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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6民终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7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存付、陈云飞,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调解协议是无效协议,缺少其他继承人的签字,且土地是不能继承的,但案涉协议却将土地直接分配了,李某3没有主体资格,不应在协议中签字,无效协议,无需履行。李某2没有证据证明李某1在其收取白芍时进行阻止,一审就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李某2辩称:根据当地习惯,出嫁女不再参与分配,出嫁女在婆家有土地;上诉人阻止我收取白芍,有公安局的报警记录。

李某2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履行2016年10月13日调解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白芍十四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2与被告李某1为兄弟关系,两被告为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1的父母相继去世后,遗留有树木、农作物中药材白芍等遗产。后双方就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经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中关于中药材白芍分配义务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案原被告就遗产继承问题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李某2、李某1就父母遗产各分一半;一亩八分白芍有李某1十垄,有李某2五垄。原告李某2在收获上述白芍时被告李某1进行阻止,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李某2要求被告李某1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给付白芍十四垄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某2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3违反上述协议,故对原告李某2要求被告李某3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1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双方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给付原告李某2白芍十四垄的义务;二、驳回原告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调解协议的履行问题,李某1、李某2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上,在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一栏,明确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并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签名确认,现李某2起诉要求李某1、李某3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白芍的义务,与双方共同确认的调解协议中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李某1认可其阻止李某2收取白芍,但该行为与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的履行无关,如李某2认为李某1阻止收取白芍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对李某1上述行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76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2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某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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