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杜某2与杜某1、陶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民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某1,男,194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陶某,女,194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瑞,男,1949年3月4日生,汉族,住金坛区金城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某2,女,199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现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尹某,女,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现住常州市金坛区。
上诉人杜某1、陶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2及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尹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1、陶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苏0482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杜某2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杜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本案实为遗产过户登记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11月28日的协议能否作为涉案房产过户登记的有效依据,承诺被上诉人为继承人与被上诉人要求遗产过户登记是否同一事实关系。上诉人认为:1、应尊重事实。1997年农村私房实行统一登记发证时所补填的建房手续证明202.18平方米涉案楼房建于1989年杜某3刚出校门时,可见该楼为上诉人所建,1997年只是冠名登记在杜某3名下,且有1995年4月30日家庭协议佐证。2、应尊重维持现状。生前杜某3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杜某3死后为解决财产纷争,村调解委主持两上诉人与尹某于2014年11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后尹某及被上诉人多次对上诉人装修用于出租的楼房进行打砸、毁坏,并起诉要求过户。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以2014年11月28日的协议主张遗产过户,被上诉人不是该协议当事人,其约定对被上诉人仅是承诺性质,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确认程序主张过户证据不足。(2)冠名登记在杜某3名下的房产如属遗产,应第一顺序继承人两上诉人、尹某及被上诉人四人均分,在未析产的情况下过户缺乏条件。(3)该协议约定了上诉人死后方可对房屋处理和房租分配事项,是附设条件的遗产继承,被上诉人必须履行,否则上诉人可收回承诺。(4)从房产权属上看,该楼是上诉人所造,从遗产角度讲,上诉人是遗产的继承人之一,继承后的遗产就转变为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有条件承诺被上诉人为继承人,是指继承上诉人的遗产,现上诉人健在,过户缺乏条件。(5)协议内容充分体现了被上诉人为附设条件的继承人。
杜某2未提交书面答辩。
尹某未提交书面陈述。
杜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振兴北路35号房屋归杜某2所有,并要求杜某1、陶某、尹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杜某2名下。杜某1、陶某反诉请求,要求终止履行2014年11月28日的赠与调解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财产继承分割,保障杜某1、陶某养老生活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振兴北路35号(原鲍塘村1队)二间三层楼房(各间房屋同等面积)系1989年左右建造,二间附房(门朝南,东西走向,二间附房均有大门,各间房屋同等面积)建造于杜某3、尹某结婚后。上述房屋共八间于1997年登记在杜某3(曾用名杜建胜)名下。××××年××月××日,杜某3与尹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杜某2。2013年6月15日,杜某3因故死亡,其遗产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父亲杜某1、母亲陶某、妻子尹某、女儿杜某2。2014年11月28日,经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直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杜某1、陶某、尹某、杜某2达成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振兴北路35号二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是尹某、杜某3的婚前财产,自2015年开始就进行出租;双方谈妥,房屋只好出租不可以进行转让买卖;此房屋的继承人为杜某2;房屋转让买卖的期限一定要等到杜某1、陶某都不在世后由杜某2自由处理,其他任何人不可干涉;该房屋从2015年开始出租后的租金归双方共有平分,各得50%;该房屋的维修费用在房租金中开支,剔除维修费用后的房租余款仍各方分配50%等条款。上述协议由杜某1、陶某、尹某签名,调解人员电话联系杜某2,杜某2表示同意。因履行协议产生纠纷,杜某2于2016年4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杜某1、陶某提起反诉。诉讼中,杜某2及尹某向法院表示,如果房屋涉及分割,同意杜某2及尹某作为一份分割。杜某1、陶某向法院表示,如果房屋涉及分割,同意杜某1、陶某作为一份分割。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建管站工作人员接受法院调查时陈述,如振兴北路35号房屋涉及继承、继承人非房屋所在地居民,可以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火化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金坛市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申请表、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死亡后,其继承人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振兴北路35号二间三层楼房一幢建造于1989年左右,并登记于杜某3名下,该房屋应系杜某3的婚前个人财产;附房二间建造于杜某3、尹某婚后,为杜某3、尹某婚后共同建造,并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于杜某3名下,该房屋应为杜某3、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杜某1、陶某辩称杜某3对房屋仅享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其提交的1995年4月30日家庭协议为复印件,杜某2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且即使该家庭协议为真实,虽然协议中约定楼房归杜某3使用、产权属杜某1所有,但在1997年,杜某3已经该房屋所有权办理至其名下,且杜某1、陶某对此予以同意,实际上家庭协议的上述约定已经被后来的登记行为予以变更,故法院对杜某1、陶某该辩称不予采纳。杜某1、陶某又辩称其在建设附房时提供了钢材,尹某对此予以否认,杜某1、陶某未提交证据佐证,法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现杜某3已经去世,振兴北路35号二间三层楼房及二间附房的一半应为杜某3的遗产。杜某3生前未立遗嘱,杜某1、陶某、尹某、杜某2系其第一顺位继承人。2014年11月28日,上述四人在基层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该协议约定杜某3的遗产之一振兴北路35号二间三层楼房由杜某2继承,故法院对于杜某2要求确认该协议内房屋由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协议约定,房屋的处分权待杜某1、陶某去世后方可行使,故此前杜某2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仅包含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服从协议约定),法院对其要求尹某、杜某1、陶某协助办理房屋权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杜某2可待杜某1、陶某去世后将该房屋不动产权证办理至其本人名下。关于附房二间,协议未对附房二间作出约定,该二间附房为杜某3、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间份额为杜某3遗产,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另一间份额应为尹某所有。因诉讼中,杜某2及尹某向法院表示,如果房屋涉及分割,同意杜某2及尹某作为一份分割;杜某1、陶某向法院表示,如果房屋涉及分割,同意杜某1、陶某作为一份分割,为方便生活、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将二间附房中由东向西第一间房屋判归尹某所有,由东向西第二间的东半间判归杜某2、尹某所有、西半间判归杜某1、陶某所有较妥。
杜某1、陶某辩称协议是赠与协议、房屋并未实际交付、只有在杜某1、陶某“百年”后才能真正归杜某2,杜某2才能处分,且2015年7月27日,杜某2伙同其母亲即尹某到杜某1、陶某处实施虐待行为,杜某1、陶某仅靠租金生活,并以此为由反诉要求终止履行2014年11月28日的“赠与调解协议”,要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再进行财产继承分割。对此法院认为,2014年11月28日调解协议约定振兴北路35号二间三层房屋由杜某2继承,该约定为双方对于杜某3遗产分割的协议,而非赠与协议,且杜某1、陶某未有证据证明对协议财产享有所有权进而“赠与”,同时2015年7月27日视频仅能证明当时当事人为房屋事宜产生争执,故法院对杜某1、陶某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对于杜某1、陶某的要求终止2014年11月28日协议并对楼房进行分割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直溪集镇振兴北路35号中二间三层楼房一幢归杜某2所有。二、确认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直溪集镇振兴北路35号附房二间中由东向西第一间附房归尹某所有,杜某2、杜某1、陶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尹某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办理至尹某名下。三、确认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直溪集镇振兴北路35号由东向西第二间附房中东半间房屋归杜某2、尹某所有。杜某1、陶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杜某2、尹某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办理至杜某2、尹某名下。四、确认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直溪集镇振兴北路35号由东向西第二间附房中西半间房屋归杜某1、陶某所有。杜某2、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杜某1、陶某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办理至杜某1、陶某名下。五、驳回杜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杜某1、陶某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杜某2负担40元,尹某、杜某1、陶某负担4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杜某2向本院缴纳,尹某、杜某1、陶某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杜某2);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杜某1、陶某负担40元,杜某2、尹某负担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由杜某1、陶某向本院预交,杜某2、尹某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杜某1、陶某)。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杜某1、陶某对原审认定的2014年11月28日经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直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杜某1、陶某、尹某、杜某2达成协议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杜某2不是协议当事人,其约定对被上诉人仅是承诺性质。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杜某1、陶某、尹某、杜某2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考虑房屋建造、登记过程,原审法院认定振兴北路35号二间三层楼房一幢系杜某3的婚前个人财产,非杜某1、陶某所有;附房二间系杜某3、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2013年6月15日,杜某3因故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因此杜某1、陶某、尹某、杜某2为其遗产第一顺位继承人,2014年11月28日四人关于振兴北路35号二间三层楼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对于杜某3遗产如何继承的协议,协议中各方明确继承人为杜某2,其本质是其他法定继承人附条件放弃继承,并非杜某1、陶某对自己所有的房屋或按法定继承而来的遗产份额的赠与。协议系四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原审法院根据该协议判决振兴北路35号二间三层楼房归杜某2所有,并将协议未约定的附房二间中为杜某3遗产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的有关法律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杜某1、陶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杜某1、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