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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与匡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民终2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某甲,女。
原审被告:匡某乙,女。
原审被告:匡某丙,男。
上诉人匡某与被上诉人匡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9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匡某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971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内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遗嘱的落款仅写了年月没有写明日期,遗嘱真实有效。即使遗嘱无效3万多也应折合比例分配。匡某甲已经书面表示放弃了遗产继承。
被上诉人匡某甲辩称:遗嘱无效,支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匡某乙辩称:房子按照父母遗嘱给匡某。
原审被告匡某丙辩称:尊重遗嘱,尊重法庭判决。
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沈阳市X区X路X号X小区X号楼XXX的房屋归匡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匡某乙、匡某丙、匡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阎某某与被继承人匡某某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匡某丙、长女匡某乙、次女匡某、三女匡志萍、四女匡某甲。三女匡志萍于2004年8月11日去世,生前育有一子牛立东,牛立东于2004年5月9日去世。被继承人阎某某于2008年1月26日去世,被继承人匡某某于2010年12月2日去世。
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匡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甲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载明乙方房屋坐落在X区X街X号XXX,建筑面积56.98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建筑面积71平方米,被拆除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为29,000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该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甲方保证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乙方。匡某提供公证书证明,2013年12月10日,上述动迁房产回迁位置为沈阳市X区X路X号X小区X号楼XXX,建筑面积71.12平方米。匡某于2013年12月11日交纳增加面积款32,439元。
庭审中,匡某提供《遗嘱》一份,其上载明:“立遗嘱人:匡某某,1928年2月5日生人,汉族,现住沈阳市X区X街X,阎某某,1926年6月5日生人,汉族,现住沈阳市X区X街X。我们二人为夫妻关系。现在共有子女四人,其他二个子女早已成家另过。我们和二女儿匡某始终居住生活在一起。现因年事已高,经我们共同商量决定立此遗嘱内容如下:在我们夫妻二人百年后属于夫妻俩人共同所有的现居住的位于沈阳市X区X街X的一套两居室住房给予二女儿匡某。如遇此房动迁,动迁后属于我夫妻二人所有的住房仍然给予二女儿匡某。”立遗嘱人落款为“匡某某,阎某某”,时间落款为“2005.12”。匡某乙、匡某丙在庭审中均表示尊重父母的意愿,同意产权调换房屋归匡某所有。匡某甲对匡某所举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匡某与匡某乙、匡某丙、匡某甲均认可涉诉房屋现市场价值为9,500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匡某提供的自书遗嘱落款处仅写明年、月,未标明具体日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该份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且匡某甲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份遗嘱不予采信。因此,二被继承人遗留的房产应依法定继承处理。因二被继承人生前与匡某共同生活,涉诉房产一直由匡某实际居住,且匡某乙、匡某丙均同意将房产归匡某所有,故该房产以归匡某所有为宜。关于折价款问题,匡某乙、匡某丙均不主张该房产的房屋折价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匡某仅需给付匡某甲房屋折价款。匡某与匡某乙、匡某丙、匡某甲均认可该房产现市场价值为9,500元/平方米,故总价值为675,640元(9,500元/平方米×71.12平方米)。扣除匡某补交的增加面积款,剩余643,201元(675,640元-32,439元),匡某甲依法定继承应分得160,800.25元(643,201元÷4),即匡某应将该房产的折价款向匡某甲支付160,800.25元。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匡某某名下的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小区X号楼XXX号房产(建筑面积71.12平方米)归匡某所有;二、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匡某甲给付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小区X号楼XXX号房产的折价款160,800.25元;三、驳回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匡某承担5475元,匡某甲承担1825元。
本院二审中,匡某提供与匡某甲儿子的短信一份,内容为请求匡某原谅其母亲,证明匡某甲明知遗嘱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匡某甲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证据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匡某提供的自书遗嘱落款处仅写明年、月,未标明具体日期,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对该遗嘱的效力,不能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该份遗嘱不予采信对遗产依法定继承处理,并无不当。
本案审理过程中,匡某乙、匡某丙均认可二被继承人生前一直与匡某共同生活,由匡某照顾,并同意将自己所应继承遗产的份额归匡某所有。可以认定匡某与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并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的事实。故在遗产分配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酌情对匡某予以适当多分,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关于匡某提出的其缴纳了3万余元购房款,也应折合比例分配的上诉请求。原审作出匡某替二被继承人缴纳的购房款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在遗产中予以扣除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匡某提出的匡某甲书面表示放弃遗产继承的上诉理由,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匡某甲在给匡某出具的借条中以放弃继承权为保证条件,并非是在遗产继承开始之后做出的放弃继承意思表示,故对匡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匡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9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97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97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匡某甲给付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小区X号楼XXX号房产的折价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匡某承担5475元,匡某甲承担1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匡某承担5475元,匡某甲承担1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