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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等上诉余某1等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某等上诉余某1等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2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兼陈某委托代理人),女,1956年7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3年2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1,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

原审被告:凌某,女,1958年3月3日出生。

原审被告:余某2(兼凌某之委托代理人,系凌某之弟),男,1959年4月4日出生。

上诉人宋某、陈某与被上诉人余某1,原审被告余某2、凌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存放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管所的153044.82元属宋某、余某3夫妻共同财产,由宋某继承91826.892元,由陈某继承15304.48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余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且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相关文件,关于购房面积补差款、维修补助款以及返还购房款,与余某3个人特定身份有关,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以下简称八角北里房屋)无关;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超审限。

余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余某2、凌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余某1继承2010年下发的余某3购房面积补差款35783元、维修补助107029.46元、返还原购房款10232.36元,以上共计153044.82元。事实和理由:余某1与凌某、余某2系兄弟姐妹关系,其母王某与父亲余某3婚后购买了八角北里房屋一套,王某和余某3分别于1992年4月20日和2007年4月24日死亡,现上述房屋经法院判决已由余某1全部继承,余某3还有遗嘱表明此房及相关费用全部由余某1继承。诉讼请求的三项费用是石景山某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就上述房屋要求继承人领取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继承。

余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余某1诉讼请求。陈某不具备本案被告资格,余某3与宋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备注陈某由宋某的前夫抚养,与我父亲无关。余某3与宋某在婚前协议中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由自己子女分配。宋某所述的1700000元已由余某3在生前进行分配,不存在财产转移问题。陈某购买房屋时由余某3与宋某共同出资850000元,故该房屋应当有余某3的一部分份额。

凌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我方意见与余某2一致。

宋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余某1诉讼请求。首先,余某3的相关补贴是基于其个人身份取得,应属于余某3和宋某的共同财产,对余某3遗产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其次,除诉争款项外,法定继承遗产的范围还有余某3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1006200元和700000元国库券,该存款由凌某于2006年6月1日取走,分别存入余某1、余某2、凌某名下账户各300000元,存入王某1名下账户100000元,国库券700000元由凌某于2007年3月30日、4月7日分三次取出;第三,关于余某3与宋某的婚前财产约定,第一份是针对房屋的约定,第二份存在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当时有承诺,婚后的财产宋某也可以支配,故上述1700000元宋某也有权进行继承。

陈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余某1诉讼请求。首先,陈某具有继承资格,宋某和余某3结婚时,陈某未成年,虽备注归宋某前夫抚养,但宋某前夫一直住院,没有经济来源,无法抚养孩子,当时离婚时是因其前夫是退役军人,如果孩子归前夫抚养会争取更多补贴,实际上并未抚养陈某,陈某一直与余某3、宋某一起共同生活,故应当是合法的继承人;其次,其余意见与宋某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某3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女凌某、长子余某2、次子余某1。王某于1992年4月20日死亡,余某3于1998年6月18日与宋某登记结婚,宋某再婚时带有一子陈某(当时未成年)。余某3于2007年4月24日死亡。

1996年6月1日,余某3与北京市某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签订某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购得八角北里房屋一套,购房款共计10241.97元,由余某3于1999年7月23日交纳。该房屋于2000年5月27日取得产权登记,登记于余某3名下。

余某1曾于2013年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将凌某、余某2、宋某、陈某诉至法院,要求根据余某32007年4月5日的自书遗嘱继承上述房屋。在该案庭审中,宋某提交其与余某3于1998年6月17日签署婚前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男方的住房和家具、电器等一律归男方子女继承,女方的住房和家具、电器等一律归女方子女继承,男女双方无论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提出继承和分割对方住房和财产权,提出要求亦属无效。二、双方各自的婚前存款单(折),署谁的姓名即属谁所有,任何方不得提出继承和分割对方存款的要求,提出要求亦属无效。……”。宋某认可该份协议书中所指的男方住房即为本案诉争的房产,宋某同时提交2006年4月20日余某3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以前的婚前协议、借据等文字材料,在此遗嘱生效后一律失效。遗嘱人:余某3。2006.4.20.下午13时33分于解放军总院急诊科留观住院部6床”,宋某以此主张其与余某3的婚前协议无效,对此余某2提交2007年4月12日余某3的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二、撤销于2006年4月16日—20日期间在301医院急诊室抢救过程中给宋某写下的遗书,……”;余某1提交余某32007年4月5日的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的遗书

我在石景山区八角北里某楼某门某处三室一厅的住房全部交由余某1所有,一切产权归余某1。余某3。2007.4.5”。最终法院认定宋某与余某31998年6月17日签署的婚前协议书和余某32007年4月5日的遗嘱有效,并据此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7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八角北里房屋由余某1继承所有。一审判决作出后,宋某、陈某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6月12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管所就八角北里房屋出具的证明载有如下内容:“根据北京市京某发【2008】21号、22号文件精神,于2010年下发余某3通知购房面积补差35

783元,维修补助107029.46元。根据政策要求返还原购房款10232.36元。合计153044.82元。特此证明。”经向北京市石景山区某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咨询,负责人上述款项均系针对上述八角北里房屋发放。

余某2、凌某主张余某3尚有如下遗产需要分割:一是陈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北区某楼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购买时余某3与宋某共同出资支付部分房款,故该房屋应有余某3的份额;二是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三区某号楼某号房屋其中属于余某3的部分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宋某、陈某不同意作为余某3遗产予以分割。庭审中,余某1、余某2、凌某表示放弃在本案中分割上述财产之主张。

宋某、陈某主张被继承人余某3尚有如下遗产需分割:1、2006年6月1日,余某3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分两次转账存入凌某名下账户(账号为×××)共计1006200元,同日凌某名下上述账户分别向余某2名下账户(账号为×××)、余某1名下账户(账号为×××)、凌某名下账户(账号为×××)各转入300000元,向王某1名下账户(账号为×××)转入100000元;2、2007年3月30日,余某3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由凌某取走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共计101260元;3、2007年4月7日,余某3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由凌某取走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共计506160元。4、2007年4月7日,余某3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

×××)由凌某取走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共计101232元。

余某1、余某2、凌某不同意上述财产作为余某3遗产予以分割,为此余某2、凌某提交余某32007年3月24日遗嘱一份和

2007年4月16日的文字材料一份。其中2007年3月24日遗嘱内容载有如下内容:“遗嘱

凌某女、余某2、余某1儿:父亲如有不测,故后尚存有存款壹佰壹拾万元(1100000.00),遗产分配如下:一、我一生信佛,最信奉观世音菩萨,得菩萨恩泽似海,曾向菩萨许愿。我故后由子女前往海南三亚南山寺替我还愿,故捐资壹拾万元(100000.00元)作为菩萨修缮庙宇并塑金身。二、并将余款壹佰万元(1000

000.00元)由你们姐弟平均分配继承。三、剩余少量余款,就作为杂用罢了。父亲余某32007.3.24”。2007年4月16日的文字材料内容如下:“余某3全家当由凌某做主。余某32007.4.16”。宋某、陈某对此不予认可。

余某1、余某2、凌某主张陈某并非余某3之法定继承人,余某2、凌某同时提交宋某与余某3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在“备注”一栏内注明:“余某3子女已独立。宋某有一子陈某,15岁,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付50元到18岁。”,并以此证明陈某并未与余某3共同生活以形成继父子关系。陈某、宋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宋某与前夫的协议约定一份,协议载有如下内容:“……1.因为我(即宋某前夫陈某1)因公负伤,为了与单位争取孩子的抚养费,所以离婚协议写由我抚养;2.由于我长期住院,不能自理,孩子由母亲宋某抚养。…”。余某1及凌某、余某2亦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派出所证明信、(2013)石民初字第772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民事判决书、死亡医学证明、遗嘱、婚前协议书、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余某1主张分割的153044.82元款项已由款项发放单位证明系针对八角北里房屋发放,且生效判决亦已根据婚前协议书和余某32007年4月5日的遗嘱确认八角北里房屋由余某1继承所有,故余某1要求上述款项归自己继承所有之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宋某、陈某主张2006年6月1日、2007年3月30日、2007年4月7日自余某3银行账户内提取的一百七十余万元款项亦应作为余某3遗产予以分割,考虑到该款项提取时间均系余某3生前,且接受款项亦涉及本案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故上述款项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余某1、余某2、凌某放弃在本案中主张陈某及宋某名下房屋作为余某3的遗产予以分割,系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存放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管所的十五万三千零四十四元八角二分由余某1继承所有,余某2、凌某、宋某、陈某负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余某1提取上述款项之义务;二、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某、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宋某与刘某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款项是针对余某3发放。余某1、余某2、凌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余某1、余某2、凌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上述所列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意见是:宋某、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宋某、陈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且认定事实错误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宋某、陈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宋某、陈某上诉称根据相关文件,关于购房面积补差款、维修补助款以及返还购房款,与余某3个人特定身份有关,与八角北里房屋无关一节,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宋某、陈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就宋某、陈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超审限一节,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宋某、陈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二角八分,由宋某负担二千零九十五元六角七分(已交纳),由陈某负担一百八十二元六角一分(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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