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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罗某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与罗某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5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生于1954年5月,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王某1之子),男,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男,生于1973年10月,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原审被告:罗某2,女,生于1975年10月,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罗某1、原审被告罗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罗某1继承遗产的分配比例,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审代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早已成家单独生活,没有对其母亲尽到赡养义务,且在此期间殴打、辱骂老人,应该少分或者不分配遗产。一审法院冻结上诉人的存款系上诉人王某1个人财产,不应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加之,被上诉人罗某1身体残疾并非与上诉人有关,上诉人没有义务照顾罗某1。

被上诉人罗某1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罗某2未予答辩。

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唐某的遗产40000元归罗某1继承。

一审认定事实:唐某与罗某3生育罗某1、罗某2两子女,后罗某3去世。1995年4月10日,唐某与王某1再婚。2016年11月16日,唐某因病去世,由罗某1安葬,唐某生前未立遗嘱。罗某1系三级肢体残疾人,王某1生于1954年×月×日,已经年满60周岁。因罗某2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将罗某2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2016年11月28日,罗某1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对王某1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并冻结其在高县农商银行罗场支行的存款50714.97元。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王某1在高县农商银行罗场支行的存款50714.97元,王某1没有出具相关证据证明该存款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当视为王某1与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在被继承人唐某死亡时起,该存款的一半应当属于王某1的财产,剩余一半应当作为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即唐某的遗产总额为25357.48元。继承权男女平等,罗某2作为唐某的女儿,理应平等拥有继承权。三人虽为同一顺序继承人,但罗某1作为残疾人,王某1作为年满六十周岁的老人,均应在分配遗产时予以照顾,故依法认定三人对唐某的遗产25357.48元享有的份额分别为:罗某1享有40%即10143元,王某1享有40%即10143元,罗某2享有20%即5071.48元。该款现在由王某1占有,故应由王某1支付罗某1、罗某2应享有的款项。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罗某110143元;二、由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罗某25071.4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罗某1负担84元,王某1负担84元,罗某2负担4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罗某1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高县公安局罗场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罗某1与唐某因家庭问题多次发生纠纷,派出所警员出警现场协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的妻子唐某由于生前没有立遗嘱,因此,唐某死亡后,唐某的继承人按法律规定,应分得唐某遗产。根据一审法院查证的财产情况,以王某1名义的存款有50714.97元,该存款系王某1与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因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唐某的遗产为:25357.48元。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王某1、子女罗某1、罗某2,一审法院结合继承人的年龄、身体状况,确定分配比例为王某110143元、罗某110143元、罗某2为5071.48元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王某1在庭审中举证证实罗某1虐待老人,应该少分或不分遗产。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只能证实罗某1与王某1、唐某因家庭问题多次发生纠纷,但不能以此证实罗某1存在虐待老人的情形。上诉人王某1认为一审判决不当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的规定,在一审诉讼中,唐某女儿罗某2主动要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表示存款为王某1财产,如果认定为唐某的遗产,自己应当有继承的权利。一审判决后,罗某2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各继承人的份额。本院从维护家庭成员亲情以及和睦关系出发,既然罗某2主动作为被告参与诉讼,那么确定罗某2享有唐某的遗产份额则可,不宜通过判决的方式处理,罗某2与王某1作为家庭成员可以通过家庭内部的其他方式自行协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罗某110143元;

二、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罗某25071.48元;

三、驳回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113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484元,罗某2负担42元,罗某1负担6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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