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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肖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4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197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系陈某1之母),194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成(系陈某1堂舅),男,195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肖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6)云0402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陈某2与胡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陈某1。陈某2与胡某因感情不和于1977年离婚,陈某1由胡某直接抚养。肖某与陈某2于××××年××月××日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玉溪市××路××单元××号房屋一套,2000年9月20日经玉溪市公证处(2000)玉证字第××号公证书公证,陈某2将其与肖某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玉溪市××路××单元××号房屋中其享有50%的份额及夫妻共同的积蓄存款、贵重家俱等财产由妻子肖某继承。2007年8月15日,陈某2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2016年10月25日陈某2死亡。2016年12月5日陈某1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1认为诉争房屋价值75万元,肖某认为诉争房屋价值65万元。陈某1当庭表示申请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庭审中要求陈某1于2017年1月3日前向法院提交书面评估申请,但逾期陈某1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评估申请,视为陈某1放弃其权利,法院以肖某认可的价值进行确认,认定诉争房屋价值65万元。
另查明,2015年陈某1在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二科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8月24日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精鉴字第××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2015年9月17日陈某1诉至法院要求陈某2支付抚养费、医疗费。2015年11月9日法院作出(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7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被告陈某2自愿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1生活补助8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费用于2015年11月15日以前支付,之后的费用每年9月30日以前支付);二、原告陈某12015年住院的医疗费、鉴定费7515元,被告陈某2自愿承担3758元(于2015年11月15日以前支付);三、原告陈某1今后的住院治疗费用,被告陈某2自愿承担一半。四、诉讼费50元,被告陈某2自愿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2在2000年9月20日立遗嘱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时也无证据证明陈某1已患病,故其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陈某2于2016年10月15日死亡,其所立遗嘱发生效力的时间为其死亡时,此时陈某1已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工作无生活来源,遗嘱人陈某2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法院综合考虑本地生活水平及事实情况,酌情为陈某1保留遗产份额,其余部分按遗嘱继承处理,鉴于位于玉溪市××路××单元××号房屋一直由肖某居住使用,该房屋由肖某继承所有,由肖某折价支付陈某1应保留的遗产份额为宜。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玉溪市××路××单元××号房屋一套由被告肖某继承所有,被告肖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1应保留遗产份额折价款50000元。”
上诉人陈某1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6)云0402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陈某2购买房屋时是1993年属福利房,当时购买了40%的产权,××××年交了余款后才购买了全部的产权,房屋位置位于老的玉溪行署内,后面政府建盖了福田小区后,陈某2退了行署内的房屋才置换成玉溪市××路××单元××号房屋,按照购买该房屋时的政策,虽然陈某2与肖某已经结婚,但由于肖某属农村户口,不符合购买福利房的条件(即每个家庭须有两人以上城镇户口的居民才能购买),陈某2便写信给上诉人,让上诉人将户口转至其户下,在上诉人将户口转至陈某2户名下,陈某2才符合购买福利房的条件,陈某2购买的福利房是其和上诉人两人的份额。故本案诉争的玉溪市××路××单元××号房屋上诉人有相应份额。2、陈某2于2000年9月20日所立的公正遗嘱无效。因玉溪市××路××单元××号房屋有上诉人相应的份额,陈某2在事先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事后也未得到上诉人追认的情况下,其对玉溪市××路××单元××号房屋的处分属无权处分,因该房屋所立遗嘱也属无效遗嘱。原判将玉溪市××路××单元××号房屋认定为陈某2与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认定因该财产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身患重疾,残疾等级为精神类贰级,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而胡某作为上诉人的监护人,年事已高,且身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频发房早、阵发性房颤;心功能Ⅳ级、心衰III;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病毒携带;老年性脑萎等多种重疾,去年因脑出血摔倒,导致全身多处骨折,现在经常感觉眩晕。胡某虽为上诉人的监护人,但因自身患有多种重疾,现在生活不能自理,已没有能力对上诉人进行监护,其微薄的退休工资仅能勉强维持自身疾病的治疗,根本无力负担上诉人高昂的医疗费及生活费。故一审仅酌定50000元作为陈某2遗产折价款补偿上诉人,远远不够维持上诉人的生活及高昂的医疗费。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上诉人属陈某2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形,在分割遗产时应适当多分。三、因本案所立遗嘱属无效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纠纷处理,考虑到上诉人特殊的身体状况,在分割遗产时,应适当多分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肖某答辩同意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1一方提供了以下五组证据:一、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构成二级精神残疾,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1、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1月6日上诉人因精神疾病复发到玉溪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5日,经诊断上诉人系偏执型精神障碍、高血压2级,极高危,花去医疗费14000多元;经鉴定,上诉人预估后期住院治疗费用为6500元至7000元每月,且需长期服药。三、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2生前每月支付上诉人800元的生活补助,并负担一半医疗费;上诉人系陈某2生前的被抚养人。四、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胡某作为上诉人的监护人,现在身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频发房早、阵发性房颤、心功能五级,心衰等疾病,去年因脑出血摔倒,导致全身多处骨折,胡某现在经常感觉眩晕。现在胡某生活不能自理,已没有能力对上诉人进行监护,其微薄的退休工资勉强维持自身疾病的治疗,根本无力负担上诉人高昂的生活费用及医疗费用。五、陈某2写给陈某1的两封信件原件,证明陈某2购买福利房时要求将陈某1的户口转到陈某2名下,陈某2才符合购买福利房的条件,因此陈某1对购买的最早的那套福利房屋有相应的份额。
经质证,肖某对陈某1所举证据中陈某1生病以及陈某2给付其抚养费的事实无意见,认为因陈某2已经去世了,就不存在对陈某1的给付义务了。对于胡某生病的情况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两份信件,认为信件确实是陈某2亲手写的,但第一封的信件没有结尾,内容不完整。第二封信件背面还有胡某写的辱骂肖某和陈某2的内容,陈某1的户口从通海转过来玉溪是因为陈某1要在玉溪就业需要,与买房子无关。认为老户口册上还写着陈某1的户口转过来是因为要去红塔大酒店上班,如果法庭需要其可以随后提交。认为玉溪行署买老福利房也与陈某1无关,子女不能享受福利房,只有配偶可以享受,这是国家当时的福利房政策。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1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供,该两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于陈某1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肖某认可陈某1生病的事实,该证据二审予以采信。陈某1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证实胡某本人患病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二审不予采信。陈某1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不能充分证实陈某1与陈某2共同购房的事实,该证据二审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另二审查明,诉争房屋所有权于1998年11月5日登记于陈某2、肖某二人名下。2011年12月19日,陈某2自书补充遗嘱一份,重申了诉争房屋其所享有的一半产权在其去世后由肖某继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陈某1与肖某双方诉争的位于玉溪市××路××单元××号房屋系陈某2与肖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屋所有权已经于1998年11月5日登记于陈某2、肖某二人名下。2000年9月20日,经玉溪市公证处公证,陈某2将诉争房屋中其享有50%的份额及夫妻共同的积蓄存款、贵重家俱等财产明确由肖某继承。从现有证据审查,陈某2办理上述公证遗嘱时,尚未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故公证遗嘱合法有效。2011年12月19日,陈某2自书补充遗嘱时,其已经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该自书遗嘱应认定无效。2016年10月25日陈某2死亡时,其生前所立公证遗嘱即生效,诉争房屋中陈某2享有的份额应作为遗产按照公证遗嘱继承。同时,因陈某1已经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故实际按照陈某2所立公证遗嘱进行继承时,应依法为陈某1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诉争房屋的来源及双方认可的价值、被继承人陈某2所立公证遗嘱及陈某1本人的实际情况之后,酌情确定为陈某1保留50000元的遗产份额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陈某1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与陈某2共同购买的福利房,其享有相应份额,原判将房屋认定为陈某2、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错误,陈某2所立公正遗嘱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继承纠纷处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