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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周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1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系刘某之女),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
法定代理人:周某2。
原审被告:齐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生。
原审被告:齐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2、周某1、原审被告齐xx、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改判周某2、周某1给付齐东恒名下遗产天津市河西区福建路福盛花园xx室的继承份额的折价款;2.诉争房屋评估价格过低,系虚假评估,应以天津市房管局福盛花园同户型商品房2016年6月的成交价格为准;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周某2、周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齐xx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
齐某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周某2、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周某2继承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福建路福盛花园xx室房屋全部产权的八分之五份额;2、判令原告周某1继承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福建路福盛花园xx室房屋全部产权的八分之一份额;3、请求判令被告刘某、齐某放弃继承的部分由原告周某1继承;4、判令各被告协助将上述房屋变更产权人为二原告;5、诉讼费用依法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某2与被继承人齐东桓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齐东桓于2007年2月8日因交通事故去世。齐东桓去世时,其继承人为其丈夫即原告周某2、女儿即原告周某1、父亲齐春来、母亲即被告刘某。2013年6月13日,齐春来因病去世,齐春来的继承人为其妻子即被告刘某,其女儿即被告齐xx、齐某。2001年11月8日,齐东桓与天津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齐东桓购买坐落于河西区福建路福盛花园xx-xx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07.03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53199元,首付款123199元,剩余230000元办理银行贷款。齐东桓于2002年1月24日开始偿还该房屋的首次贷款,至2007年2月8日齐东桓去世时,该房屋共计偿还贷款本息合计90631.05元,系由原告周某2与齐东桓共同偿还,截止到2007年2月齐东桓去世时,该房屋剩余贷款本金190006.60元未偿还。自2007年2月至2016年11月底,该房屋所偿还贷款均由原告周某2个人偿还,截止2016年11月,该房屋剩余贷款本金80554.84元未偿还。该房屋经天津新傲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在2007年齐东桓去世时,诉争房屋市场价格经评估为803000元,在2016年6月该房屋市场价格为2354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70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分别向被告刘某、被告齐某进行谈话笔录,该二被告均表示放弃对诉争房屋继承的权利,并表示将其应该继承的相应份额由原告周某1予以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在去世时未留有遗赠协议或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遗产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齐东桓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协议,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周某2、周某1、被告刘某、案外人齐春来予以继承,由于原告周某2与齐东桓系夫妻关系,故齐东桓名下的财产,即诉争房屋,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应为原告周某2的个人财产,另外二分之一作为齐东桓的遗产予以分割。上述继承人各自继承齐东桓遗产的份额均应为四分之一。由于在齐东桓的遗产分割之前,案外人齐春来去世,故齐春来的份额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即被告刘某、齐xx、齐某、原告周某1予以继承,故对于齐东桓遗留的遗产,应由原告周某2继承1/4的份额,原告周某1继承9/32的份额,被告刘某继承13/32的份额,被告齐xx、被告齐某各继承1/32的份额。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刘某、齐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齐东桓遗产份额,同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周某1,故应由原告周某1继承齐东桓遗产的23/32。关于诉争房屋的价值问题,在齐东桓去世前,原告周某2与案外人齐东桓共同支付了诉争房屋的首付款123199元,并共同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90631.05元,在齐东桓去世时诉争房屋价值为803000元,剩余贷款本金190006.60元,齐东桓在诉争房屋中享有的价值为306496.70元。齐东桓去世后,原告周某2自行偿还贷款至今,现诉争房屋经评估价值为2354000元,溢价2.93倍,故齐东桓在诉争房屋中所享有的财产价值为898035.33元。应由原告周某2、周某1支付被告齐xx上述898035.33元的1/32,即28063.60元。庭审中,原告周某2、周某1均表示同意共同共有诉争房屋,且不分割份额,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周某1系在校学生,无收入来源,原告周某2系原告周某1的监护人,故应由原告周某2代为支付给被告齐xx房屋折价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楼××室的房屋归原告周某2、原告周某1共同共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周某2偿还。原告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齐xx房屋折价款28063.60元,被告齐xx、被告刘某、被告齐某协助原告周某2、周某1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需税费由原告周某2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周某2、周某1承担5900元,由被告齐xx承担5900元。评估费17000元,由原告周某2、周某1承担8500元,由被告齐xx承担8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某2提交了刘某于2017年1月28日书写的撤回上诉申请书,证明刘某有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刘某、齐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齐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鉴于该申请并未由刘某本人向本院提交,故不发生法律效力。
为了查明上诉人刘某对其继承权利的真实意思,本院传唤刘某本人到庭说明情况。刘某明确表示其不放弃对诉争遗产天津市河西区××楼××室房屋的继承权利,并要求周某2、周某1给付该房屋的折价款。周某2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刘某应享有的继承份额给付刘某折价款364826.85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争议焦点为:1.诉争房屋的评估价格是否应予调整;2.周某2是否应当给付刘某诉争房屋的继承份额及对应的折价款。关于诉争房屋的评估,系经一审法院指定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机构具备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并对当事人的质疑做出了书面答复,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意见客观,一审法院以此评估报告确定诉争房屋的价格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齐xx在二审中对此再次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问题,刘某本人到庭作出了其要求诉争房屋继承份额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周某2也同意给付刘某继承份额对应的房屋折价款364826.85元,本院照准。鉴于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继承人应当享有的继承份额,诉争房屋的增值比例不持异议,故本院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房屋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
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周某2给付上诉人刘某房屋折价款364826.85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3933.33元,由被上诉人周某2、周某1承担3933.34元,由原审被告齐xx承担3933.33元。评估费17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5666元,由被上诉人周某2、周某1承担5668元,由原审被告齐xx承担5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22元,由被上诉人周某2、周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