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李某2与李某3、李某4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1系刘玉英与李某2之子,被告李某3、李某4系刘玉英与第一任丈夫之子。刘玉英与李某2婚姻期间,被告李某3成家时购买五寨县砚城镇李家口村东邻李家贵、南邻冉长明、西邻道路、北邻蔚玉和的房屋院落一处并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刘玉英与李某2为李某3支付部分房款;向赵庆堂购买位于××村、南邻玉宝宝、西邻三祥子、北邻明星子的正房四间及院落一处(现已拆迁),卖房协议写的买房人是李某4。
李某1、李某2与李某3、李某4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9民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2,男,1946年1月2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五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1972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人,现住五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男,1976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人,现住五寨县。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8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某4现住房产进行分割。事实与理由:李某4的房产应属于刘玉英与李某2的共同财产,当年刘玉英向该房产原房主赵庆堂购买时李某4年龄尚小,由李某2抚养,房子是用李某2工资购买的,即使刘玉英生前将房产赠与李某4,也只能处分属于她自己的一半,而该房产的另一半属于上诉人李某2所有,刘玉英无权处分房产的行为应自始无效。二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未答辩。
李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刘玉英所遗留的位于李家口村的遗产正房八间及院落两座。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1系刘玉英与李某2之子,被告李某3、李某4系刘玉英与第一任丈夫之子。刘玉英与李某2婚姻期间,被告李某3成家时购买五寨县砚城镇李家口村东邻李家贵、南邻冉长明、西邻道路、北邻蔚玉和的房屋院落一处并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刘玉英与李某2为李某3支付部分房款;向赵庆堂购买位于××村、南邻玉宝宝、西邻三祥子、北邻明星子的正房四间及院落一处(现已拆迁),卖房协议写的买房人是李某4。
原审法院认为,五寨县砚城镇李家口村东邻李家贵、南邻冉长明、西邻道路、北邻蔚玉和的房屋院落一处,土地房产权人为被告李某3;向赵庆堂购买位于××村、南邻玉宝宝、西邻三祥子、北邻明星子的正瓦房四间及院落一处,被告李某4提供的买房契约和出卖人赵庆堂证实契约所载明的买房人是李某4一致的。故该两处房屋及宅基地不能认定为刘玉英的遗产。综上所述,李某1与第三人李某2要求对所诉院落两处继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李某1、第三人李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宅院系李某4于1995年向原房主赵庆堂购买,尽管该房产未办理变更登记,但现有证据能够确认李某4为诉争宅院的实际权利人,因此该宅院不能认定为刘玉英的遗产。上诉人李某1、李某2所称该房系刘玉英与李某2共同出资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亦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