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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国权、高国利与被上诉人高恒、高国荣、高雷继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高国权、高国利与被上诉人高恒、高国荣、高雷继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7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国权,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义县义州镇东南街魏家胡同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国利,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志强街26-1-1付2。邮寄地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工电段69号楼514-522,高国利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恒,女,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义县义州镇西南街999-99号。邮寄地址:义县人民医院供应室,高音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荣,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辽宁省义县义州镇东南街魏家胡同62号。邮寄地址:义县人民医院供应室,高音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雷,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义县义州镇东南街食品厂住宅楼1-3-34号。邮寄地址:义县义州镇东北街邱楼胡同8号,董立艳收。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艳,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义县义州镇西北街999-392号。

上诉人高国权、高国利与被上诉人高恒、高国荣、高雷继承纠纷一案,原经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一初字第017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国权、高国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辽07民终582号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一初字第017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7年2月3日,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727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国权、高国利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国权、高国利,被上诉人高恒、高国荣,被上诉人高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国权、高国利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选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兄弟姐妹关系,被上诉人高雷是侄子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母,高雷祖父母留有位于义县西北街7-174栋砖木结构平房2间(建筑面积39.0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03276号,和位于义县义州镇西北街7-175栋砖木结构平房1.5间(建筑面积31.1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003277号。现房屋已动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于2002年去世后,其与高永忠一直与上诉人高国权一居生活,高国权赡养高永忠病故(2008年)。病故后丧事由高国权一人操办。动迁的两所房屋其中一所31.19平方米(产权证号003277)除地皮是老人的。其中该房屋和室内所有设施都是上诉人高国利的,从此房屋到室内装修都是高国利一人所为。被上诉人高恒、高国荣早已承认此产权是高国利的。所以对此房产权应予认定是高国利的,当时办产权证时经父亲高永忠办理的,因产权人不在义县,其父就写出了自己名字高永忠,其兄弟姐妹和证人也都承认是高国利的。而另一所39.06平方米产权证号(003276号)房屋框架是老人遗产,室内设备暖气片、有线电视、院墙、水井、下水设施、煤棚子都是老人死后高国权置办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高国权的,其他兄弟姐妹早已承认。上诉事实很清楚产权性质和谁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原审都不分青红皂白不管是谁的财产一律认定是遗产,不管谁尽主要赡养义务,一律一样对待。原审判决已遗失公平公正原则,违背了继承法,是遗产按遗产处理,不是遗产也按遗产对待呢?另外谁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可适当多得。原审违背了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另外,搬迁费用、租房费本身不是遗产,不应按遗产处理。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高恒答辩称,上诉人的说法不对,上诉状中写的事实与具体房屋不符合,房子我父母住了50来年,屋里的设备都是我父母自己购置安装的,跟上诉人一点关系都没有,就是有线是他的,剩下其余都是我父母留下的遗产。我认为义县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

高国荣答辩称,与高恒意见一致。

高雷答辩称,与高恒意见一致

高恒、高国荣、高雷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原告高国荣、高恒与二被告系兄妹关系,共兄妹五人,原告高雷父亲高国平排行老二,2012年去世,五兄妹父母先后于2002年、2008年去世。父母遗留房产两处,2015年1月动迁。动迁之前,原告高恒、高国荣、二被告对此两处房产有分割协议,但此协议当时签订时把原告高雷应得的代位继承份额分割没了,故此协议属无效的继承协议。父母遗留的两处房产动迁所置换的楼房及动迁补偿款现均由二被告占有,原告高国荣、高恒作为法定继承人,原告高雷作为代位继承人,要求依法继承上述遗产。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父母遗留的财产两套楼房、补偿款29909元及后期补偿款

一审认定的事实,原告高恒、高国荣、被告高国权、高国利、原告高雷父亲高国平系兄妹关系,母亲陶桂茹,2002年12月9日去世,父亲高永忠,2008年1月12日去世。原告高雷父亲高国平2012年3月3日去世,母亲1992年与其父亲离婚,2008年去世。1995年9月5日,义县房产管理处颁发所有权人为高永忠,位于义县义州镇西北街7-174栋砖木结构平房2间(建筑面积39.06平方米)的房字第003276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高永忠,位于义县义州镇西北街7-175栋砖木结构平房1.5间(建筑面积31.19平方米)的房字第00327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5月23日,原告高恒、高国荣、被告高国权、高国利签订房屋产权协议书,协议书载“…因父亲高永忠、母亲陶桂茹病故,留下遗产,房屋两套,位于义县义州镇西北街85号,…经过兄弟姐妹(高国平病故除外)协商,上屋正房两间面积39.06平方米房产权归大哥高国权所有;下屋正房1间半,面积31.19平方米,产权归三弟高国利所有(包括大煤棚);大哥高国权自愿出资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三弟高国利自愿出资人民币捌仟元整补偿高恒、高峰(原名高国荣妹妹)各自人民币壹万元整。…”,原告高恒、高国荣、被告高国权、高国利签名捺印,中证人处表姐白静、被告高国权的妻子何海英签名捺印。2014年下半年,义县义州镇西北街进行棚户区改造,上述两份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在改造范围内。2014年11月28日,被告高国权与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义县西北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协议载“…甲方: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乙方产权人:高永忠…继承人:高国权…一、乙方将自有产权的【住宅】房屋(产权证号003276)与在西北街棚户区改造建设的【住宅】楼房置换。二、乙方原有产权房屋建筑面积39.06㎡,…乙方实得补偿楼房安置面积48㎡。三、房屋产权置换同时,乙方应得货币补偿:1、乙方搬迁费:不足500元按500元支付。2、临时安置费:不足600元×12个月=7200元。三、回迁楼房装修补助(代替“五有”):选成品楼回迁,此项补助为零。乙方货币补偿金额合计:(大写):柒仟柒佰元(¥7700元)。…”,协议书加盖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2)公章,经办人处张立业签名,被告高国权在“继承人(签字):”后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高国利也与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义县西北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原有产权房屋产权证号003277,建筑面积31.19㎡,搬迁费不足500元按500元支付,临时安置费不足600元×12个月=7200元,回迁楼房装修补助为零,增加一项附属物补偿14509元,货币补偿金额总计22209元,其余内容与被告高国权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基本一致,协议书加盖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2)公章,经办人处张立业签名,被告高国利在“继承人(签字):”后签名捺印。此协议书后附房屋分户表、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评估表(复核),列明两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及附属物补偿明细。2016年7月28日,原告高恒向本院申请调取房屋征收的后期补偿款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向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调取收条四张,内容分别为被告高国权领取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费共计9000元,被告高国利领取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费共计9000元。另查,位于义县义州镇西北街7-174栋2间平房、7-175栋1.5间平房被征收后,已被拆除,回迁楼房现未施工兴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涉及如下争议焦点:一、陶桂茹、高永忠的遗产范围及继承人范围;二、原告高恒、高国荣、被告高国权、高国利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书的效力;三、搬迁费、临时安置费、附属物补偿的性质及分配原则。

针对争议焦点一,位于义县义州镇西北街7-174栋2间平房、7-175栋1.5间平房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高永忠,被告高国利抗辩称其中的1.5间为自己所建,享有所有权,提供了代明云、陶桂军证实材料,证明效力低于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效力,故对被告高国利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平房虽登记在高永忠名下,但取得并使用于其与陶桂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属于高永忠、陶桂茹的夫妻共同财产。陶桂茹去世时未留有遗嘱,上述平房中的1.75间应作为其遗产由高永忠、原告高恒、高国荣、原告高雷父亲高国平、二被告继承。后高永忠去世时亦未留下遗嘱,剩余的1.75间平房加上高永忠继承的陶桂茹遗产应作为高永忠的遗产,由原告高恒、高国荣、原告高雷父亲高国平、二被告继承。综上,共计3.5间的平房应由原告高恒、高国荣、原告高雷父亲高国平、二被告各自继承1/5份额,后高国平去世,其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原告高雷继承。

针对争议焦点二,依据法律规定,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可以由继承人协商处理,房屋产权协议书即为原告高恒、高国荣、二被告协商后所签订的。但继承开始后,房屋实际分割前,房屋尚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房屋产权协议书签订时,高国平已去世,原告高雷作为合法的转继承人未参与协议书的签订,故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书非全体继承人协商一致作出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3.5间平房作为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针对争议焦点三,3.5间平房被拆迁,通过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方式将3.5间平房的利益转移到回迁房屋上,故三原告、二被告对位于义县义州镇西北街7-174栋2间平房动迁后的回迁房屋分别享有1/5份额的继承权,对7-175栋1.5间平房动迁后的回迁房屋分别享有1/5份额的继承权。对于三原告主张分割的货币补偿款,依据法律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法律规定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支付对象为被征收人,3.5间平房被拆迁前,房屋的产权状态为三原告、二被告共同共有,被征收人应为三原告、二被告,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应作为房屋被征收后依法获得的补偿利益,在三原告、二被告之间平均分配,被告高国权应向三原告分别支付搬迁款各100元,应向三原告分别支付临时安置费各1440元;被告高国利应向三原告分别支付搬迁款各100元,应向三原告分别支付临时安置费各1440元。对于附属物补偿,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参考最高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中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原则,此款应归附属物所有权人所有,三原告主张附属物系陶桂茹、高永忠的遗产,未提供相应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提供证实材料若干,因附属物已灭失,三原告举证不能,对三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后期补偿款,本院依原告高恒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后期补偿款实质为临时安置费,依据上述本院对临时安置费支付对象及分配原则的确认,被告高国权应向三原告分别支付临时安置费各1800元;被告高国利应向三原告分别支付临时安置费各18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恒对位于义县义州镇西北街7-174栋2间平房动迁后的回迁房屋享有1/5份额的继承权,对位于义县义州镇西北街7-175栋1.5间平房动迁后的回迁房屋享有1/5份额的继承权;(二)原告高国荣对位于义县义州镇西北街7-174栋2间平房动迁后的回迁房屋享有1/5份额的继承权,对位于义县义州镇西北街7-175栋1.5间平房动迁后的回迁房屋享有1/5份额的继承权;(三)原告高雷对位于义县义州镇西北街7-174栋2间平房动迁后的回迁房屋享有1/5份额的继承权,对位于义县义州镇西北街7-175栋1.5间平房动迁后的回迁房屋享有1/5份额的继承权;(四)被告高国权对位于义县义州镇西北街7-174栋2间平房动迁后的回迁房屋享有1/5份额的继承权,对位于义县义州镇西北街7-175栋1.5间平房动迁后的回迁房屋享有1/5份额的继承权;(五)被告高国利对位于义县义州镇西北街7-174栋2间平房动迁后的回迁房屋享有1/5份额的继承权,对位于义县义州镇西北街7-175栋1.5间平房动迁后的回迁房屋享有1/5份额的继承权;(六)被告高国权向原告高恒支付搬迁费100元,临时安置费3240元,被告高国权向原告高国荣支付搬迁费100元,临时安置费3240元,被告高国权向原告高雷支付搬迁费100元,临时安置费3240元;(七)被告高国利向原告高恒支付搬迁费100元,临时安置费3240元,被告高国利向原告高国荣支付搬迁费100元,临时安置费3240元,被告高国利向原告高雷支付搬迁费100元,临时安置费32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八)驳回原告高恒、高国荣、高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7元,由原告高恒负担88.6元,原告高国荣负担88.6元,原告高雷负担88.5元,被告高国权负担141元,被告高国利负担141元。

本院在二审期间,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两处平房共计三间半为高国权、高国利、高恒、高国荣、高国平的父母高永忠、陶桂茹夫妻的遗产和《房屋产权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认定高国平死亡后,其子高雷对以上遗产具有继承权亦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高国权、高国利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经查,原登记在被继承人高永忠名下的两处房产,因动迁安置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获得了两户48平方米楼房安置的权利,该两户楼房的安置协议书分别由上诉人高国权、高国利以继承人的身份与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所签订,本案诉讼中,原审认定“位于义县义州镇西北街7-174栋2间平房、7-175栋1.5间平房被征收后,已被拆除,回迁楼房现未施工兴建。”这一事实。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于尚未兴建的回迁楼房,其位置和价值尚未确定以及回迁楼房在交付前尚需缴纳相关费用数额不确定的情况下,为减少矛盾和不确定因素的干扰,现不宜判决以各方当事人享有的份额予以分割,这将不利于各方当事人对回迁楼房最终权力的实现,而应当待回迁楼房的价值最终确定之后,被上诉人高恒、高国荣、高雷可另行主张权利,才有利于遗产的实际分割和权力的最终实现。原审虽然认定被继承人高永忠、陶桂茹夫妻的三间半平房因动迁转化为两户楼房,认定该两户楼房应为上诉人高国权、高国利、被上诉人高恒、高国荣、高雷共同共有正确,但原审对尚未建成和价值尚未确定的两户楼房予以分割欠妥,应予纠正。关于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性质问题。经查,虽然三间半平房被拆迁前,房屋的权属状态是高国权、高国利、高恒、高国荣、高雷共同共有,但被动迁时,实际居住人是本案的上诉人高国权和高国利,被上诉人高恒、高国荣、高雷均不是动迁时在此居住的人员。不存在搬家和临时安置的问题,且该费用亦不是遗产的范围,不存在分割的问题,故本案诉争的搬家费和临时安置费用应是补偿给在动迁时在动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上诉人高国权和高国利两户的。原审判决将搬家费和临时安置费予以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国权、高国利的上诉理由中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结果欠妥,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高恒、高国荣、高雷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7元,共计人民币1095.4元,由被上诉人高恒、高国荣、高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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