王xx名下的银行存款应当作为其遗产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平均分割;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平均分割抚恤金及丧葬费,张某1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现在王xx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大学二十七区南一楼二门三层三○一号房屋由张某1继承所有;二、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张某2、张某3、张某4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各二十四万八千元;三、现在王xx名下北京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的余额由张某1继承所有;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张某2、张某3、张某4折价款人民币各三元七角;四、现由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街道办事处民政科保管的王xx去世后的抚恤金人民币八万五千二百五十四元及丧葬费人民币五千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平均继承所有,各继承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六十三元五角。
张某1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违反相关规定;涉案房屋不属于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母亲一人的财产,并按遗嘱继承。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不支付房屋折价款。
张某2、张某3、张某4同意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房屋原系张xx、王xx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受的福利分房,在实施房屋改革政策中,由原承租人王xx购买。该房屋虽于被继承人张xx死亡后购买,但张xx死亡后,其继承人未对张xx遗产进行析产继承,王xx所持有的家庭财产中有张xx的遗产份额;且王xx在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其与张xx的工龄,因此不能否认诉争房屋在购买时,有张xx的遗产及相应的财产性利益。故诉争房屋虽系在张xx死亡后购买,但仍应作为张xx与王xx的共同财产,在张xx与王xx死亡后由其继承人依法进行分割。张xx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其遗产份额应由继承人法定继承。王xx生前订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订立的遗嘱将诉争房屋作为其个人财产进行处分不当,其对诉争房屋中属于张xx的财产份额的处分行为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权益。张某1以诉争房屋不属于张xx、王xx夫妻共同财产,且王xx订立遗嘱将诉争房屋遗留给其个人所有,主张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依据不足。张某2、张某3、张某4对张xx的遗产有继承权。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张某1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查明的证据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再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诉争的301号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张xx与王xx的夫妻共同财产及王xx所立遗嘱是否有效。首先关于房屋的权属问题,诉争的301号房屋原系被继承人王xx与张xx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承租的公房,被继承人张xx系于1992年9月去世,1996年清华大学依据国家的房改政策,与王xx签订了《清华大学出售公有房屋住房合同》,王xx以成本价购买了该房屋,虽然在计算购房价格时,考虑了张xx(已死亡)的工龄,并按国家政策给予了优惠,但不能据此认定诉争房屋为被继承人王xx与张xx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工龄具备人们认可的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性利益,应当在继承中确定数额并予以分割。
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中显示,王xx购买301号房屋实际房价公式为1.04*{[(1165-1099*0.9%*66)*(1+5%)*(47.7+4.7*50.00*30%)]*(1-21*2%)-22.8*(47.7+4.7+0.00)}=
14994元,如不考虑二人工龄优惠,则应当支付的购房价格为1.04*{[(1165-1099*0.9%*0)*(1+5%)*(47.7+4.7*50.00*30%)]*(1-21*2%)-22.8*(47.7+4.7+0.00)}=35
688元,不考虑被继承人张xx、王xx夫妻工龄的购房价格与使用二人工龄的购房价格之差,即为其二人工龄66年的优惠值,进而可以计算出张xx38年工龄的财产性利益,被继承人张xx工龄优惠的财产利益与未使用其二人工龄的购房款之比,即为张xx在诉争房屋中享有的财产性利益。因被继承人张xx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其享有的财产性利益应按法定继承,即由王xx、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继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王xx支付的购房款,是否遗含有张xx遗留的存款的事实陈述不一。一审原告张某1予以否认,而一审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主张被继承人张xx遗有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再审中,张某2、张某3、张某4等人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张xx遗有存款,故王xx交纳的购房款应为其个人财产。原审法院以被继承人张xx死亡后,其遗产未分割、使用张xx的工龄优惠折扣为由,认定诉争房屋为被继承人王xx与张xx的夫妻共同财产,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张某1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王xx个人财产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继承人王xx所立遗嘱效力一节,王xx生前留有遗嘱,因诉争房屋中包含被继承人张xx的财产性利益,故被继承人王xx对于张xx享有诉争房屋财产性权益部分所立遗嘱为无效遗嘱,而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的部分,所立遗嘱内容应为有效。
鉴于原审审理期间,双方对诉争房屋现值达成一致意见,且均同意对301号房屋进行实体分割,据此本院再审中,被申请人张某2、张某3、张某4要求对房屋进行评估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继承人王xx的遗嘱及张某1依法定继承张xx的财产性利益等因素考虑,诉争房屋应由张某1继承、所有为宜,张某1应向张某2、张某3、张某4给付其三人应继承张xx的财产性利益的补偿款。原审法院对于诉争房屋的权属认定不当,故对于张某1向张某2、张某3、张某4支付的补偿款数额计算亦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更正。
另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涉及的其他财产的分割并无争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754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张某2、张某3、张某4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各十六万四千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六百四十元,由张某1负担一万八千六百四十八元(已交纳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剩余一万四千三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某2、张某3、张某4各负担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四十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