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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文松与被上诉人吴亚凡、吴亚萍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吴文松与被上诉人吴亚凡、吴亚萍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8民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现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韵某,女,1954年8月3日出生,现住盖州市,系上诉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女,1962年4月18日出生,辽宁省盖州市。

原审被告:吴某3,女,汉族,现住辽宁省盖州市。

上诉人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吴某2、原审被告吴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1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韵某,被上诉人吴某2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奎,原审被告吴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某1上诉请求:1、本案原告不是吴某2本人,另有其人,诉状签名,联系电话均不是吴某2,要求吴某2本人到庭;2、一审判决的财产时吴某1的私有固定财产。事实和理由:起诉中原告不是吴某2本人,诉状签名、手印均不是原告吴某2本人,请求法院履行司法程序进行鉴别。一审判决的四间房屋,位于盖州市城关镇自治村,112平方米(村镇建办执字NoXXXX号),当时父、母盖这房子时是1985年春天,秋天在这房子前面给长子吴某5盖了同样的四间房子,这就是长子吴某5放弃继承权的原因,同时当着我妻子和五岁儿子的面,告诉我以后这房子就是你的了,并让我交了房屋土地使用费,同时让我把我的房子(房产证是我妻子韵某的名)给了次女原告吴某2,而后给长女吴某3在这房子后面盖了2间房子。至此,父母在1986年已将固定资产分配完毕。被上诉人吴某2未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老父吴某4离休干部,没有工资3千多元,医药费全报,老母亲何某4退休工人,每月工资2千多元,也有医保卡,每月5千多元的工资,又有医疗做保障,二位老人不需要别人支付生活费。吴某2还提到丧葬费32000元,花费15000元以及欠款,无证据证明。老父去世后,我陪伴老母,赡养老母十年,主要花销人民币41782元,主要用于煤、电、房屋维修等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子女都有继承的权利和赡养老人的义务,在我赡养、照顾老娘期间花销的钱,应由其他子女共同负担,四个子女每人需要负担10446元,长子吴某5的费用由我负责。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一审判决把我的房子作为遗产进行均分。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吴某2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吴某3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分割被继承人的现金54000元及房屋一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4与吴某4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四名子女,长子吴某5、次子吴某1、长女吴某3、次女吴某2。何某4于2014年3月29日去世,吴某4先于何某4去世。何某4、吴某4遗有位于盖州市xxx村112平方米房屋一处(村镇建办执字NOXXXX号),该房屋登记在何某4名下。另外,原告吴某2提出在被告吴某1处有何某4遗有的丧葬费17000元,被告吴某1尚欠何某4借款37000元。吴某5于2016年2月23日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份额权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何某4遗留房屋确认遗产份额及相关财产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被继承人生前是否立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故被继承人去世后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中何某4与吴某4遗留的房屋一处由其法定继承人四位子女依法继承。现吴某5表示放弃继承何某4遗留的遗产,故何某4与昊诚遗留的房屋一处由其余法定继承人依法均等继承,婚生子吴某1、婚生女吴某3、婚生女吴某2理应各继承何某4与吴某4遗有房屋(村镇建办执字NOXXX号)三分之一遗产份额,故本案原告吴某2享有何某4名下位于盖州市xx村112平方米房屋(村镇建办执字NOXXX号)三分之一遗产份额。原告吴某2提出在被告吴某1处有何某4遗有的丧葬费17000元,被告吴某1尚欠何某4借款37000元一节,原告仅提供录音资料予以证明,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现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某3、吴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判决如下:原告吴某2享有何某4名下位于盖州市xx村112平方米房屋(村镇建办执字NOXXX号)三分之一遗产份额。案件受理费3380.00元,被告吴某3负担1690.00元,被告吴某1负担169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2二审参加诉讼,未否认其提起本案诉讼,所以上诉人称原告不是吴某2,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二位故去老人在1986年将固定资产分配完毕,诉争房屋系其财产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已故去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某2均称对已故去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证据均不充分,不予支持。丧葬费不是遗产,本案不予处理。赡养费亦应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吴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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