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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李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民终2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4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74年8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高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6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赵某所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涉案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房屋权属不明,不宜现在就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应当在房屋权属明确后再予以分割。并且,《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自登记时发生转移,目前该房屋未经房屋主管部门初始登记,被继承人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予以分割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的禁止性规定(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得转移)。二、对房屋的总价值认定错误,房屋单价和面积无法核实,应当依据评估价值,一审法院虽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价值为5000元/㎡,但仅依据双方认可就作为房屋价值的计算依据缺乏公允性,涉嫌规避税收。且房屋未经测量,实际面积尚不确定,房屋总价难以仅凭双方认可就予以认定。故上诉人认为,对于涉案房屋的价值认定应当经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评估。三、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赵和生与前妻高桂华位于五里关蔡关路1号A栋2楼5号公租房被征收所得,而公房的使用权人为被继承人赵和生及其前妻高桂华。现该公租房已被南明区征管局征收并置换为涉案房屋,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权属应为被继承人赵和生与其前妻高桂华共同所有。四、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高桂华,应当依法追加高桂华为本案当事人。五、即使涉案房屋不是赵和生和高桂华的共同财产,也是赵和生的个人财产,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六、上诉人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基础装修,花费共约3万元整。七、赵某现在生活困难,涉案房屋是唯一住房,现赵某主张房屋所有权,愿意将涉案房屋作价给予李某一定的补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涉案房屋是通过房屋征收中的产权置换获得,拆迁人是安置房的所有权人,在产权调换的法律关系中,被拆迁人因产权调换而取得新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其所有权并不存在争议,同时现在该房屋已经达到初始登记的条件,可以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不存在上诉人称的权属不明的情况。二、根据征收补偿协议,房屋的面积为70.2㎡,被继承人的继承范围在70.2㎡,该房屋的实际大小并不会影响上诉人的实际权利。同时房屋的面积单价已经由争议双方认可,更不存在与市场价值偏离过大的情况,以此作为认定依据,并无疑问。三、至于上诉人称该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与其前妻(高桂华)共同共有,毫无依据。该房屋是被继承人与被上诉人李某婚姻存续期间进行房改,被征收的,该房屋为被继承人与被上诉人李某的共同财产。四、关于装修的费用,因为在一审未提及,所以在二审中不应处理。同时由于是上诉人恶意装修,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贵阳市××花果园××单元××楼××号的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赵和生原是贵阳探矿机械厂职工,租住单位位于五里关蔡关路1号A栋2楼公房。二被告系赵和生与前妻高桂华所生子女。××××年××月××日,赵和生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承租公房内。2012年8月26日,赵和生(乙方)与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甲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根据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5日下达的房屋征收决定,在贵阳市五里冲地区开展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棚户区、城中村建设工程项目,……一、征收范围涉及乙方五里关蔡关路1号A栋2楼公房砖混结构住宅用途,建筑面积43.12㎡,套内建筑面积36.81㎡的房屋需征收。二、甲方安置乙方在V-10栋1单元3楼9号房屋(建筑面积:70.02㎡,套内建筑面积54.1㎡)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乙方超安建筑面积应补甲方43970元,甲方将调换的房屋交付乙方,同时付清房屋差价。……十、其他(1)乙方原房房改补款为33590.48元,(2)甲方交房给乙方时,乙方需一次性付清房款43970元。十一、乙方各项补偿补助费与房改补款互抵后,甲方应补乙方69917.32元,待乙方将房屋腾空交甲方,同时甲方一次付清。”此后,原承租公房被拆除。赵和生于2013年9月26日死亡。2015年11月13日,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通知赵和生被征收户交房,载明:“赵和生是南明区五里冲项目被征收户,按照征收协议,安置你户在花果园V区10栋1单元3楼9号房屋现已竣工交付,房屋面积70.02平方米,产权归属乙方,过渡费发放截止到2015年11月4日,涉及被征收过渡费299.48元,并已办理完毕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及手续。请本人凭此交房单到花果园交房办公室办理房屋相关手续。扣除赵和生个人存量补贴24180元,尚应支付19790元房款。”因赵和生已故,原告李某办理了交房手续,并于同日缴纳房款19790元,物管费315.09元,煤气开户费2988元,电表开户费629元,有线电视开户费265元。此后,被告赵某得知房屋交付,搬进争议房屋居住至今。另,被告高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房屋继承权,并自愿将属于被告高某的房屋份额赠与被告赵某。双方均认可房屋现值每平方米5000元,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补偿二被告房屋分割款。被告赵某亦主张房屋所有权但表示其无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无法支付对方房屋分割款。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焦点为位于贵阳市××花果园××区××单元××楼××号房屋是赵和生个人财产还是赵和生与原告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李某与赵和生婚后租住公房十余年,2012年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参加房改,虽然并未实际支付房改款项,但是房改拆迁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由此取得的安置房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于2015年补交房屋差价款43970元,其中用赵和生住房存量补贴抵扣房款24180元,住房存量补贴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另支付19790房款。故该房屋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中一半份额应当作为赵和生个人遗产进行分割,其法定继承人原告李某与二被告各继承六分之一,原告李某共享有该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现原告主张分割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加之原告占房屋份额较大,且其表示有支付能力,主张房屋所有权,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同时补偿二被告房屋分割价款,双方均认为房屋单价为5000元/㎡,面积70.02㎡,房屋总价为共350100元,故原告应支付二被告每人房屋分割款为58350元。因被告高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将其应得的份额赠与被告赵某,可从其自愿,故原告支付被告赵某房屋分割款1167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贵阳市××花果园××区××单元××楼××号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房屋分割款116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原告李某承担2183元,被告赵某、高某承担109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予以抵扣)。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位于贵阳市××花果园××区××单元××楼××号房屋的权利归属问题。经查,赵和生与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赵和生承租的位于五里关蔡关路1号A栋2楼公房(以下简称五里关公房)内,2012年8月26日赵和生作为被征收人(乙方)与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甲方)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乙方五里关公房被征收,甲方安置乙方在V-10栋1单元3楼9号房屋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同时约定乙方各项补偿补助费与原房房改补款互抵后,甲方应补乙方69917.32元。另外,2015年交房时补交房屋差价款43970元,其中用赵和生住房存量补贴抵扣房款24180元,李某另支付19790元,赵和生于2013年9月26日去世。本院认为,五里关公房的房改拆迁发生在赵和生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某补交了相应的房屋差价款,故因拆迁五里关公房安置所得的贵阳市××花果园××区××单元××楼××号房屋应为赵和生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审中,上诉人赵某主张诉争房屋系赵和生与高桂华的五里关公房被征收安置所得,公房的使用权人为赵和生与高桂华,故诉争房屋应为赵和生与高桂华的共同财产。赵某提交的贵阳探矿机械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赵和生系我单位退休人员(于2013年9月去世),于××××年××月与高桂华结婚。1977年,高桂华调我单位工作后与赵和生共同居住在我单位宿舍。1980年4月,赵和生与高桂华正式离婚,之后高桂华一直未居住我单位宿舍或公房,赵和生继续居住在我单位宿舍。2003年,我单位为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拆除部分危旧房(包括赵和生居住的宿舍),修建一批成套“解困房”出租给住房困难的职工居住,赵和生租住一套“解困房”,直至2012年8月该房屋被南明区征收局征收。”本院认为,根据赵某提交的《情况说明》,赵和生与高桂华已于1980年4月离婚,2003年赵和生单位进行危旧房改造,赵和生又租住一套“解困房”,即本案被拆迁的五里关公房,故本案诉争房屋与高桂华无关,赵某主张诉争房屋为赵和生与高桂华的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赵某主张本案诉争房屋未经房屋主管部门初始登记、尚未办理产权证,房屋权属不明,不宜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产权登记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财产进行权属登记的行政管理行为,并不影响实际权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本案诉争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证,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安置乙方在V-10栋1单元3楼9号房屋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且目前该房屋已经交房,法院可依法进行分割,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赵某主张原判对房屋的总价值认定错误,应当依据评估价值予以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李某、高某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诉争房屋价值为5000元/㎡,且《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征收安置房交房单(接房联)》上均载明诉争房屋面积为70.02㎡,原判据此认定房屋总价值为3501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赵某主张其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基础装修,共花费约3万元及主张其应分得征收补偿协议中的搬家费、按时搬家奖励费、临时安置补偿费、过渡费等共计214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赵某在一审时未对以上问题提出主张,现在被上诉人李某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赵某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折价补偿李某的问题,本院认为,赵某与李某在一审庭审中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但赵某明确表示其无工作,无法支付对方房屋分割款,原判根据李某占房屋份额较大,且表示其有支付能力,将诉争房屋判归李某所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