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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民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3,女,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4,女,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5,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上诉人陈某1、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陈某3、陈某4、陈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1、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保,被上诉人陈某3、陈某4、陈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陈某2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将被继承人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全部认定为遗产。1、原审判决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推定权利效力认定被继承人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应该明确为陈某6是错误的。2、1988年建成的8间房屋是两上诉人所建,父母当时年近六十,没有精力建房。1995年6月26日上诉人母亲即去世,1995年9月办房产证时,上诉人的父亲是和儿子、儿媳们共同生活在一起,是作为共同户主办的房产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四幢房屋系上诉人父母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3、1988年建房时,父母年迈,陈某3、陈某4已出嫁多年,陈某5尚在上学,因此原审认定“原、被告五兄弟姐妹均程度不同或出资或出力参与了房屋的建造,但在没有特别约定之情况下,这些出资出力行为宜认定为对父母陈某6、陈某7或对陈某6建造房屋的帮助”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五当事人等额继承遗产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公墓证》、《火化证》、《襄阳市殡仪馆服务收费明细》、《费用收据》等证据证明二上诉人为父亲办理丧事养老送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二上诉人及其家人对父母尽孝及赡养义务多一些,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二上诉人依法可多分。三、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陈某3、陈某4、陈某5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3、陈某4、陈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分割位于襄城××幢房屋(房产证号:襄房私字第××号)。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原告陈某3、陈某4、陈某5与二被告陈某1、陈某2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五当事人的母亲陈某7去世于1995年6月26日,父亲陈某6(曾用名陈履文)2015年9月17日也因病去世,五当事人的父母在生前均未设立对相关财产做出相应安排处理的遗嘱。诉争的房屋位于襄阳市××××号。1995年9月28日原襄樊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五当事人之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襄房私字第××号),房屋为紧密相连无法拆分的4幢,登记显示,4幢房屋所有权人均为“陈履文”,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坐落“襄城新安街59号”。第1幢为两层砖混结构共计5间,建筑面积94.56㎡,登记显示该幢房屋建成于1981年;第2-3幢房屋为两层砖混结构共计8间,建筑面积175.17㎡,登记显示该幢房屋建成于1988年;第4幢为一层砖木结构共计1间,建筑面积11.39㎡,登记显示该幢房屋系祖传房屋。

1993年11月19日原襄樊市土地管理局向陈某6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房屋坐下土地使用者为“陈某6”,地籍号“2-37-43”,土地坐落“新安街”,用途“住宅”,用地面积124.1㎡,建筑占地面积173.7㎡。

2002年以后,二被告陈某1、陈某2在未办理规划许可和准建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址和原有房屋之上加盖了三层、四层房屋。

庭审中,五当事人对本案遗产范围的确定以及对遗产如何分割存在争议。三原告认为,本案中房产证记载的14间房屋和2002年二被告在原有房屋之上加盖的2间共16间房屋应该认定为父母遗产。遗产由三部分房屋组成,其中第一部分为祖传房屋即第4幢,建成年代不详,建筑面积11.39㎡,现在已经由两被告在其上加盖变成3间;第二部分为1981年建成的第1幢,为两层砖混结构共计5间,建筑面积94.56㎡;第三部分为第2-3幢,1988年建成,为两层砖混结构共计8间,建筑面积175.17㎡。对上述遗产三原告主张平等分割,因为从本案事实来看,没有确凿证据显示二被告对父母尽了更多赡养义务而影响遗产分割的不均等。而二被告则认为遗产范围只涉及1981年父母留下的5间房屋,其它原告所称的11间房屋实际上都是二被告建造,只是其中的9间房屋以户主即父亲陈某6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这些房产不应当属于遗产范围。况且属于遗产的前述5间房屋也不应该等额继承,二被告对父母尤其是对父亲尽的赡养义务较多而应当多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遗产范围的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诉争的14间房屋,即第1幢5间、第2-3幢8间、第4幢1间,1995年9月28日由原襄樊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载明系被继承人陈某6私产,且其中第4幢明确载明系祖传之房屋。依上述物权法不动产登记之权利推定效力,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应该明确为陈某6。又依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制之规定,该4幢房屋应该认定为系五当事人父母陈某6与陈某7之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上述第2-3幢8间房屋的建造过程中,原、被告五兄弟姐妹均程度不同地或出资或出力参与了房屋的建造,但在没有特别约定之情形下,这些出资出力行为宜认定为对父母陈某6、陈某7或对陈某6建造房屋的帮助。在房屋产权的认定上无法得出上述第2-3幢8间房屋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归二被告与其父母共同共有的结论。二被告称1988年建成的8间房屋实际上是由二被告建造,只是因当时父亲是户主,因而登记在父亲名下,但实际上不属于父亲财产,更不属于遗产,该抗辩意见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当事人争议的4幢共计14间房屋均属于本案遗产范围。至于三原告提及尚有两间建造在父母房屋之上的房屋也应纳入遗产范围之主张,因该两间房屋的建造未获得规划准建手续且权属不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以处理。因作为被继承人的五当事人之母亲陈某7、父亲陈某6生前未设立遗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在对遗产如何分割上,二被告称因对父母所尽到的赡养义务较多所以应该多分,但其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本案按照继承法男女平等原则,确定为等额继承。因上述遗产涉及的14个房间各自面积不详,无法在五当事人之间具体划分,故一审法院不做具体分割,以确定各自应享有份额的方式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襄阳市××××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襄房私字第××号)项下的第1幢、第2-3幢、第4幢共计14间房屋为遗产。二、确定原告陈某3、原告陈某4、原告陈某5、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2五当事人对上述遗产系共同共有关系,并各自享有20%份额。三、驳回原告陈某3、原告陈某4、原告陈某5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原告陈某3、原告陈某4、原告陈某5、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2各承担1180元。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判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不动产房屋所有权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登记人即所有权人。本案诉争的14间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人均为当事人父亲陈某6,二上诉人陈某1、陈某2不是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二上诉人主张1988年改建的房屋是上诉人出资所建,诉争14间房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建房费用收据和《协议书》,主要针对的是2002年加建的房屋,且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即使上诉人在建房时出资出力,但所建房屋是在父母老房屋的基础上所建,在上诉人与其父母没有明确约定情况下,应当视为是对父母的资助。而陈某6与陈某7系夫妻关系,诉争的14间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诉争的14间房屋依法属陈某6与陈某7夫妻共同财产。在陈某6与陈某7去世后,14间房屋属陈某6与陈某7的遗产。现二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对被继承人陈某6与陈某7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分配遗产,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1、陈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陈某1、陈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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