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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1、罗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某1、罗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5民终1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1,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2,女,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审被告:罗某3,男,195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审被告:罗某4,女,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上诉人罗某1因与被上诉人罗某2、原审被告罗某3、罗某4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1的上诉请求:1、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判决,并改判张世珍的遗嘱无效,在扣除罗某1单独出资购买的相应面积房屋后,由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按法定继承张世珍的遗产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某2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概括为:一、本案中张世珍遗嘱的内容和形式疑点重重,罗某2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份遗嘱为张世珍亲笔书写和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遗嘱。二、遗嘱见证不符合法律规定,长江法律服务所的见证无效。1、基层法律服务所不能对遗嘱进行见证,对遗嘱进行见证是无效的。2、见证人在见证过程中程序不规范,存在明显瑕疵。

罗某2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罗某3陈述:应由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按法定继承张世珍的遗产。

罗某4未发表具体意见。

罗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张世珍遗产的62.5%产权归罗某2继承所有(旭光村三组旭东馨苑1-2-101号及4-1-102号房屋产权)。2.本案诉讼费由罗某1、罗某3、罗某4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善成、张世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罗某3、长女罗某4、次女罗某2、次子罗某1。罗善成1995年9月去世。之后两人原有房屋未进行遗产继承分割,2006年拆迁后,安置补偿房屋登记在张世珍名下。张世珍2010年10月在宜昌市长江法律服务所见证下,自书遗嘱一份,并在法律服务所拟定的遗嘱上签字确认,安置补偿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其去世以后由女儿罗某2继承,法律服务所出具了见证书。张世珍于2015年7月16日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罗善成、张世珍两人原有房屋拆迁后补偿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张世珍除享有50%产权份额外,罗善成去世后,应继承罗善成享有产权份额的五分之一,即整个房屋产权份额的10%。其次,张世珍出具的遗嘱真实有效,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宜昌市长江法律服务所出具了见证书,且在本案诉讼中到庭对当时的情况予以了证明,罗某1主张遗嘱不是张世珍亲笔书写,以及遗嘱不是张世珍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在张世珍出具的两份遗嘱中,其中的代书遗嘱上没有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名,存在瑕疵,但代书遗嘱与自书遗嘱内容一致,两份遗嘱结合,能够认定张世珍的真实意思是自己享有的房屋产权由罗某2继承。根据上述情况,对罗某2要求继承张世珍遗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张世珍仅享有拆迁安置房屋产权份额的60%,不是62.5%,故仅支持罗某2要求继承旭光村三组旭东馨苑1-2-101号及4-1-102号房屋产权属于张世珍的60%产权的诉讼请求,对剩余部分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旭光村三组旭东馨苑1-2-101号及4-1-102号房屋产权属于被继承人张世珍的60%产权归罗某2继承所有。二、驳回罗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1元,由罗某2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不需要见证人在场见证即具有法律效力。虽然本案代书遗嘱欠缺法律形式要件,但其主要内容与自书遗嘱并不矛盾,该份遗嘱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本案自书遗嘱的效力。罗某2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份遗嘱、见证书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张世珍存在对自己享有的安置补偿房屋产权份额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罗某1主张该意思表示不真实且自书遗嘱为无效遗嘱,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由罗某1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直接的反驳证据。一审据此认定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罗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元,由罗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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