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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2、刘某3等与刘某1、刘某6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2、刘某3等与刘某1、刘某6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1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6。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

原审原告:刘某2。

原审原告:刘某3。

原审原告:刘某4。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5、被上诉人刘某6、原审原告刘某2、原审原告刘某3、原审原告刘某4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辰,被上诉人刘某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向本院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内容改判为:位于xx市xx区xx街x号院一层西北角座东朝西门面房(东西长约7.72米,南北长约2.75米)一间归刘某1所有;2、将一审判决第三项的内容改判为:位于xx市xx区xx街x号院一层最东侧座东朝西房屋一间(东西长约4.06米,南北长约5米)及连接前述三间房屋居中房屋(东西长约1.82米,南北长约5米)一间归刘某5所有,二层平台空地及最东侧座东朝西房屋(东西长约4.1米,南北长约5.32米)一间由刘某5使用,刘某1和刘某6应保证刘某5的正常通行权利,二层最西侧座西朝东简易棚屋(东西长约3.03米,南北长约5.22米)一间由刘某1和刘某6各使用二分之一。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把涉案房屋一层西北角坐东朝西门面房的东西长度确定为5.74米是错误的,实际上应为7.72米,损害了刘某1和刘某6的合法权益。2、二层最西侧座西朝东简易棚屋(东西长约3.03米,南北长约5.22米)一间由刘某1和刘某6于1992年共同建造,刘某5之父当时并未参与建造,一审法院却判决该简易房归刘某5使用是错误的。3、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应该是由刘某1、刘某6共同保障刘某5的正常通行,刘某1、刘某6各应留出40公分的宽度作为刘某5的出入通道,一审判决只让刘某1一方保障通行,明显有失偏颇。

刘某5辩称,一审判决把涉案房屋一层西北角坐东朝西门面房的东西长度确定为5.74米,这是根据房屋的现状来丈量的,多年前,该间房屋就是按照这个宽度隔断的,刘某1认为宽度是7.72米没有依据。二层最西侧座西朝东简易棚屋是其父刘x庚与刘某1、刘某6三人共同出资所建,不同意该房屋由刘某1和刘某6各使用二分之一。20多年来刘某5都是从判给刘某1的门面房通行,判给刘某6的门面房早就隔成一间独立的房屋,因此,这和刘某6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刘某1所说的80公分宽的通行通道连自行车都无法出入。综上,应该维持原判。

刘某6辩称,刘某6从分家后就没在涉案房屋住过,而且,判给刘某6的房屋早就隔断成一间独立的房屋。院子里的人一直是在判给刘某1的门面房中通行出入,所以刘某1称应当由刘某6和刘某1共同保障刘某5的通行是站不住脚的。刘某6其实也对一审判决不服。二层的房屋是刘某6和刘某1、马x甲共同所建。

刘某5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某6、刘某1按照分家析产协议履行义务,判决位于xx市xx区xx街x号房子中属于其父亲的房产由其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6、刘某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马x甲与其丈夫育有七个子女,长子刘某6、次子刘x庚、三子刘某1、女儿刘某2、刘某3、刘某4、刘x辛。马x甲的丈夫于1951年8月下旬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身份信息亦不明。马x甲在其丈夫出走之后,没有起诉离婚,也没有再婚。刘x庚与刘某5生母赵某育有二子刘某5及赵某,二人于1977年诉讼离婚,刘某5随刘x庚生活,赵某随赵某生活。刘x庚在刘某511岁时同刘x癸再婚。刘x癸离婚时其前婚儿子已成年独立生活,前婚女儿随生父生活,其前婚子女均未同刘x庚共同生活。2008年1月17日马x甲去世,2013年4月16日刘x庚去世。诉讼过程中。刘x辛表示放弃继承权利,不参加诉讼;赵某及刘x癸亦表示放弃继承权利,不参加诉讼。1955年,马x甲曾诉请与刘x壬家务(析产),后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1955莲法民414号案件调解结案。该案卷因已超过诉讼档案保存期限,已被销毁。刘x子曾诉刘x丑、刘x寅、刘x卯、马x甲家务纠纷,该案调解书载明,刘x丑等有兄弟八人,马x甲系刘老八(下落不明)之妻,当时有祖遗房屋若干,包括xx街x号房屋及xx街x号临街房屋两间,厦房两间、计四间及地皮等在内。1963年5月18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并作出(63)莲法民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马x甲分得xx街x号全院房屋和xx街x号东边旁门的最后一间,连地皮。此后,马x甲将分得xx街的房子卖给案外人,现由案外人居住使用。xx街x号后变更为x号,现为x号。马x甲在世时,原xx街x号院房屋进行了翻建。经现场勘验,xx街x号院内房屋现为东西向,两层建筑,一楼最西边为商业用门面房两间,门朝西开,正对广济街,二楼最东边房屋一间,门朝西开,南北长约5.32米,东西长约4.1米,二楼最西侧简易棚屋一间,南北长约5.22米,该简易棚屋门朝东开,中间用简易篷布互相隔开,墙壁为水泥结构,棚屋房顶均用彩钢简易板和板材搭盖,最北侧房屋内墙壁至中间相隔的篷布约2.64米,最南侧棚屋南北长约2.58米,该简易棚屋东西长约3.03米,二楼东侧房屋与西侧房屋之间为一平台空地,东西长约4.27米,南北长为5.04米,该平台东南角为房屋内设楼梯口。一楼一层房屋东西长约13.75米,一楼房屋为整体,南北长约5米,一层房屋用简易板材相隔房屋,最东侧房屋一间,最西侧临街南北并排商业用门面房两间,一楼最西侧与最东侧房屋中间隔成房屋一间,一楼最东侧房屋门朝西开,东西长约4.06米,南北长约5米,一楼居中房屋东西长约3.8米,南北长约5米,该房屋南侧紧邻房屋有内设楼梯一处,从勘验房屋之外,如需到达二楼房屋必须穿过一层北侧门面房,进入一楼居中房屋,沿内设楼梯上二楼才可到达,一层最西侧临街商业用门面房两间,营业门面均朝西开,东西长均约为5.74米,该两间门面房南北相邻,中间用板材隔开,南侧门面房南北长约2.82米,北侧门面房东西两侧均有门,东侧门朝东开向一层居中房屋,西侧门开向西侧,对街,南北长约2.75米。一层南侧西南角门面房现由刘某6占用使用;一层北侧西北角门面房、居中一间房屋、最东侧房屋一间及二层西侧简易棚屋现均由刘某1占有使用,二层最东侧房屋由刘某5使用。一审中,刘某1提交刘某6房地产所有证(3070+1)复印件一份,载明产权人刘某6,产权来源继承,座落xx街x号,登记日期七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两坡房两间,共有人姓名及他项权利纪要均为空白,发证时间一九七八年十二月,该证复印件因年代久远,盖印章处无明显印章印迹;马x甲房地产所有证(1654)复印件一份,载明,载明产权人马x甲,产权来源继承分析,座落xx街壹号,登记日期七八年十一月十日,两坡房两间,共有人姓名及他项权利纪要均为空白,发证时间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发证时间加盖有xx省xx市革命委员会房产管理局印章,证明马x甲的房屋是xx街的,登记的刘某6名下xx街x号房屋是假的。刘某5、刘某2、刘某3、刘某4认为,有章子的是真实的,没有章子的不清楚真实性。经询,刘某5、刘某2、刘某3、刘某4及刘某1陈述,除此之外马x甲的遗产再无其他房产证等权利证书。刘某6于庭前提交的其名下房产证复印件与刘某1提交的复印件一致,但刘某6据此认为证载房屋最早就登记在其名下,是其个人财产。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两份房产证复印件,从xx市住房保障和管理局调取相应两处房产登记簿,其中市字3070-1号记载,最初所有权人,刘志学36岁,所有权人刘某624岁,刘某6权利来源为1962年12月18日继承,声请登记证件为权状。登记时间为1963年元月18日。1978年11月(具体日期模糊不清)再次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6。市1××4号载明,所有权人依次为安xx,铁xx,马x甲权利来源1963年12月20日继承分析,声请登记证件,权状,收件时间1963年12月20日,登记时间1964年1月20日,1978年再次登记所有权人为马x甲,声请登记证件,权状,收件时间,1978年11月18日,登记时间1978年12月18日,顶部盖有公章一九七八年已登记换发新证,最后一次1978年登记内容外加盖印章,内容为2001年3月26日新证转发。刘某5仅认可马x甲一份的真实性,刘某2对真实性均认可,刘某4对真实性认可,但不清楚内容,认为刘某1提交的权证很清楚,是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刘某1认为两份都是xx街的房子,对于刘某6一份,不认可,房子是马x甲的,不是刘某6的,房屋所有权应以法院生效的文书为准。刘某1提交市段字1××4号房地产所有证复印件及房屋买卖契约,证明马x甲将xx街房屋卖给案外人刘x辰,具体日期记不清楚。刘某5表示不清楚,但知道房子是刘某1卖了。刘某2认为马x甲没章子,对真实性不认可,房子是刘某1卖的,房款是刘某1拿的。刘某4认为马x甲没章子,没按手印,不予认可。经询,刘某5、刘某2、刘某4及刘某1均陈述,xx街的房屋现由案外人刘x辰居住使用,刘某5、刘某2及刘某1陈述xx街的房屋登记在刘x辰名下,刘某4表示不清楚登记情况。刘某1提交权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最早是其父亲刘志学购买。刘某5、刘某2、刘某4均认可诉争房屋是马x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5提交1992年8月23日分析一份,载明:现有xx街x号座东向西住宅壹院(其中包括街房两间,南厦房两间)。现由母亲马x甲做主,三个儿子分家,经中证人及当事人多次协商,就此分家达成以下协议。一、街房两间,南边壹间宽2.75米、长7.72米归大儿子刘某6所有,北边壹间宽2.75米,长7.72米,归三儿子刘某1所有,后院及南厦房两间宽7.50米,长6.28米,归二儿子刘x庚所有,后院二层归母亲马x甲所有。二、因本住宅年久失修,现急需翻修新建,所有翻修新建费用,以及办理各种手续的费用均由兄弟三人平摊(母亲马x甲不负任何费用)。三、分家后抚养母亲的生活费由兄弟三人负担,刘某6、刘某1每月付150元,刘x庚每月付100元……四、房子翻建划分完毕,各自办理房产证,费用自付,今后兄弟三人互不干涉;各人都有所有权,任何一方自用,出租、赠送都无权干涉。此协议各方无争议,一式肆份,各方各执壹份待查,本协议自签字化押生效。证明当日马x甲作主将原xx街x号房屋分给刘某6、刘某1及刘x庚三兄弟。刘某2、刘某3、刘某4认为,马x甲是文盲,不会写字,协议上的名字不是马x甲所写,印章看不清楚。刘某1对协议真实性认可,马x乙是马x甲的弟弟,其女婿是马x乙,协议是马x乙所写,马x甲盖自己的章子,名字是马x乙所写,刘某1兄弟三人签字,刘某1亦提交相同内容1992年8月23日分析一份。刘某1提交协议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1991年8月28日马x甲和子女几人协议,抚养马x甲及如何分房子。刘某5、刘某4表示不清楚,刘某2认为没有该份协议。刘某1提交1992年日期不明继承分析分房协议一份,结合1992年8月23日分析,证明马x甲在1992年和其三个儿子先签订一份继承分析分房协议,协议如何分房,具体分房内容和其他内容以1992年8月23日分析为准。刘某5对真实性认可,认为和其提交的分析一致。刘某2不予认可,称并不知情,没有盖章。刘某4称并不知情,其没有参与,没有盖章,故不予认可。刘某1提交1995年家庭会议纪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995年8月27日马x甲将xx街的房子一小间给四个女儿。刘某5表示不清楚,刘某4陈述其未参与、未签字、不清楚。刘某2对真实性认可,但陈述刘某6把xx街的房子卖掉了。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作出民事法律行为,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xx街x号的房屋,1963年1月18日虽显示因继承登记在刘某6名下,但刘某6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继承取得所有权的权利来源,且1963年5月18日,生效调解书确认xx街x号全院房屋和xx街x号东边旁门的最后一间,连地皮归马x甲所有。刘某2、刘某3、刘某4及刘某1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马x甲丈夫的明确的身份信息,马x甲丈夫作为民事主体无法被确认身份信息,其四人关于原xx街x号院内房屋及xx街1号院内房屋为马x甲与其丈夫共同所有的主张,不予采信。涉诉的xx街房屋涉及案外人,不予处理。原xx街x号的房屋虽于1978年登记在刘某6名下,但刘某6亦未就此次登记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有权登记的权利来源。故在分家析产之前,应以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确认的内容认定马x甲系涉诉的原xx街x号院内房屋的所有权人。刘某5与刘某1均提交的1992年8月23日分析协议内容中对变更号码后的xx街x号院内房屋进行的分割约定,基本与房屋使用现状一致,惟其中关于刘某5之父刘x庚所有部分现由刘某1使用。故结合房屋的权利来源、现状及双方亲属关系,应对1992年8月23日分析协议予以认定。该协议对马x甲所有的原xxx号院内房屋在马x甲与其三个儿子之间如何分割进行了约定,是该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确认。协议签订后,对房屋的翻建亦视为四人基于分析协议约定进行的翻建。因经生效调解书确认的马x甲所有的原xxx号院内一层门面房两间,厦房两间,马x甲自愿分割由其三个儿子分别所有,是马x甲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确认。二层房屋无加盖手续,分析协议中关于所有权归马x甲的约定无效,仅可处理使用权。刘x庚去世后,其在现xx街x号院房屋中的权利由刘某5继承所有。故为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结合房屋使用现状,参照1992年8月23日分析协议,现位于xx街x号院内一层西北角门面房一间归刘某1所有,西南角门面房一间归刘某6所有,最东侧及居中房屋一间(包括内设楼梯)归刘某5所有;二层西侧简易棚屋一间、二层平台空地及东侧房屋一间由刘某5使用,刘某1应保证刘某5正常的通行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位于西安市××区××街××院××西北角××东朝西门面房(东西长约5.74米,南北长约2.75米)一间归被告刘某1所有;二、位于西安市××区××街××院××西南角××东朝西门面房(东西长约5.74米,南北长约2.82米)一间归被告刘某6所有;三、位于西安市××区××街××院××层最东侧座东朝西房屋一间(东西长约4.06米,南北长约5米)及连接前述三间房屋居中房屋(东西长约3.8米,南北长约5米)一间归原告刘某5所有,二层最西侧座西朝东简易棚屋(东西长约3.03米,南北长约5.22米)一间、二层平台空地及最东侧座东朝西房屋(东西长约4.1米,南北长约5.32米)一间由原告刘某5使用,被告刘某1应保证原告刘某5的正常通行权利。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刘某5负担1500元,刘某6、刘某1各负担10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某1将涉案房屋的二层西侧简易棚屋的屋顶用彩钢进行了搭建,刘某1称其为此花费1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马x甲系涉案的原xx街x号院内房屋的所有权人。1992年8月23日,马x甲与其三个儿子刘某6、刘某1、刘x庚签订分析协议,马x甲自愿将其原xx街x号院内房屋分割给三个儿子。该协议系马x甲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是该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基本与房屋使用现状一致,惟其中关于刘某5之父刘x庚所有部分现由刘某1使用,故结合房屋的权利来源、现状及双方亲属关系,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确认。刘某6、刘某1、刘x庚基于上述分析协议约定对原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后的房屋,按照上述分析协议的约定以及出资情况等,应认定为刘某6、刘某1、刘x庚的共同财产。刘x庚去世后,其在现xx街x号院房屋中的权利应由刘某5继承所有。现共有人之间发生纠纷,刘某5诉至法院要求析产分割,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房屋使用现状以及各房屋的使用价值,参照1992年8月23日分析协议,判决涉案房屋一层西北角门面房一间归刘某1所有,西南角门面房一间归刘某6所有,最东侧及居中房屋一间(包括内设楼梯)归刘某5所有,二层西侧简易棚屋一间、二层平台空地及东侧房屋一间由刘某5使用,刘某1保证刘某5正常的通行权利,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惟刘某1将上述二层西侧简易棚屋的屋顶用彩钢进行了搭建,刘某5作为该简易棚屋的使用人,应给予刘某1适当补偿,本院酌情判令刘某5给付刘某18000元补偿款为宜。由于涉案房屋一层西北角坐东朝西门面房多年前就已经按照东西长约5.74米的长度进行了隔断,且该院内的人一直通过该房屋出入通行,涉案房屋一层西南角门面房早就隔断成一间独立的房屋,与其他房间相互不能通行,原审法院系综合考虑了房屋使用现状、历史沿革、使用价值等因素,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析产分割,因此,刘某1关于涉案房屋一层西北角坐东朝西门面房的东西长度应为7.72米,应当由刘某6和刘某1共同保障刘某5的通行之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刘某5应就二层西侧简易棚屋顶给予刘某1适当补偿,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1989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刘某5给付刘某1补偿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700元,刘某5负担300元(因刘某1已预交,待执行时,刘某5将该款一并支付刘某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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