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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2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41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1之子),1972年11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41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某(张某2之女),1970年5月1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1与被上诉人张某2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5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2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诉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某村某号院(以下简称某号院)系张某1夫妇取得及建设,与被继承人无关,无遗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994年经昌平区人民政府、昌平区土地局确认某号宅院的使用权人为张某1,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诉争房屋在1998年、2003年经过翻扩建,且张某2对此知情,故张某2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张某2辩称:一审判决既有事实基础,也有法律依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父母张某3、费某留下的某号院上宅基地上房产。事实和理由:1950年3月27日,张某3购买了河北省昌平县第四区某村(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某村)房屋三间。后张某3、费某以此作为宅基地在此地基上建正房四间,并形成了一个东西长14.5米、南北长19米、总面积263.71平方米的院落。建房期间,张某2也是出钱出力。张某3于1967年去世,费某于1990年去世。生前张某3、费某一直在此居住。张某3与费某生前共生育四子女:长子张某41978年去世,未婚无子女;长女张某2,次女张某1,三女刚出生不久未取名即过世。父母去世后至今,双方一直没有进行分家析产。张某1结婚后户口迁至大唐山,孩子由费某照看。后由于费某一人照看不了张某1的两个孩子,张某1一人又搬回居住。对此,张某1多年来一直对张某2表示感激,并多次向张某2表示,自己只是居住在此,房产是父母留给我们子女的。由于双方是亲姐妹,十分信任,甚至在1996年前后张某1对老宅进行修缮,并在老宅周围进行扩建后,张某2依然相信张某1,依然认为老宅还是登记在父亲张某3的名下。直到2016年,北京市昌平区某村启动了阿苏卫项目搬迁工程,父母的宅基地也在搬迁计划范围内。张某2才知道,张某1早在1994年12月1日母亲费某去世不久就已经将宅基地户主私自变更成了张某1本人。张某2认为,该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产为父母留下的,父母去世后,双方并未就此进行分家析产,该部分财产应为双方共同共有。
张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一、本案件的基本事实;双方系姐妹关系。父亲名叫张某3(1908年出生、1967年去世),母亲名叫费某(1912年出生、1990年去世)。父母共生育四子女,长子张某4,其智力残疾,终生未娶,亦无子女,1975年去世。长女即张某2,其1962年结婚,出嫁到丰台。次女即张某1,1966年结婚,出嫁到大汤山村,1976年张某1一家的户口迁至某村。三女出生后死亡。1950年3月27日父母购买了某村宅院一处,有房屋三间,四至为东至胡同、西至李、南至街、北至张,宅院面积贰分叁。1967年张某3去世。1975年张某4去世。张某4去世后,费某卖掉了1950年购买的房屋宅院,到大汤山和张某1共同生活居住(注:张某1丈夫在外地工作)。由于费某在外村居住不方便,还愿意搬回某村生活。为了满足老人的心愿,1976年由张某1夫妇出资(张某1丈夫在外工作,系正式工,有固定收入)购得了涉案的宅院及土坯房4间,后确定为某村某号,四至为东至胡同、西至宋某、南至道、北至空地,宅院面积266.7平方米,折合四分地。1994年经昌平区人民政府、昌平区土地局确认某号宅院的使用权人为张某1。1998年,鉴于原来购买的房屋过于破旧,已经无法居住,在此情形下由张某1申请,村委会同意拆除原土坯房,张某1夫妇和刘某共同出资新建砖瓦房4间、东房2.5间、西房2.5间。2003年又建设南房4间。以上系涉案某号宅院的购买、建房的过程。二、张某2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父母1950年购买的宅院,已经因费某的变卖行为而不存在。张某2杜撰某号宅院系老宅转变而来系完全错误。从两个宅院的四至和面积就能看出,张某2陈述不真实。其次,涉案的某号宅院系张某1夫妇出资购得,全家户口也迁入涉案宅院,该宅院和父母及张某2无任何关联。还有,张某1一家两次新建砖瓦房屋,共建成13间。该房屋的出资和建设均系张某1夫妇及刘某,和母亲及张某2无关。再有,张某2陈述张某1对老宅进行修缮是完全错误的。张某1购得的老宅房屋破旧不堪(有照片为证),无法居住,为此张某1一家才于1998年申请建设新房。最后,张某2称老宅系父母的,未经分家析产,张某1私自变更使用权人。该陈述不符合事实,如果张某2对张某1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有异议,应提起行政诉讼,否则在该案件中无法处理。三、张某2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张某2的陈述不属实,涉案宅院房屋均与父母无关。假若涉案房产系父母所留,也因张某11998年、2003年的建造行为而改变了房屋所有权人。张某2如果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在两年内行使诉权。而双方系同胞姐妹,双方经常往来,张某2对张某1建房事实完全知晓。故此张某2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张某1和母亲共同生活居住15年,对老人进行照顾,并养老送终,该行为应得到社会褒奖。即使老人有遗产也应由张某1继承。综上所述,张某2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标的均与父母无关,且张某2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应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3(1967年去世)与费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长子张某4(1932年12月7日出生,1976年12月10日死亡,未婚,无子女)、长女张某2、次女张某1、三女(幼年夭折)四名子女。张某2与张某1均认可张某2系姐姐,实际长张某1两岁,两人中有一人的出生日期登记错误。张某2与张某1均称张某3的父母早于张某3去世,费某的父母早于费某去世。1950年,张某3、费某在河北省昌平县第四区百善乡某村购置宅院一处,即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某村某号。后张某2外嫁,户口从某村迁出,转为城镇居民。张某1一家与费某长期居住在某村某号。1982年,费某因需用钱将祖遗房产一处出卖与他人。1990年,费某去世。1993年3月1日,张某1作为户主申请登记宅基地。1998年,张某1将原有的四间北房拆除,翻建北房四间,并新建东房两间。现某村面临拆迁。
上述事实,有某村委会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昌平县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照片、派出所证明信、出卖字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某1辩称某村某号宅院系己方购买,张某2对此不予认可,张某1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于张某1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法院认定张某3、费某在祖遗房产之外另行购买的正是某村某号宅院。该宅院原有的四间北房应作为张某3、费某的遗产由双方共同继承。考虑到原有的四间北房已被翻建,原房屋价值在新房屋中有一定的转化;张某1系某村村民,且与费某长期共同生活,该宅院现面临拆迁,故法院认定张某2继承某村某号院现北房四间的四分之一,张某1继承现北房四间的四分之三;其他房屋并非张某3、费某的遗产,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2继承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某村某号院北房四间的四分之一,张某1继承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某村某号院北房四间的四分之三。二、驳回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的某号院系其购买,故某号院中北房四间系张某3、费某的遗产,应由双方共同继承。某号院已于1994年登记在张某1名下,且张某1在此居住生活,故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某1,与张某2无关。就某号院内北房四间,其虽经过张某1拆除翻建,但是原房屋的价值在新房中有一定的转化,法院根据房屋建设情况予以认定。结合宅基地的登记使用情况,张某2继承某号院北房四间的四分之一,其仅为地上房屋的权益,并不包含相应宅基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