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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民终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慈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慈溪市。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被上诉人王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王某1新建楼房西边的两间房屋中靠西的那间厨房属被继承人王乾忠遗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分割。事实和理由:慈集用(1993)字第116162号土地使用权证中所指的宅基地为王某1在新建房屋时所拆除的一间房屋及相邻的一间老宅,而慈集用(2004)字第140105号土地使用权证所指的宅基地是指与王某1新建楼房相邻的一间老宅及老宅西侧的厨房。根据分家协议,与王某1新建楼房相邻的老宅归王某2所有,但老宅西侧的厨房并未在分家协议中予以分割,属被继承人王乾忠的遗产,王某1作为王乾忠的儿子有权予以继承。
王某2未作答辩。
王某3表示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慈溪市××村丁家路16弄38号的房地产、宅基地及自留地;2.依法分割父母亲遗留的家具及生活用品;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2、王某3负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某1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位于慈溪市××村丁家路16弄38号的房地产、宅基地及自留地;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2、王某3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乾忠于2007年6月7日去世,其妻岑幼香于2014年8月6日去世。两人共育有二子一女,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2、女儿王某3。被继承人王乾忠曾在慈溪市××村建造两间房屋,土地证号为慈集用(1993)字第116162号,具体坐落为北面王良江,东面、西面为宅旁地,南面为道地,面积为42.9平方米。1993年6月1日,被继承人王乾忠与王某1、王某2签订《立分字据》一份,就上述老屋作出如下分配:“……后进贰间(即上述两间老屋)各得壹间;长子靠东,东至走路南至道地西至孝江(即王某2)连拼北至滴水;次子靠西,东至桐江(即王某1)连拼南至道地西至衫垟外北至滴水。”1999年3月10日,王某1因建房需要,向有关部门提交《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以老屋原拆原建的方式建造两间三层楼房,其上载明老屋土地证号为慈集用(1993)字第116162号。1999年3月20日,王某1与王某2签订《关于王某1拆旧建楼房的有关事项协议》,约定:王某1拆除老屋建楼房时,楼房墙脚下在二兄弟木主品中央,前平方照直以南公用走路、北到良江(即王良江)围墙、王某1新建房屋西面全部归王某2所有,西首余地亦归王某2所有。1999年7月29日,王某2与被继承人王乾忠签订《有关建房凭证》一份,约定:王乾忠在原居住小屋(即本案所称老屋)西面新建小屋一间,父母百年后该地段仍归属王某2所有。一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5月,慈集用(1993)字第116162号集体土地,因使用权证遗失补办,证号变更为慈集用(2004)字第140105号,四至及面积未变。涉案房屋即慈溪市××村丁家路16弄38号两间房屋现位于王某1新建楼房以西。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某1起诉要求分割被继承人遗产,需举证证明被继承人现尚有合法遗产未被分割。现王某1认为老屋系建筑在慈集用(1993)字第116162号的集体土地上,后因王某1建房需要,拆掉老屋东面一间后,又在剩余一间老屋西面新建小屋一间,从而形成涉案两间房屋,而涉案两间房屋的土地证号为慈集用(2004)字第140105号,涉案两间房屋系被继承人遗产,故应当根据法律继承,但经一审法院查明,证号为慈集用(2004)字第140105号所载的集体土地与慈集用(1993)字第116162号所载的集体土地系同一块土地,仅因证件遗失补办而变更证号,四至及面积均未有变动,且王某1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已将上述土地上的房屋拆除一间用于新建楼房并将其用于建房审批,故现王某1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建筑在慈集用(2004)字第140105号集体土地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因房地产等不动产的权属应以登记为准,现王某1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王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某1要求对被继承人王乾忠名下宅基地、宅旁地、自留地进行继承,因宅基地等土地均非公民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畴,故对王某1该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某1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1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某1根据慈集用(2004)字第140105号土地使用权证主张在其新建的楼房西边的两间房屋中靠西的那间厨房属被继承人王乾忠遗产,但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及慈溪市逍林镇土管所调查核实的情况,慈集用(1993)字第116162号集体土地因使用权证遗失补办,证号变更为慈集用(2004)字第140105号,四至及面积未变,并非如王某1上诉主张的慈集用(1993)字第116162号土地使用权证中所指的宅基地为王某1在新建房屋时所拆除的一间房屋及相邻的一间老宅,慈集用(2004)字第140105号土地使用权证所指的宅基地是指与王某1新建楼房相邻的一间老宅及老宅西侧的厨房。王某1主张继承的那间厨房建于1999年,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建造时曾经审批,故其要求作为被继承人王乾忠的遗产予以继承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