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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5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8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1,女,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2,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3,女,195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4,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2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盖州市陈屯镇,系上诉人王某表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5,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上诉人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1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上诉人姜某2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上诉人姜某3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上诉人姜某4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上诉人王某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被上诉人姜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认定涉案两间平房中孙桂芝的份额全部由父亲姜圣恩一人继承,是错误的,换房照一事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对于母亲孙桂芝的遗产部分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2、原审认定王某生活困难错误,王某有经济来源:遗孀补助每月500元,低保每月500元,高龄费100元,以上三项每月1100元,完全能够维持其正常生活,分割遗产法院予以照顾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判决对分割的两间小房,因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予处理是错误,此两间小房已存在三十多年,在大房子院内,构成了一个整体,动迁部门已予以认可,应予判决分割。4、原审判决王某继承涉案平房的五分之三份额是错误的,对于两间小房判决不予处理是无根据的,应与一并分割。
上诉人王某辩称,9年前签订协议时是在老爷子烧百日时由姜某5的叔伯兄弟写的,所有的被上诉人均在场并清楚此事,老太太生活不富裕,没有收入,老爷子死后四被上诉人并没有尽到扶养义务,没有给过任何生活费。
被上诉人姜某5无答辩意见。
上诉人王某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我国继承法第八条关于诉讼时效明确规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几被上诉人的母亲是1986年4月16日去世,到今年已超过了三十年的时间,其父亲2007年9月13日去世,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九年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姜某5在答辩状中辩称,他与王某签订协议时四被上诉人不在场,2016年春天,四被上诉人找到他,他才告诉四被上诉人情况不属实,四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即知道。3、被上诉人父亲去世后,他们共同协商,共同在场与我订立脱离抚养关系协议,当时有代书人姜传忠,来事人:迟成吉、由学元,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原告早已经知道二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不支持王某的答辩意见,片面听取姜某5的意见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上诉人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辩称,1、上诉人王某所述部分不属实,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四上诉人父亲是2007年去世,本案发生争议时原告知道时间是2016年,知道后就提起诉讼,没超过诉讼时效。3、姜某5与王某签订协议当面。4、上诉人不知情,所以该协议无效5、原审法院判决四六分割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姜某5辩称,1、2007年9月,答辩人父亲姜圣恩去世,答辩人负责赡养上诉人王某一段时间,王某提出不用答辩人赡养,要房产归其所有,平时总是找事,无奈之下,答辩人于2007年12月24日去熊岳法律服务所写了协议并与上诉人签订协议。2、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四被上诉人根本不在场,事先也没有与四被上诉人商量此事,他们根本不知道此事。3、答辩人与上诉人王某签订协议后,答辩人也没有将此事告诉四被上诉人。4、2016年春天,四被上诉人找到答辩人商量父母遗留房产动迁问题,答辩人才告知四上诉人已与王某签订协议一事。
上诉人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分割四原告父母所遗留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站前街的平房2间、小房2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与被告姜某5系兄弟姐妹关系,四原告母亲孙桂芝于1986年4月16日去世,四原告父亲姜圣恩于2007年9月13日去世。被告王某系姜圣恩的再婚妻子,二人于1997年6月5日登记结婚。1968年的房地产执照显示,姜圣恩名下有坐落于熊岳镇站前街的二间平房。1995年12月8日,姜圣恩重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姜圣恩,无共有人,房屋坐落于熊岳镇站前街,面积为25平方米。2007年12月24日,被告王某与姜某5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立协议人甲方系本案被告王某,乙方系本案原告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被告姜某5。协议约定1、将坐落于熊岳镇站前街砖木结构平房二间,面积二十五平方米(外加两间小房)房屋产权证11040号归甲方王某所有。2、姜圣恩所剩余的丧葬费三千七百元归甲方王某所有。3、甲方王某生养死葬与乙方无关。4、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书乙方仅有姜某5的签字,无四原告的签字。
另查,现被告王某独自一人生活,无子女,生活困难,享受低保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两间平房在1968年系原告父亲姜圣恩与母亲孙桂芝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桂芝于1986年去世后,姜圣恩于1995年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所有权证书中所有权人为姜圣恩一人,且该证书中共有人一栏空白,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更依法登记的发生效力,姜圣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可以认定案涉两间平房中孙桂芝的份额全部由其继承所有,四原告及被告姜某5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案涉的两间平房的所有权人为姜圣恩一人。1997年6月5日,姜圣恩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案涉两间平房系姜圣恩的婚前财产。关于被告王某辩称自姜圣恩去世到原告主张继承权已9年,法律规定的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四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这一点,因法定的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应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姜某5已确认四原告于2016年才知道其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协议书、将案涉房产处分,且被告王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原告早已知道二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故对被告王某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9月,姜圣恩去世后,因姜圣恩未留有遗嘱,案涉两间平房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本案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被告王某、被告姜某5,考虑到被告王某年事已高,且无子女,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系低保户,案涉的两间平房系其唯一的住所,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故本院酌定案涉两间平房由被告王某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剩余二分之一份额由四原告、被告姜某5五人均分,每人分得案涉两间平房的十分之一份额。被告王某与被告姜某5于2007年12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因该协议书仅有姜某5的签字,无四原告的签字,且被告王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原告授权被告姜某5签订协议书,故该协议书仅对协议的双方,即被告王某与姜某5发生效力,协议约定被告姜某5同意其对两间平房的继承份额归被告王某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姜某5的继承份额归被告王某所有。故被告王某共计继承案涉两间平房五分之三份额。关于四原告主张分割的两间小房,因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不予处理。判决如下:一、位于营口市鲅鱼圈熊岳镇站前街的二间平房(产权证号为***号)由原告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各继承百分之十的份额,由被告王某继承百分之六十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各负担10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6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在1968年系四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姜某5父亲姜圣恩与母亲孙桂芝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桂芝于1986年去世后,姜圣恩于1995年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所有权证书中所有权人为姜圣恩一人,且该证书中共有人一栏空白,四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审以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认定涉案房屋中孙桂芝的份额由姜圣恩继承正确。院内的两间无照房因未取得房屋产权所有证,原审法院不予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四上诉人知道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姜某5签订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故上诉人王某主张四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王某年事已高,且无子女,无劳动能力,涉案房屋系其唯一住所,在分配遗产时对上诉人王某予以照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