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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1、秦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秦某1、秦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1民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1,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2,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3,女,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4,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秦某1因与被上诉人秦某2、秦某3、秦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3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秦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变更。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房屋及附属物查勘表、房屋拆除验收合格单、安置楼房交款单等证据,均能证实秦赫(秦贺)系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对被拆迁房屋拥有部分所有权。1、临时安置费2400元系按四口人计算,包括秦赫夫妻及孩子。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被拆迁房屋既包括登记在秦四贵名下的三间老房子,还包括秦赫婚后新建造的三间房屋。3、拆除房屋及附属物查勘表显示被拆迁房屋既包括老房子,还包括71.81平方米的新房。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91663.32元,其中,秦赫的房屋补偿费20096.92元,附属设施补偿费20000余元。因此,本案的裁判结果与秦赫有重大利害关系,一审应当将秦赫列为第三人却未列,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严重失实。首先,一审对被拆迁房屋包括秦赫房屋在内的事实未予认定,对购房款82000元包含秦赫房屋补偿款的事实亦未认定。其次,秦四贵名下的三间房屋已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处分给上诉人,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上诉人,争议楼房系上诉人与秦赫共同所有,并非秦四贵的遗产。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秦某2、秦某3、秦某4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秦某2、秦某3、秦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财产楼房一处;2、诉讼费由秦某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某2、秦某3、秦某4提交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注销证一份,证明秦四贵因死亡于2015年3月4日注销户口;2、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8月13日的查档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的内容:产权号为营子村0455,产权人为秦四贵,房屋位于秦楼街道办事处营子村,1986自建房一处(建筑面积82.4平方米);3、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京路营子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秦四贵营子一区2号楼4单元301室房产归个人所有,房尚未办理产权证。4、秦赫于2005年2月8日出具给秦某2的证明条一份,证明收到楼款2万元,由秦赫出面办理秦四贵房屋拆迁安置。5、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京路营子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秦四贵(身份证号)所有平房经拆迁安置为营子小区2号楼4单元301室。6、秦四贵房产证复印件,载明所有权人为秦四贵,房屋情况建成年份为1986年8月,平房住宅5间,建筑面积为82.40平方米,系自建,于1991年4月20日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对秦某2、秦某3、秦某4提供的以上证据,秦某1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涉案房屋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秦某1掌握的诸多证据内容相左;对证据4证明条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与平房拆迁时所有资料显示的内容相矛盾,涉案楼房是基于包括秦某1之子秦赫出资建设的三间房屋在内拆迁置换而来,居委会不是房产登记机关,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对证据6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秦某1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秦某1之子秦赫于2004年3月26日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营子居委会所签的补偿协议;2、拆除房屋及附属物查勘表一份,证明事项同证据1;3、交款凭证一份,证明秦赫于2004年4月27日向营子居委会缴纳楼房款8.2万元;4、房屋拆除验收合格单一份,证明营子居委会于2004年3月26日对秦赫拆除房屋予以确认并加以验收;以上证据证明被拆迁的房屋及旧房拆除后所安置的新房属于秦赫所有。5、证人证言四份,证明秦某1结婚后与其父秦四贵在××××年通过分家的方式分得了涉案老房子东边三间,秦某1在该三间旧房内结婚、生子,直到1985年在别处建房居住,秦四贵居住的三间房屋因年久失修无法居住,就搬到秦某1的东边三间房屋居住;6、水电费单据一宗,证明自2005年涉案房产的水电费一直是由秦某1缴纳,且在村里登记的该房屋的房主也是秦某1;7、楼房号一份为2号楼四单元301室,证明在涉案安置房屋分配时秦赫通过抓阄的方式分得了涉案房产;8、收款凭证一份,证明秦赫于2004年12月18日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装修;9、秦某1从营子居委拍摄的营盛小区2号楼安置示意图打印件一份,该图上涉案房产标注在秦某1名下。

对秦某1提交的以上证据,秦某2、秦某3、秦某4质证意见为:秦某1提供拆迁协议及各种收款收据上的秦赫之名并非秦赫本人签字,不能证明秦赫对涉案拆迁房屋拥有物权;对拆除房屋及附属物查勘表一份不予质证;对四份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人应该到法庭接受质证;对水电费单据一宗均登记为秦某1,仅是村里物业管理登记所用,且该水电费系秦四贵出资因年迈由其子女代为支付,并非系秦某1个人缴纳。综合秦某1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明确涉案楼房系秦四贵所有平房拆迁安置所得,秦四贵一直单独居住至去世。

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京路营子居民委员会调取了二份证据,其中一份是2004年3月5日《营子居三期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拆迁安置方案》”),该方案第一条拆迁计划(一)拆迁人: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京路营子居民委员会;第二条拆迁补偿(一)补偿原则:本次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执行日建发【2001】36号文件的规定。拆迁人依法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除房屋评估价格的80%给予补偿;(二)补偿方式:拆迁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房屋产权证调换),补偿方式由被拆除房屋合法的所有人选择。(三)拆除住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补偿2、房屋补偿:拆除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每处规划拆迁房屋安排一套经济适用房,按被拆除房屋的正房面积和间数进行安置。(3)安置楼房价格平均三楼每平方米795元,储藏室平方米360元。(4)安置楼房户型选择:只能选择与实际拆迁的规划房屋正房间数对应的户型,安置面积为3间正房以下的(含3间)的可享受安置面积约83平方米;4间正房以上(含4间)的可享受安置面积约97平方米。(5)安置房的分配原则:在规定时限内拆除房屋的拆迁户将采取抓阄的方式确定楼号;另一份证据是2015年6月23日居两委成员会议纪要,会议内容5、近期关于秦浩要求开具一区2号楼4单元301户的房产证明归属事宜,经两委研究开具证明只能证明此房产归秦四桂(贵)所有。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向秦某1之子秦赫进行调查并做了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秦某1认为拆迁方案并不涉及到具体村民及具体房产的归属方,该证据并不能证实涉案房产的归属;对居两委成员会议纪要第五条记载的涉案该房产归属情况,认为不能依靠几个村委会成员开会研究来确认,该证据没有证明力。秦某2、秦某3、秦某4认为秦某1之子秦赫对涉案房屋利益之争有明显的倾向性,其陈述内容大部分与事实不符;秦某1对秦赫的陈述内容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秦四贵户口注销证和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查档证明及营子居三期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秦某2、秦某3、秦某4提供的证据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京路营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及秦赫出具的证明条一份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其提供的秦四贵房产证虽系复印件,但载明的内容与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查档证明所载明的内容一致,结合一审法院向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京路营子居民委员会调取的营子居三期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居两委成员会议纪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秦某1提供的1-4号证据,经一审法院向秦某1之子秦赫调查,秦赫陈述是其爷爷让去签字,因当时本人在工地忙由其妻代签“秦贺”,不是秦赫本人所签名,对秦某2、秦某3、秦某4提供的证据4证明条承认是其本人收款后出具的;对秦某1提供的证据5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秦某1提供的证据8收条的真实性不确定,收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秦某1提供的证据6水电费单据和证据9示意图上虽有秦某1名字,但其证明力小于秦某2、秦某3、秦某4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力,故对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对证据7只显示涉案楼房号,不能证明所有权为秦赫。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父母共生育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1四个子女,居住6间平房(未有产权证),秦某1于××××年结婚时,其父母让秦某1夫妻居住在东边三间,××××年古历8月11日,其母滕桂兰去世,秦某1于1985年到别处新建房屋一处居住,其父秦四贵于1991年4月20日申请办理房屋确权登记,产权号为营子村0455,载明主要内为:产权人为秦四贵,房屋位于秦楼街道办事处营子村,1986年8月自建平房5间,建筑面积为82.4平方米。秦某1于××××年在其父秦四贵院内正房前加盖房屋三间为其子秦赫结婚居住。秦四贵产权登记项下的住房于2004年被拆迁,分得拆迁补偿款95263.32元,扣除楼款8.2万元,剩余款项由秦某1之子秦赫办理支取,秦某2为该楼房出资2万元,也由秦某1之子秦赫收取;秦四贵安置分得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京路营子一区2号楼4单元301室一处居住至2015年2月22日去世。2015年3月4日,秦四贵(身份证号)被公安机关注销户口,其去世后,涉案楼房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京路营子一区2号楼4单元301室一直由秦某1居住至今,后秦某2之子秦浩要求居委会开具该房产证明归属事宜,经两委研究开具证明,只能证明此房产归秦四贵所有。

另查明:秦某2、秦某1在该村原均有房屋,因拆迁已得到补偿安置,秦赫也有一套分户楼。涉案楼房至今尚未办理房产证,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1为该楼房产生纠纷,秦某2、秦某3、秦某4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继承。对涉案楼房,秦某2、秦某3、秦某4主张现价值60万元,秦某1则主张现价值50万元,因未达成一致意见,秦某2、秦某3、秦某4当庭申请价值评估,后又放弃评估,认可秦某1所主张的价值50万元,要求均分,但秦某1不同意均分。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京路营子一区2号楼4单元301室,是否为秦四贵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京路营子一区2号楼4单元301室,是拆迁人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京路营子居民委员会按照《拆迁安置方案》,根据秦四贵在房管部门登记(产权号为营子村0455,所有权人为秦四贵)载明的正房面积而拆迁安置给秦四贵的房屋,认定为秦四贵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秦四贵去世时遗留的该楼房为秦四贵的遗产。

综上所述,继承从被继承人秦四贵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秦四贵死亡时未留有遗嘱,也未留有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秦四贵的遗产涉案楼房按照继承顺序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因被继承人秦四贵死亡时,其配偶和父母早已去世多年,故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其子女即秦某2、秦某3、秦某4及秦某1共4人。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1认可涉案楼房现价值50万元,故4个继承人均分份额为12.5万元。秦某2、秦某3、秦某4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楼房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一直由秦某1居住至今,判决归秦某1所有为宜,但其应当折价补偿秦某2、秦某3、秦某4相应的价值37.5万元(12.5万元×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秦四贵遗产: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京路营子一区2号楼4单元301室楼房一处归秦某1所有;二、秦某1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秦某2、秦某3、秦某4上述遗产所得继承份额各12.5万元,共计37.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1各负担2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拆迁时秦四贵名下的房屋只有东三间,西三间房屋已不存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拆除房屋及附属物勘察表显示被拆迁房屋补偿情况为:北房①15598.96元、东房4497.96元、西房783.15元、北房②10655.84元;瓷瓦等其他附属设施补偿费26377.14元;区位补偿费3375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秦四贵名下的三间房屋(东三间)已在××××年以分家析产的方式分给上诉人所有,但其未举证证明,且该房屋已于1991年确权登记为秦四贵所有,结合上诉人在本村另有房屋的情况,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该三间房屋系秦四贵所有,本院予以确认。

拆迁补偿是针对占用土地、拆除建筑物的补偿,所置换的楼房一般并非是原房产的等价交换,其还包括对土地的补偿利益。根据《拆迁安置方案》,拆除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每处规划拆迁房屋享受一套安置楼房,按照被拆除房屋的正房面积和间数进行安置。一审据此认定涉案楼房系拆迁人东港区秦楼街道营子居民委员会根据秦四贵在房管部门登记载明的正房面积而安置给秦四贵的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本案诉讼标的物为安置楼房,该楼房系由秦四贵确权登记的正房拆迁安置,具有特定性。根据《拆迁安置方案》,上诉人为其子秦赫在秦四贵正房前加盖的三间房屋,享有货币补偿的权利,但不具有安置楼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以秦赫所有三间房屋为由主张秦赫对涉案楼房享有所有权,以及一审未列秦赫为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秦赫所有三间房屋在拆迁中获得的相应货币补偿,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认定涉案楼房系秦四贵的遗产,并判决楼房由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折价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秦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秦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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