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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祁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2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女,194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师大附小退休老师,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审被告:陈某2,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祁某、原审被告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重新分割遗产、丧葬费、抚恤金,即遗产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份额价值暂定60万元;丧葬费11万元、抚恤金15万元归上诉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坐落于天津市××××室房屋系用被继承人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房产,应为被继承人遗产,尚有夫妻共同存款未查明进行继承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遗产分割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抚恤金和丧葬费分割错误。
祁某辩称,不同意陈某1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陈某遗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室房屋(价值180万元),原告同意按二被告继承的份额给付二被告房屋折价款;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名下的抚恤金、丧葬费、存款等相关遗产;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陈某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陈某于2015年12月8日去世。二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原告的子女与被继承人陈某亦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陈某去世后遗有现金10000元(在原告处)、陈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00×××64的账户内存款160000元、抚恤金303648元;陈某的丧葬费110682元,原告祁某名下的存款现已取为现金共计225000元(在原告处)。坐落于天津市××××室房屋原由被继承人陈某承租,2010年11月29日取得产权,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现价值为1800000元。另查,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与××道交口东南侧园丁公寓××室系1999年天津市河西区教育局为教职工集资所建房屋,该房屋由案外人王某出资以原告的名义购买,2014年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给原告。2016年11月7日案外人王某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要求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与××道交口东南侧园丁公寓××室确认归其所有,由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2016)津0103民初1055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继承人陈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陈某去世后,应将其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先进行析产后再进行继承。原告与被继承人陈某结婚时,原告的子女均已成年,与被继承人陈某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无权继承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二被告系被继承人陈某的亲生子女,故原告、二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关于双方诉争的房产,坐落于天津市××××室房屋原由陈某承租,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产权,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原告与被继承人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现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1800000元,考虑原告的居住问题,诉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析产后由原告给付二被告各(1800000元÷2)÷3=300000元;被继承人陈某及原告有现金共计10000元+225000元=235000元,析产后由原告分得(235000元÷2)+(235000元÷2÷3)=156666.67元,二被告各分得(235000元÷2÷3)=39166.67元;陈某名下的存款160000元及孳息,析产后由原告分得(160000元÷2)+(160000元÷2÷3)=106666.67元及孳息,二被告各分得(160000元÷2÷3)=26666.67元及孳息;被继承人陈某去世后发放丧葬费110682元,扣除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后,剩余的部分由原告分得(80682元÷2)+(80682元÷2÷3)=53788元,二被告各分得(80682元÷2÷3)=13447元;被继承人的抚恤金303648元,析产后由原告分得(303648元÷2)+(303648元÷2÷3)=202432元,二被告各分得(303648元÷2÷3)=50608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与××道交口东南侧园丁公寓××室房屋已经判归案外人所有,故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其他争议的财产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2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天津市××××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祁某给付被告陈某1、陈某2各300000元;二、被继承人陈某及原告有现金共计235000,析产后由原告祁某分得156666.67元,被告陈某1、陈某2各分得39166.67元(由原告给付二被告);三、被继承人陈某名下的存款160000元及孳息,析产后由原告祁某分得106666.67元及孳息,被告陈某1、陈某2各分得26666.67元及孳息(由原告给付二被告);四、被继承人陈某的丧葬费80682元,析产后由原告祁某分得53788元,被告陈某1、陈某2各分得13447元(由原告给付二被告);五、被继承人陈某的抚恤金303648元,析产后由原告祁某分得202432元,被告陈某1、陈某2各分得50608元(由原告给付二被告);六、驳回被告陈某1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祁某负担14000元,被告陈某1、陈某2各负担3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陈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购置了坐落于天津市××××室的房屋,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系以被继承人个人财产购买,但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属实,本院不予采信。该房屋应为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析产后对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部分再行继承分割。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一审中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1800000元,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就该房屋的分割予以确认。对于现金遗产及存款遗产继承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遗漏了被继承人的部分存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依上诉人申请对被继承人所遗留的现金及存款进行查证确认,所作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丧葬费系指死者单位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物的经济帮助费用,抚恤金系死者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此二笔费用不是死者基于死亡前的民事行为而取得的,故均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系继承纠纷,上诉人不同意一审法院对丧葬费、抚恤金的处理,且相关事实需进一步查明确认,故该二项费用的分割,以当事人另行解决为宜,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妥,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1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祁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上诉人祁某负担14000元,上诉人陈某1、原审被告陈某2各负担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39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4632元,由被上诉人祁某负担4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