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5民终1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5,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审原告杨某,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4、张某5,原审原告杨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胜,张某3、张某4、张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1、张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违背客观事实,导致错判。二上诉人结婚时确实与父母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协议当时由王少远执笔,张世亮保存,王大军、张世富、卢某人可以证实。上诉人也切实按照《遗赠抚养协议》对父母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应当依法享有继承父母全部财产的权利。上诉人婚后,家庭户主已经变更为张某1,且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以家庭为单位而不是个人,上诉人承包的山林、土地多次变动,上诉人父母已经年高,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力耕作农田、栽种树木,零星树木地类补偿款按照父母占三分之一份额作为遗产继承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有抚养能力却对父母不管不问,未尽抚养义务,对父母的遗产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而不是如一审判决平均分配。三、家庭联产责任制土地承包后,承包土地调整过,上诉人父母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单独遗产,故无法发生继承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4、张某5辩称:1、上诉人结婚时有遗赠抚养协议,这个不是事实,我方提醒法庭注意,我国法律是在1985年的继承法提出的遗赠抚养的说法,上诉人是在1983年结婚时就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上诉人作为农村居民,能够提前预知法律的规定,这个可能性不大。2、两位老人一直是独自生活,没有和上诉人在一起生活。3、至于是否尽到孝道,由我的当事人进行陈述。4、是否具备村民资格,只是获得农村承包的基础,不是继承的基础,法律规定了,对于承包山林的收益,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和是否具备村民资格无关。

原审原告杨某述称:我想着人比较多,遗产不好分割,我就放弃了。

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4、张某5、原审原告杨某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6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东风组村民张耀清与伍正芝夫妇共生育五个女儿,长女张世华(已于1990年去世),原告杨某为张世华儿子,二女儿张某3,三女儿张某2,四女儿张某5,五女儿张某4。××××年××月××日,被告张某1与张某2登记结婚。张耀清与伍正芝夫妇分别于2010年、2015年相继去世。张耀清与伍正芝夫妇二人生前均承包有责任田、责任地,并且家庭承包了责任山共计22.207亩,因出山店水库移民房的建设,该22.207亩责任山被征用,补偿款为710624元,由被告张某2于2016年5月15日领取,出山店水库三官安置区零星树木、地类补偿数额为170350.81元,由被告张某2于2016年5月15日领取,张耀清名下G312南补助费为4760元,G312南居民房屋补助费为36971元。

另查明,2007年3月22日,被告张某1办理了户口本,其作为户主,成员包括妻子张某2、子女张勇和张莉、父母张耀清和伍正芝共计六人。张世华的三名子女杨某、杨宏、杨海向本院提交申明,自愿放弃对张耀清、伍正芝两位老人的财产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18日出具证明,证实张耀清与伍正芝夫妇生前家庭承包了七个人的责任山共计22.207亩,该七人指张耀清、伍正芝夫妇和其共同生育的五个女儿,自被告张某2与张某1结婚后,无论人口增加,该村及村民组的责任山再也没有重新发包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张耀清与伍正芝的女儿张世华、张某3、张某5、张某4婚后嫁入外村,户口已迁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本案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不属于张耀清、伍正芝夫妇的家庭成员,虽责任山的承包权在承包期内由本家庭其他成员继续行使,户外继承人不得分配责任山承包权,但承包人死亡时的责任山林木或尚未取得的其他承包收益及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获得的补偿,在家庭分割中,属于已死亡承包人个人份额的,可以由继承人继承,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1和张某2夫妇家庭成员包含其父母和子女共六人,承包的22.207亩责任山被征用补偿款710624元及零星树木地类补偿款170350.81元中,张耀清和伍正芝夫妇共同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293658.27元,该部分应作为张耀清、伍正芝夫妇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因张世华于2009年去世,先于其父母张耀清、伍正芝死亡,张世华的子女享有代为继承权,然其子女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放弃继承张耀清、伍正芝夫妇遗产的申明,本院予以准许,张耀清、伍正芝夫妇的法定继承人现为张某3、张某2、张某5、张某4四人,平均分配遗产每人应分得73414.57元。虽原告提交G312南补助费和G312南居民房屋补助费明细单,用以证明张耀清名下G312南补助费为4760元、G312南居民房屋补助费为36971元,然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否被领取及被何人领取,故其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其与父母张耀清、伍正芝之间签订了“字据”,约定张某1、张某2夫妻在张某2父母生前对两位老人尽到生养死葬义务,两位老人的财产均由其所得,然被告仅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因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还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该“字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1、张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张某3、张某5、张某4退还征地补偿款每人73414.5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3、张某5、张某4、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张某3、张某5、张某4共同承担5196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共同承担4604元。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1、张某2向法庭提交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丧葬用品清单共三组证据,另申请证人卢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5、张某4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交张世亮、张世兵两份证人证言,上诉人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原告杨某对上述证据均未质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5、张某4出嫁后,户口迁出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东风组,因三被上诉人未提供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证明,依法不具有游河乡三官村东风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认定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户家庭成员。根据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上诉人主张对张耀清、伍正芝遗产进行分配,故一审案由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为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据此,首先,张耀清、伍正芝死亡时尚未获得本案涉及的征地补偿款。第二,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补偿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地农户的损失补偿及安置。本案因张耀清、伍正芝夫妇已死亡,不能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不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不能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第三,征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预期损失的补偿,是对农民将来生产、生活的保障,不属于承包地收益,不属于遗产范围。综上,一审将本案涉及征地补偿款710624元的三分之一作为张耀清、伍正芝夫妇遗产进行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本案涉及零星树木等实物补偿款170350.81作为承包地产生的收益,张耀清、伍正芝生前有投入,其享有的份额(张耀清、伍正芝夫妇死亡前上诉人家庭成员共六人,张耀清、伍正芝应享有承包地收益的三分之一)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1、张某2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张某1、张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5、张某4支付14195.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承担38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5、张某4承担6000元。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