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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2与曹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1,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2,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亚云(系被上诉人之子),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王某,女,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曹某1因与被上诉人曹某2、原审第三人王某、淮安经济技术开区广州路办事处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1、被上诉人曹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亚云,原审第三人王某及其与上诉人曹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父亲曹端鹤的死亡时间是1992年,应认定涉案房屋是曹端鹤的财产。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没有法律效力,村委会没有证明曹端鹤死亡的资格,且村委会曾与上诉人因征地补偿款发生过矛盾,与上诉人有利害冲突,而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已被撤销。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原始证据,应当予以采信,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是证人证言,且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2、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房屋于2010年拆迁,而被上诉人相隔6年后才提起诉讼。3、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庭前申请证人出庭,一审未予安排。
被上诉人曹某2答辩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而公安局开具的死亡证明是对村委会进行调查之后开具的。上诉人的所谓原始证据不能证明曹端鹤当时还活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某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未作书面答辩。
曹某2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对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xx花园x期4-4栋201室房屋(含附属车库)进行继承分割,依法判令由原告享有75%份额、被告享有25%份额。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1与第三人王某系原告曹某2哥哥曹端鹤(已故)女儿,曹端鹤与曹某2系张秀英(已故)子女。曹端鹤婚后与妻子女儿以及母亲张秀英在父母所建的房屋中生活。曹端鹤去世后,其妻子改嫁,被告曹某1与第三人王某初与母亲生活,1991年下半年,曹某1被接回随其奶奶张秀英生活。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曹某1随张秀英生活之前,张秀英原居住房屋已成危房,在政府的救济下,由原告曹某2及其丈夫于1991年10月在张秀英原宅基地上重建约30平方米房屋供张秀英居住,曹某1从其母亲处被接回后,便随张秀英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年××月,张秀英因病去世,张秀英的后事由曹某2负责操办。张秀英去世后不久,曹某1不再在该房屋中居住。××××年××月,曹某1与案外人胡治宝登记结婚,婚后在其他村组生活。
××××年××月,上述房屋被拆迁,曹某1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协议载明被拆迁原房屋折算面积26.91平方米,获得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xx花园x期4-4栋201室房屋(房屋面积92.89平方米、车库面积7.2平方米)以及补偿款14209元,补偿款14209元已由曹某1领取。拆迁部门还对上述拆迁安置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因该户低于人均25平方米,按政策启用人口安置,被安置人为曹某1和胡治宝,可享受50平方米加每户10平方米靠档以及安置价格等内容。
一审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对曹端鹤的去世时间存在争议。原告曹某2认为曹端鹤于1991年2月10日去世,并提交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被告曹某1认为曹端鹤于1992年去世,并提交了1991年2月、10月的政府临时救济申请,该救济申请载明政府同意对曹端鹤救济钱款,曹某1认为政府救济的钱款由曹某2用于建设案涉原房屋。曹某2对此不予认可,称政府仅救济了4000块红砖,建房的其余费用是其自行花费。对此,第三人广州路办事处称,1991年发大水的时候,全乡对草房改瓦房的每户统一救助砖头,数量在4000块左右,并没有统一救济现金。
一审法院庭后向1991年期间时任李曹村村主任许文金、村支书张玉才调查并出示曹某1提供的两份临时救济申请,许文金陈述:其于1988年5月至1995年1月在李曹村担任村主任职务,与曹端鹤住在同一个村组,对曹端鹤家的情况较为了解,曹端鹤是在1991年发大水之前去世的。对于临时救济申请,该两份材料的字迹是时任村会计胡军荣的字迹,当时是因为市里对乡里进行拨款救济,乡政府用该款购买砖头,并通过砖头的形式对每户进行救济,救济申请中的500元款项并未实际发放,只是说明乡里已将市里的拨款落实到每户了。张玉才陈述:曹端鹤去世后,家里只有母亲张秀英在,乡政府当时救济了4000块砖头,对于为张秀英盖房子的事情,因为张秀英年岁已大,只有曹某2及其丈夫负责,通过七拼八凑建成了两间房屋。曹某2、第三人广州路办事处对一审法院调查的上述内容予以认可,曹某1、王某表示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又查明:张秀英共生育曹某2、曹树珍、曹素英三名女儿,曹树珍、曹素英同意将其对张秀英遗产的继承份额赠与曹某2。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曹端鹤的死亡时间问题;二、案涉原房屋的权属问题;三、原房屋拆迁所得利益的权属问题;四、张秀英所享有财产权益的继承分配问题;五、原告曹某2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曹端鹤去世时,被告曹某1与第三人王某年纪尚幼,二人表示记不清曹端鹤去世的具体时间。原告曹某2参与了曹端鹤的后事操办,理应对曹端鹤去世时间存在较为清晰的记忆,曹某2陈述曹端鹤于1991年2月10日(农历1990年12月26日)去世,亦与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一致。对于曹某1提供的救济申请表,结合一审法院所调查的内容,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曹端鹤的去世时间,对曹端鹤于1991年2月10日去世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曹端鹤去世后,被告曹某1起初随母亲生活,后被原告曹某2接回随奶奶张秀英生活。根据原、被告陈述,在曹某1被接回之前,案涉原房屋已在政府的救济下,由曹某2及其丈夫建成。该段时期,曹端鹤已经去世,张秀英原有房屋已成危房,曹某1已随其母亲在他处生活,故该期间政府所提供的救济应认定系对张秀英原有危房进行改造的救济,新房屋亦建设在张秀英原有的宅基地上。该房屋虽由曹某2及其丈夫负责建设,耗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但曹某2认可其母亲张秀英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曹某1提供的救济申请表与曹端鹤的去世时间相矛盾,且不足以证实政府已实际向曹端鹤发放了救济款项500元并由曹某2支配负责建房,时任村领导亦向法院说明了政府救济的具体执行情况。综上,原房屋应认定归张秀英所有,对曹某1主张归曹端鹤所有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张秀英于××××年××月去世,被告曹某1不久后便不再在原房屋中居住,后曹某1与案外人胡治宝结婚并在其他村组生活。××××年××月,原房屋被拆迁,房屋折算面积为26.91平方米,根据政府相关拆迁政策以及拆迁部门出具的安置说明,原房屋的拆迁安置启用了人口安置政策,以保障人均安置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因曹某1婚后并未在原房屋中居住生活,其丈夫胡治宝亦不是原户的成员,故胡治宝不应属于该户安置范围。因原房屋属于张秀英所有,曹某1属于该房屋原居住人员之一,该房屋在拆迁安置时启用了人口安置政策,故原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应归张秀英与曹某1所有,曹某1享有拆迁政策对其安置25平方米以及靠档部分面积的权益,剩余拆迁所得权益应归张秀英所有。
关于争议焦点四。张秀英去世时并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对于张秀英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曹端鹤、曹某2、曹树珍、曹素英系张秀英所生育子女,曹树珍、曹素英同意将其所继承份额赠与曹某2,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曹端鹤已经去世,其依法应继承的份额应由被告曹某1、第三人王某代位继承,王某同意将其所继承份额赠与曹某1,予以准许。同时,考虑到案涉原房屋系曹某2负责建设,曹某2在张秀英生前对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张秀英的后事亦主要由原告操办,故曹某2在继承张秀英遗产时可适当多分。
关于争议焦点五。案涉原房屋系张秀英的遗产,该房屋被拆迁后,相应的财产权益已转换为拆迁所得利益,被告曹某1虽于××××年××月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但拆迁所得利益至今尚处于权属不确定的状态,当事人亦未实际取得拆迁安置房屋,原告曹某2现起诉要求对该房屋享有权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曹某1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张秀英与被告曹某1对拆迁所得利益享有的份额,原、被告对张秀英遗产继承的份额,对于案涉原房屋拆迁所得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xx花园x期4-4栋201室房屋(含附属车库)以及拆迁补偿款14209元,一审法院酌定由原告曹某2享有60%份额,被告曹某1享有40%份额。
一审法院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xx花园x期4-4栋201室房屋(含附属车库)由原告曹某2享有60%份额,被告曹某1享有40%份额;二、驳回原告曹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曹某2负担2400元,被告曹某1负担1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录音,内容是曹某1、冯玉梅与李曹村村委会负责人的谈话记录,证明上诉人与李曹村村委会有矛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
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申请证人井某1、井某2到庭作证,井某1为上诉人母亲,井某2为上诉人舅舅。井某1称,曹端鹤于1992年2月2日死亡,丧礼办了两天,第三天就过年了。涉案被拆迁房屋是曹端鹤所建,建房的钱是救济的4000块砖头和500元钱。曹端鹤去世前,其一家四口与婆婆住在一起。井某2称,涉案被拆迁房屋是1991年建设的,其参与了房屋的建设。老房子是曹端鹤的,建房屋时曹端鹤没有去世,曹端鹤是1992年去世的,因为快要过年,所以丧事只办了两天。
被上诉人曹某1质证认为两证人证言不具备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曹端鹤死亡时间问题。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两份书证,但书证上并无曹端鹤本人的签字,故其证明效力并不高于其他证据,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优势。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供的录音,只能证明其与村委会有过交涉,但并不能推翻村委会就曹端鹤死亡时间所提供的证明。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是曹端鹤的遗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涉及房屋继承,故不适用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是否提出书面申请并无证据证实,且二审中本院已同意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故一审法院在此问题上是否程序违法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曹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