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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3民再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1,女,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陈某1儿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2,女,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陈某1与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秦开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陈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秦民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1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5)秦民申字第110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陈某1委托代理人梁峰、陈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秉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秦民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及(2014)秦开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支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是:1.一审法院以《海阳镇农村居民院内建房申请书》认定陈某2在父亲宅基地院内所建房屋167.67平米所有权归陈某2所有是错误的。该申请书不具有真实性,即使是真的,也应该是陈某2代为父母申请建房的,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院内所建房屋167.67平米所有权应归父母及陈某2家庭共同共有;2.争议的房屋因拆迁已经发生了转化,转化为开发区泰盛家园小区三套商品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所以转化后的三套商品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作为父母的遗产依法继承。不论是宅基地面积调换的商品房还是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都是是父母的遗产,都应当依法予以分割;3.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公正,证人马某1涉嫌做伪证,证人马某2系被继承人马桂芬的五妹,一直和陈某2关系密切,其证言不应采信。对马洪江等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对其证言不采信,程序不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1、陈某2系姐妹关系,已故陈少先、马桂芬系二人的父母,陈某2及其父母均系吴庄村村民。陈少先于2009年病逝,马桂芬于2013年病逝,生前均没有遗嘱。陈某1、陈某2的父亲陈少(绍)先在吴庄村258号有宅院一处,该院落宅基地面积256.68平米、房产三间。父母去世后没有分割父母遗产。1993年4月16日陈某2向村委会及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在父亲宅基地院内建房,经有关审批部门同意,陈某2在其父亲陈少先的宅基地院内建房前、后三间计六间房屋。2014年7月24日,在拆迁过程中,陈某2与拆迁公司签订的测量清点统计表显示,院内土地证面积256.68平米,中间老宅面积63.135平米,陈某2建房面积为167.67平米,一层房屋面积合计为230.81平米。陈某2在其所建及父母所建房屋的一层上均加盖了二层,二层面积与一层面积相同为230.81平米。陈某2又在院内私建构筑物及附属物,并对居住房屋进行了室内装修,安装了太阳能、修建了围墙。构筑物及附属物清点情况为水井3眼、太阳能1个、墙26米,临建150.63平米,后因图纸有误,漏点院内砖混违建30.8平米,经拆迁公司又实际测量,砖混违建面积为181.43平米(150.63+30.8)。2014年7月24日,陈某2与拆迁公司签订的两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统计表显示,院内构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情况为水井3眼,每眼标准3000元,补偿款9000元;围墙26米、每米30元、补偿款780元;室内装修179.68平米,每平米30元,补偿款5390.40元;太阳能1个,补偿款200元;违建砖混181.43平米(150.63+30.8),补偿款为36286.00元(30126+6160);二层230.81平米,标准650元每平米,补偿款计150026.50元。以上构筑物、附属物补偿款合计为212030.90元。因陈某2所在的吴庄村要拆迁安置,安置房屋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按照集体宅基地面积拆一补一,每一个宅基地使用证奖励5平米。即吴庄村258号平房产权调换面积261.68平米,补助费及奖励费明细为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两项均按照宅基地面积256.68平米计算,分别为4106.88元、30801.60元(16427.52+14374.08)元、取暖费面积为179.68平米,补助费用为6261.85元、搬迁奖励按每户4000元计算,奖励4000元;租房补贴2人,每人2000元,补贴款为4000元,以上补助费及奖励合计为49170.33元(34796.25+14374.08)。综上,陈某2房屋及宅院内构筑物、附属物及搬迁补助奖励费用合计为261201.23元(212030.90+49170.33)。
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陈某2与秦皇岛开发区翼达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吴庄村返迁安置结算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产权调换面积261.68平米,安置面积291.22平米,面积差29.54平米。返迁公司给陈某2安置在开发区泰盛家园小区A户型1套,面积85.52平米,栋号楼层为25-2-302号;B户型1套,106.48平米,1-2-601号;H户型1套,面积99.22平米,46-1-301号。陈某2需支付4笔差价款即1、安置面积与产权调换面积<10平米的,面积为10平米,每平米单价2000元,计20000元。2、安置面积与产权调换面积>10平米的,面积为19.54平米,每平米单价3750元,计73275元。3、楼层差价款7826元。4、下房款16374元。以上4笔款项合计117475元。因陈某2家庭符合分户房条件,陈某2家庭又分得D户型1套,面积74.73平米,42-2-501号,房款64368元。以上四套房屋,陈某2补交差价款总额184598.50元(117475+67123.50)。协议第三条补偿款部分约定,1、拆迁公司补偿给陈某2搬迁补助费4106.8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0801.60元、取暖费6261.85元、搬迁奖励费4000元、租房补贴4000元合计49170.33元;2、院内构筑物及附属物补偿212030.90元(含陈某2未建二层奖励25.87平米,每平米400元,补偿款计10348元)。陈某2应向拆迁公司交纳的差价款与拆迁公司给陈某2的构筑物附属物补偿款、搬迁奖励费用等相互折抵后,拆迁公司实际补偿陈某2款项76602.73元(261201.23-184598.50元)。目前,该安置房屋已交付给陈某2,陈某2也领取了补偿款76602.73元。现陈某2居住在开发区泰盛家园小区25-2-302号,面积85.52平米。经调取被继承人名下存款,被继承人马桂芬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市黄河卡号为:62×××05内尚有储蓄存款33613.54元,该卡号已由陈某1办理了挂失登记,该笔存款属于被继承人马桂芬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陈少先去世后,马桂芬生前晚年生活由陈某1、陈某2姐妹二人轮流赡养,每人半年。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不动产房屋及储蓄等合法财产。陈某1、陈某2母亲马桂芬名下尚有存款33613.54元及在秦皇岛开发区吴庄村的三间老宅即面积63.135平米房屋为合法遗产。该笔财产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由陈某1、陈某2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依照法律规定,子女赡养父母属于法定义务,被继承人生前晚年由姐妹二人轮流赡养,每人半年。双方对父母均尽到了赡养义务,陈某1称对父母多尽了赡养义务,理应多分得遗产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陈某1、陈某2应按份额均等继承父母遗产,其遗产包括存款及不动产房屋。即陈某1、陈某2均继承母亲名下存款16806.77元、继承父母在吴庄村老宅面积63.135平米的50%即31.57平米。陈某2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在其父亲宅基地院内所建房屋有合法审批手续,所建房屋面积167.67平米的所有权归陈某2所有。据此,本案争议宅院内合法建筑房屋的面积为230.81平米(167.67+63.135),其中陈某1应继承遗产房屋面积31.57平米,在合法房屋中所占比例为13.68%(31.57÷230.81×100%),陈某2自建房屋面积加上继承遗产面积合计为199.24平米(167.67+31.57),在合法房屋中所占比例为86.32%(199.24÷230.81×100%)。依照法律规定,农村房屋的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房屋所有权人取得的是宅基地的使用权,农村房屋宅基地土地所有权不能继承,但继承人可以继承土地的使用权。据此,房屋及宅院被拆迁置换楼房后,陈某1、陈某2均取得了其拥有房屋相对应院落的拆迁利益。该院落土地证面积256.68平米,产权调换面积261.68平米,安置面积为291.22平米。陈某1应分得补偿安置房屋面积为39.84平米(291.22×13.68%),陈某2应分得安置房屋面积为251.38平米(291.22×86.32%)。现房屋及院落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转化为拆迁后置换的房屋利益,以产权调换的房屋置换成了开发区泰盛家园小区三套楼房,分别是25-2-302号,面积85.52平米一套;1-2-601号,面积106.48平米一套;46-1-301号,99.22平米房屋一套。陈某2交纳上述三套房屋的差价款117475元。关于构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款212030.90元,因本案宅基地院内的构筑物及附属物水井、围墙、室内装修、太阳能、院内砖混违建、平房上的二层建筑物均系陈某2所建,其相对应的各项补偿款不属于遗产范围,补偿款212030.90元应归陈某2所有。对陈某1要求分割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三项费用是按照土地使用证面积256.68平米及按照一户奖励,陈某1应有按比例继承的权利,经计算陈某1应分得搬迁补助费的561.82元(4106.88×13.68%)、临时安置补助费4213.66(30801.6×13.68%),搬迁奖励费547.20元(4000×13.68%),三项合计5322.68元。陈某2领取的取暖费6261.85元及按人(2人)租房补贴4000元均是按照陈某2建筑面积179.68平米计算的装修面积和陈某2与其儿子二人实际租房费用进行补贴,该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对此两项费用不进行分割。
综上,陈某1应继承遗产房屋面积为39.84平米,分得存款16806.77元,分得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费计5322.68元。陈某1、陈某2一致确认在陈某2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协议中,陈某2分户所得的另外一套泰盛家园小区42-2-501号,面积74.73平米,价款7123.50元,不在本案陈某1、陈某2遗产继承范围之内,故陈某1无权就该房屋主张权利。鉴于陈某2获得的安置房最小面积为85.52平米,根据继承法规定的遗产分割的规则及办法,对不动产不宜进行分割,应按照补偿分割的方法进行分割,即由陈某2按照陈某1应继承的面积补偿相应的折价款,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法院认为以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安置面积与产权调换面积>10平米的,按照单价3750元计算折价款较为公平合理,即被告陈某2应补偿陈某1折价款149400元(39.84平米×3750元/每平米)。遂判决:一、陈某2给付陈某139.84平米的遗产折价款149400元,按照每平米3750元计算;二、陈某2给付陈某1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费计5322.68元;三、被继承人马桂芬在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黄河支行卡号为62×××05名下的存款33613.54元,陈某1分得存款16806.77元,陈某2分得存款16806.77元;四、驳回陈某1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相加后,陈某2给付陈某1折价款154722.68元(149400+5322.68),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73元,减半收取1536元,由陈某1、陈某2各负担76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陈某1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海阳镇农村居民院内建房申请书》认定陈某2在父亲宅基地院内所建房屋167.67平米所有权归陈某2所有是错误的。该申请书不具有真实性,即使是真的,也应该是陈某2代为父母申请建房的,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院内所建房屋167.67平米所有权应归父母及陈某2家庭共同共有。二、争议的房屋因拆迁已经发生了转化,转化为开发区泰盛家园小区三套商品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所以转化后的三套商品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作为父母的遗产依法继承。不论是宅基地面积调换的商品房还是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都是是父母的遗产,都是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三、一审程序违法,简易程序应该三个月内结案,一审法院超期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陈某1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陈某2辩称,建房申请书是真实有效的,一审时陈某1认可其真实性,二审中提出真实性的异议属于无理陈述。建房审批时陈少先夫妇都健在,且是二人同意陈某2建房并对所建房屋的归属有明确意见。这一点有二位证人出庭证实。一审开庭后双方明确的意见是同意调解,之后陈某1提出和解,一审给了双方和解期限,故本案不存在超期审理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陈某2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在其父亲宅基地院内所建房屋有合法审批手续。证人马某2、马某1与双方当事人均系亲属,且无利害关系,证人在一审庭审出庭时,证实陈绍先夫妇生前曾明确表示子女在院内建房谁建房屋归谁所有。该证人证言客观反映了陈绍先夫妇生前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情况,应视为陈绍先夫妇已将二人在本案争议房产上的财产权利处分给陈某2。陈某1主张本案争议的房产的一半为陈绍先夫妇的遗产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依据,相应的一半房产对应的拆迁利益应列入陈绍先夫妇遗产范围,并依法予以分割,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给了双方当事人自动和解的时间,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调解,相应的审理期限应予顺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7元,由陈某1负担。
再审时,陈某2提交一份吴庄村委会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建房经过了父母同意村委会批准,系其自行出资所建。陈某1质证称,现任村委会不了解当时情况,即使父母同意,也是代理父母建房。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证明陈某2建房经过了审批,但现任村委会对出资情况的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晚年由陈某1、陈某2姐妹二人轮流赡养,二人均对其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被继承人没有遗嘱,因此按法定继承,二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二人均分。陈某1、陈某2母亲马桂芬名下存款33613.54元以及原吴庄村258号院落宅基地面积256.68平米和依据该宅基地使用证拆迁奖励的5平米共计261.68平米产权调换面积为合法遗产。1993年4月16日陈某2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在院内建房六间,未涉及宅基地使用人的变更。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宅基地的使用人亦未发生改变。陈某2使用宅基地在院内建房的行为,不能产生宅基地使用权人发生变动的效果,宅基地始终是登记在二人父亲名下。在拆迁补偿时,安置房屋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按照宅基地面积拆一补一,每一个宅基地使用证奖励5平米,产权调换面积261.68平米是由宅基地置换来的,与陈某2建房无关,故产权调换面积261.68平米应认定为遗产。产权调换面积261.68平米与安置面积291.22平米的面积差29.54平米,是陈某2自行购买,不属于遗产范围。关于构筑物及附属物,因系陈某2所建,故该部分的补偿款212030.9元归陈某2所有。搬家补助费4106.8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0801.6元、搬迁奖励费4000元是与居住搬迁等有关的费用,陈某2在原宅基地内居住,应归陈某2所有。陈某2领取的取暖费6261.85元及按人(2人)租房补贴4000元均是按照陈某2建筑面积179.68平米计算的装修面积和陈某2与其儿子二人实际租房费用进行补贴,该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不予分割。
综上,陈某1应继承房屋面积为130.84平方米,分得存款16806.77元。鉴于陈某2居住在泰盛家园小区25-2-302号,故将泰盛家园小区46-1-301号房屋一套含下房6.41平米(即99.22平方米房屋一套)归陈某1所有。陈某2已付下房款3846元,楼层差价款9922元,两项共计13768元,应由陈某1支付。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安置面积与产权调换面积>10平米的,按照单价3750元/平方米计算折价款,因此,陈某2另行给付陈某1118575元﹙31.62平方米×3750元/平方米﹚。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陈某1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秦民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陈某2给付再审申请人陈某1泰盛家园小区46-1-301号房屋一套(即99.22平方米房屋含下房一间6.41平米);
三、被申请人陈某2给付再审申请人陈某1104807元﹙31.62平方米×3750/平方米-13768元﹚;
四、被继承人马桂芬在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黄河支行卡号为62×××05名下的存款33613.54元,陈某1分得存款16806.77元,陈某2分得存款16806.77元;
五、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3元,减半收取15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3元,共计4609元,由陈某1负担2304.5元,陈某2负担230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