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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1、蒙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4民终2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蒙某1,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某2,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某3,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干部,住广西藤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某4,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容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某5,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容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某6,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容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某7,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东省连平县。
上诉人蒙某1因与被上诉人蒙某2、蒙某3、蒙某4、蒙某5、蒙某6、蒙某7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登、被上诉人蒙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光、被上诉人蒙某3、蒙某4、蒙某5、蒙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蒙某7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蒙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987年建造房屋的产权非蒙永宽一人独有,而是家庭共有房屋产权。在上世纪80年代初承包土地时蒙永宽的9人农户和1987年建房时家庭户口成员中均不包括蒙某3,而1987年所建房屋是用家庭共同财产和家庭成员出人力建造的,理应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房产,因此一审法院将该房屋认定为当时户主蒙永宽一人所有,继而作为其过世后房屋遗产处理是错误的;2.本案定性为“分家析产纠纷”,但判决却以继承纠纷错误处理。根据一审判决书的内容看,一审法院是将本案作为继承纠纷案件处理,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讼争的房屋为家庭成员共有,个人所占份额应当均等,属于蒙永宽个人的份额在其过世后发生继承。即使蒙某4、蒙某5、蒙某6、蒙某7在一审中视为放弃对父亲蒙永宽个人份额房产的继承,也没有法律推定该4人放弃当时作为家庭成员依法享有共同房屋的个人份额。
被上诉人蒙某2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蒙某3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是不成立。上诉人在讼争房屋的左手边建有一间新屋,占有了所分的土地,不应该对原有的房屋再进行分割。涉案房屋是家庭共有的土地,上诉人及其妻子和蒙某4等人不是该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根据物权法规定,如果要按照出资来定产权,1987年建房的时候上诉人及蒙某4等人只出了一千多块钱,剩下的钱都是蒙某3一个人出的,在农村建房是由父亲牵头建造的,是作为父亲遗产继承处理的。建房的费用及家庭生活开支,上诉人都没有出钱,以家庭户口来证明房屋份额是荒谬的。
被上诉人蒙某4、蒙某5、蒙某6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蒙某7未作答辩。
蒙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将原告与六被告父亲生前建造的,座落于广西藤县岭景镇王村凤尾坪一组28号即苦淋塘背的砖瓦木结构房屋一座共6间房间予以分家析产,明确原告与各被告应得的房屋及房屋占有的土地份额;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蒙某2与被告蒙某1、蒙某3、蒙某4、蒙某5、蒙某6、蒙某7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1986年原、被告的母亲去世。1987年在父亲蒙永宽的主持下,在座落于藤县岭景镇王村凤尾坪一组建成砖瓦木结构的房屋一座(现藤县岭景镇王村凤尾坪一组28号),原有房间6间。建成后,原、被告均曾在上述房屋居住。后来蒙某4、蒙某5、蒙某6、蒙某7相继出嫁。1998年农历2月原、被告的父亲蒙永宽去世。房屋由蒙某2、蒙某1、蒙某3共同使用。2000年春节期间,蒙某2、蒙某1、蒙某3夫妇在没有通知蒙某4、蒙某5、蒙某6、蒙某7的情况下,共同协商分家事宜,并且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房屋的厅屋共用;屋向左边大房归蒙某1所有,右边大房归蒙某3所有,右边附屋归蒙某2所有,左边附屋归蒙某1、蒙某3共有,其中蒙某3占三分之一份额;左边现厨房归蒙某1所有;蒙某2在右附屋外建造的厨房一间,蒙某1自愿补助青砖给蒙某2,建成后该厨房归蒙某2所有。此外,三方还就其他财产的管理使用问题达成了初步意见。2009年间,被告蒙某1因在房屋左边建造新屋,便将共有的厨房拆除,在左边的空地上建造了房屋一座,并将厨房的土地面积列入了新屋的土地面积,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间,由于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年代久远,加上白蚁危害严重,房屋形成危房,原告居住的房间无法居住。为此原告向被告蒙某1、蒙某3提出将原房屋拆除重建。但由于各方意见不一致,而形成本案纠纷。原告蒙某2户是岭景镇王村村民委员会确定的精准扶贫对象户,全户共五口人,现住房居住面积约50平方米,其居住的房屋经精准扶贫工作队鉴定为危房。该院在审理过程中,曾邮寄通知书或电话要求蒙某4、蒙某5、蒙某6、蒙某7提供明确的继承或放弃继承房屋的书面意见,但均没有向该院作出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座落于藤县岭景镇王村凤尾坪一组28号的砖瓦木结构的房屋一座共6间房间是在原、被告父亲蒙永宽主持下建造。在蒙永宽去世后,原、被告作为其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因此,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由原、被告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于2000年春节期间原告蒙某2与被告蒙某1、蒙某3夫妇协商分家事宜时,没有通知被告蒙某4、蒙某5、蒙某6、蒙某7到场共同协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告蒙某2与被告蒙某1、蒙某3对房屋的分家约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蒙某2现因居住的房屋为危房而提出重新分割房屋,以利重建,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蒙某4、蒙某5、蒙某6、蒙某7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该院曾要求四被告提供明确的继承或放弃继承房屋的书面意见,但没有向该院作出回复。故该院综合四被告的答辩意见,视为蒙某4、蒙某5、蒙某6、蒙某7放弃参与分割房屋的权利。对原告与六被告父亲生前建造的、座落于广西藤县岭景镇王村凤尾坪一组28号即苦淋塘背的砖瓦木结构房屋一座共6间房间,原告蒙某2与被告蒙某1、蒙某3对房间6间(包括房间所占的土地面积)应各享有1/3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蒙某2与被告蒙某1、蒙某3对座落于广西藤县岭景镇王村凤尾坪一组28号即苦淋塘背的砖瓦木结构房屋一座共6间房间及房间所占的土地面积各享有1/3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蒙某2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两份,拟证明蒙永宽户原来责任田所有人不包括蒙某3;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蒙某1与邓定贞在建房之前已经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户表,拟证明;建房时户主为蒙永宽,家庭成员有一审被告等人但不包括蒙某3,涉案房屋是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而不是蒙永宽个人所有。被上诉人蒙某2提交了相片复印件16张,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建有新的房屋。被上诉人蒙某3提交了莫凤飞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宅基地是蒙某3出资请人开挖、平整土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证。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是讼争房屋属于家庭成员共有还是属于本案当事人的父亲蒙永宽所有。本案讼争房屋是在1987年由本案当事人的父亲蒙永宽主持下建成的砖瓦木结构房屋6间,建造该房屋时各家庭成员不分彼此有钱出钱有力出力,蒙永宽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建成后的房屋产权归属也没有口头及书面的协议,故建造房屋时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虽有不同程度的出钱出力,但那也是对父亲建房的资助;并且蒙某2、蒙某1、蒙某3等人签订的《分家协议》也反映出该三人均认可讼争房屋属其父亲蒙永宽所有的事实,因此,讼争房屋产权应属蒙永宽个人所有。在蒙永宽去世后,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由本案当事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蒙某2、蒙某1、蒙某3对讼争房屋及房屋各享有1/3份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是一审法院仍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分家析产纠纷欠妥,本院纠正为继承纠纷。上诉人蒙某1认为建房时家庭户口成员中不包括蒙某3,所建房屋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个人所占份额应当均等,属于蒙永宽个人的份额在其过世后发生继承等主张,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蒙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