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唐某2、谭某1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某2、谭某1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民终2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2,女,汉族,1974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1(曾用名唐某1),男,汉族,2003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理人:唐某2,女,汉族,1974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2,女,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女,汉族,1927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3,男,汉族,1979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4,男,汉族,1984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5,女,汉族,1987年6月4日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上诉人唐某2、谭某1、谭某2因与被上诉人关某、谭某3、谭某4、谭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某2、谭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以下财产由唐某2、谭某1继承,归唐某2、谭某1所有:(1)坐落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安河江)纪念中学以西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24383.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国用(2007)第435号];(2)坐落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河江开发区跃华路479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3)坐落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碧桂路183号碧桂园芷岸鹭鸣一街169座房产中属于谭日和的份额[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此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唐某2占其中50%份额);(4)坐落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金鱼街41号之××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5)坐落于高明市富湾镇杜江管理区榴村谭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府集用(1998)字第0624100500002];(6)佛山市艺景花木园艺有限公司中(以下简称艺景公司)登记在谭日和名下的股权份额;2.依法确认以下财产由唐某2继承,归唐某2所有:(1)车牌号为粤E×××××号本田思威牌轿车;(2)佛山市高明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1.001%股权份额;3.谭某3、谭某4、谭某2、谭睛协助办理上列财产的过户或变更手续;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谭某3、谭某4、谭某2、谭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谭日和因胰腺癌到复大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精神睡眠可,不存在心理、康复风险。2015年6月19日,谭日和在复大肿瘤医院自书遗嘱一份,其内容为:“本人谭日和,身份证号,男,出生日期是1956年8月9日,我现在广东省广州市复大肿瘤医院处于头脑十分清醒的状态下书写本遗嘱,由于我身患癌症,我名下的财产在我身故后作如下安排:1.我本人控股的佛山市高明御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和90%股份给妻子唐某2(身份证号)和儿子谭某1(身份证号)继承,该土地证号:佛高国用(2003)0401249,该地块以新明和机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作贷款主体在工行贷款2969.5万未还。2.我名下的河江地块,证号是:明国用(2007)第435号,地号:09020088,该土地于2014年9月份借给儿子谭某4,以恒大房地产股东黄炳锡儿子名下的景逸公司作贷款主体在高明工行贷得2400万,未偿还。3.本人名下的高明区荷城街道跃华路47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佛高国用(2010)第0404468号,地号:4406080040010280],该房产给妻子和儿子谭某1继承,该证现借给谭某3和林安政的威凯伦公司作贷款质押在建行。4.本人名下的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金鱼街41号之一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土地证号:佛高国用(2015)第0403758号给妻子唐某2和儿子谭某1继承。5.本人名下的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建设路49号燃料公司商铺103号、104号、106号共三卡(只有发票未有房产证)给妻子唐某2和儿子谭某1继承。6.我本人和妻子唐某2的共有财产: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碧桂路183号碧桂园芷岸鹭鸣一街169座。本人愿意将所占份额由妻子唐某2和儿子谭某1继承。7.本人名下的房产:高明区富湾街道佛照管理区榴村谭家住宅[证号:明府集用(1998)字第0624100500002)]由妻子唐某2和儿子谭某1继承。8.由本人出资以父亲(已故)谭美开名字购买的房产:高明区荷城街道东华路10号3座302号给妻子唐某2继承。9.由本人出资以母亲(健在)关某名字购买的房产:高明区荷城街道星河路和齐巷1号1梯303房及杂物房,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交由妻子唐某2继承。10.本人名下汽车,1.奔驰粤E×××××,2.本田粤E×××××,共两台交由妻子唐某2继承。11.本人名下在佛山市高明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恒广场的1%股权,交由妻子唐某2继承处理。12.我本人名下的债权、出租物、保险、银行存款等交由妻子唐某2继承。13.本人控股佛山市艺景花木园艺有限公司由妻子唐某2和儿子谭某1继承”。谭某6、万某、余某作为见证人在上述遗嘱上签名、按指模。同日,在谭日和写好上述遗嘱后,复大肿瘤医院为谭日和做了PTCD置管术,手术顺利。后谭日和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

2015年6月26日,谭日和到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的入院记录注明谭日和既往无精神创伤史,该院医生通过望诊、闻诊及体格检查,确认谭日和入院时表情自如、神志清、语言清晰、对答切题,查体合作。2015年7月19日,谭日和在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又自书一份补充遗嘱,其内容为:“本人对2015年6月19日所立遗嘱作如下修改补充:一、本人谭日和身故后,愿意将富湾镇佛照管理区榴村谭家住宅土地证号:明府集用(1998)字第0624100500003,祖屋交给谭某4继承,但必须要待本人母亲关某身故后才实施。二、原2015年6月19日所立遗嘱第二条,我名下的河江地块:明国用(206)第435号,地号09020088,该土地由妻子唐某2和儿子谭某1继承”。谭某6作为见证人在上述补充遗嘱上签名、按指模。

谭日和于2015年9月11日去世。唐某2和谭日和是夫妻关系。关某是谭日和的母亲,谭日和的父亲谭美开早已去世。谭某1、谭某3、谭某4、谭某2、谭某5是谭日和的小孩。谭日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唐某2、谭某1、关某、谭某3、谭某4、谭某2、谭某5。本案唐某2、谭某1诉讼请求涉及的谭日和遗产包括:1.坐落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安河江)纪念中学以西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24383.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国用(2007)第435号;地号为09020088];2.坐落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河江开发区跃华路479号的房产[建筑面积960.2㎡,粤房地权证号:佛字第××号];3.坐落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碧桂路183号碧桂园芷岸鹭鸣一街169座的房产[房地产权属人为唐某2,建筑面积483.41㎡,粤房地权证号:佛字第××号]中属于谭日和的产权份额(谭日和、唐某2属夫妻关系,各占50%产权份额);4.坐落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金鱼街41号之1的房产(建筑面积为73.95㎡,粤房地权证号:佛字第××);5.坐落于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原高明市富湾镇杜江管理区)榴村谭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33.05㎡,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府集用(1998)字第0624100500002];6.谭日和占有的艺景公司的80%股权份额;7.车牌号为粤E×××××的思威牌轿车;8.谭日和占有的恒大公司的1.001%股权份额。

另查明,谭日和在生病期间将30万元支付给其外甥何伟坤代为保管,该款作为关某的生活费、治疗费、殡葬费等的预备支出费用(养老费用)。从2014年10月开始,谭日和的姐姐谭玲霞、谭要霞一起照顾关某,唐某2每月每人支付2000元给谭玲霞、谭要霞,并每月支付2000元作为关某的生活费。在庭审过程中,唐某2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在经济上供养关某、在生活上照料关某、在精神上慰藉关某。关某在诉讼过程中未明确提出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两份遗嘱是否谭日和所立;2.立遗嘱时谭日和是否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3.除了唐某2、谭某1提交的两份遗嘱外,谭日和是否设立有其他遗嘱;4.关某是否没有生活来源,是否要为关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5.涉案遗嘱的内容是否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6.谭某3、谭某4、谭某2、谭睛是否有义务协助唐某2、谭某1办理涉案财产的过户及变更的手续。

关于涉案两份遗嘱是否谭日和所立及立遗嘱时谭日和是否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当事人的确认,涉案两份遗嘱是谭日和所立。谭日和立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就目前的证据来看,谭某3、谭某4、谭某2、谭睛均未举证证明谭日和曾经患过精神疾病且在立遗嘱时仍患病,因此,首先应排除谭日和因患精神疾病而导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至于是否存在谭某4所称谭日和因服用药物而导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是否有必要对谭日和在立涉案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唐某2、谭某1所举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谭日和在立涉案两份遗嘱的时候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谭日和已去世且谭某3、谭某4、谭某2、谭睛没有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谭日和有可能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为避免诉讼时间过分拖延,对谭日和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没有必要性。一审法院确定谭日和在立遗嘱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遗嘱经鉴定是谭日和所立,而且,鉴定机构认为谭日和在书写遗嘱时书写熟练程度较高、运笔流畅自然、笔画连贯;2.谭日和在遗嘱中明确写明“我现在广东省广州市复大肿瘤医院处于头脑十分清醒的状态下书写本遗嘱”;3.据复大肿瘤医院的出院小结可知,谭日和因胰腺癌到该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精神睡眠可”、“不存在心理、康复风险”;4.据高明区中医院入院记录可知,谭日和既往无精神创伤史,该院医生通过望诊、闻诊及体格检查,确认谭日和入院时表情自如、神志清、语言清晰、对答切题、查体合作;5.见证人谭某6、万某、余某的证明均证实谭日和是在手术前意识非常清醒时书写2015年6月19日的遗嘱,见证人谭某6的证明证实谭日和是在意识清醒下书写2015年7月19日的遗嘱;6.从唐某2、谭某1提供的视频资料来看,谭日和书写遗嘱时的言行举止正常,书写流畅、熟练,谭日和明显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已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关于除了唐某2、谭某1提交的两份遗嘱外,谭日和是否设立有其他遗嘱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唐某2和谭某3均承认谭日和曾经在2014年写过一份遗嘱,但唐某2声称已找不到了。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该份遗嘱的形成时间早于涉案两份遗嘱,即使存在那份遗嘱,也应以涉案两份时间在后的遗嘱为准。唐某2、谭某1依据涉案两份遗嘱主张权利有法可依。

关于关某是否没有生活来源,是否要为关某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问题。目前,关某由其两个女儿谭玲霞、谭要霞照顾,由唐某2负担相关费用;谭日和在生病期间留了30万元给其外甥用于关某养老用;从涉案遗嘱的条文可知,关某的名下也有房产;在庭审过程中,唐某2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在经济上供养关某、在生活上照料关某、在精神上慰藉关某,这虽然不是赡养义务的设定,也并未排除关某的赡养义务人的法定责任,但此属于加入的债务承担,这有利于保障关某的生活来源;谭日和除本案处理的遗产外,还有其他遗产尚未处理。综上,由于关某的生活来源有保障,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暂不预先为关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关于涉案遗嘱的内容是否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及其效力的问题。由于涉案两份遗嘱涉及到除唐某2、谭某1诉求范围外的其它遗产,而那些遗产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需留待产权清晰后另行处理。依照这种处理思路,一审法院对涉案谭日和的自书遗嘱效力的审查也将以唐某2、谭某1诉求范围为准,对诉求范围内的遗嘱条款的效力在本案中将予以确定,对诉求范围之外的遗嘱条款的效力在本案中暂不予以确定。对谭日和书写的涉案两份遗嘱中在本案审查范围内的条款(未列出的条款均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的效力认定如下:第一,因表意清楚、有实际的遗产内容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2015年6月19日遗嘱中的第2条、第3条、第4条、第6条、第7条、第10条的第2项及2015年7月19日补充遗嘱中的第二条有效。第二,2015年6月19日遗嘱中第11条无效,具体理由为:1.该条遗嘱没有歧义,其明确指向的“遗产”是恒大公司中恒广场的1%股权;2.中恒广场是一个楼盘的名称,各方到庭当事人均否认其属于企业法人,因此,中恒广场并不存在股权份额;3.在该遗嘱条款不存在歧义的情况下,无需探求立遗嘱者的本来意思,也就是说,并不能当然地把中恒广场的股权理解为恒大公司的股权,这没有任何依据;4.中恒广场的股权并不存在,也就是说,该条遗嘱指向的遗产并不实际存在(类似于处分了不属于谭日和的财产的情形)。第三,2015年6月19日遗嘱中的第13条无效,具体理由为:1.该条遗嘱直接将艺景公司由唐某2、谭某1继承没有法律依据;2.如把该条遗嘱中的遗产理解为艺景公司的股权的话,那么,该条遗嘱中又欠缺明确的股权份额,属遗嘱表意不明、实际指向的遗产内容不明,而且,在该条遗嘱并不存在歧义的情况下,也不能擅自改变该条遗嘱的语句原意作上述理解。

关于谭某3、谭某4、谭某2、谭睛是否有义务协助唐某2、谭某1办理涉案财产的过户及变更手续的问题。在相关遗产的继承中,如果谭某3、谭某4、谭某2、谭睛占有相关遗产的份额,则需其协助办理相关遗产的过户及变更手续;如果谭某3、谭某4、谭某2、谭睛不占有相关遗产的份额,则其无需履行协助义务,唐某2、谭某1可依据法院的判决直接继承相关遗产并确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以下谭日和的遗产由唐某2、谭某1继承,归唐某2、谭某1所有:1.坐落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安河江)纪念中学以西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24383.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国用(2007)第435号;地号为09020088];2.坐落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河江开发区跃华路479号的房产[建筑面积960.2㎡,粤房地权证号:佛字第××号];3.坐落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碧桂路183号碧桂园芷岸鹭鸣一街169座的房产[房地产权属人为唐某2,建筑面积483.41㎡,粤房地权证号:佛字第××号]中属于谭日和的50%产权份额(谭日和、唐某2属夫妻关系,各占50%产权份额);4.坐落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金鱼街41号之1的房产(建筑面积为73.95㎡,粤房地权证号:佛字第××)。一审法院确认以下谭日和的遗产由唐某2继承,归唐某2所有:车牌号为粤E×××××的思威牌轿车。

由于唐某2、谭某1的户口不在佛山市高明区,唐某2、谭某1不是佛山市高明区富湾榴村村民,其依法不能继承该村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而且,谭日和在遗嘱中处分的是榴村谭家的住宅,而非集体土地使用权,因此,唐某2、谭某1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唐某2、谭某1要求按照谭日和的遗嘱继承艺景公司中登记在谭日和名下的股权份额,在该遗嘱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唐某2、谭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对于该公司属于谭日和遗产的股权份额,唐某2、谭某1可另行按法定继承与谭日和其他的遗产一并主张权利。唐某2要求按照谭日和的遗嘱继承谭日和占有的恒大公司的1.001%股权份额,在该遗嘱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唐某2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对于该公司属于谭日和遗产的股权份额,唐某2可另行按法定继承与谭日和其他的遗产一并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第60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以下谭日和的遗产由唐某2、谭某1继承,归唐某2、谭某1所有:1.坐落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安河江)纪念中学以西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24383.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国用(2007)第435号;地号为09020088];2.坐落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河江开发区跃华路479号的房产[建筑面积960.2㎡,粤房地权证号:佛字第××号];3.坐落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碧桂路183号碧桂园芷岸鹭鸣一街169座的房产[房地产权属人为唐某2,建筑面积483.41㎡,粤房地权证号:佛字第××号]中属于谭日和的50%产权份额(谭日和、唐某2属夫妻关系,各占50%产权份额);4.坐落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金鱼街41号之1的房产(建筑面积为73.95㎡,粤房地权证号:佛字第××);二、确认谭日和的遗产—车牌号为粤E×××××的思威牌轿车由唐某2继承,归唐某2所有;三、驳回唐某2、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41元(唐某2、谭某1已预交),由唐某2、谭某1负担;鉴定费80000元(谭某4已预交),由谭某4负担。

上诉人唐某2、谭某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确认以下财产由唐某2、谭某1继承,归唐某2、谭某1所有:(1)坐落于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原高明市富湾镇杜江管理区)榴村谭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33.05㎡,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府集用(1998)字第0624100500002];(2)艺景公司中登记在谭日和名下的股权份额。2.确认恒大公司1.001%股权份额由唐某2继承,归唐某2所有。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榴村谭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首先,唐某2、谭某1已向榴村谭家经济合作社缴纳了参股金,具有榴村谭家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具有与谭家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和福利,故虽然唐某2、谭某1的户口不在榴村谭家,但仍然有权继承谭日和在榴村谭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其次,从谭日和遗嘱第七条“高明区富湾街道佛照管理区榴村谭家住宅[证号:明府集用(1998)字第0624100500002]由妻子唐某2和儿子谭某1继承”可知,谭日和在“谭家住宅”后补充该房产的土地证号的本意就是将该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谭家住宅”均交由唐某2和谭某1继承,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唐某2和谭某1提出继承位于高明区富湾镇杜江管理区榴村谭家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合理。最后,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即便是城镇居民,在依法继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后,国土部门可以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城镇居民名下,故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并不以继承人是否具备该宅基地所在村集体的户口为前提,不能因继承人是否具备村户口来确定继承人能否继承该宅基地。二、关于艺景公司中登记在谭日和名下的股权份额的继承问题。1.从谭日和遗嘱第13条“本人控股佛山市艺景花木园艺有限公司由妻子唐某2和儿子谭某1继承”可知,“控股”二字已经表明谭日和知道其股权份额,其真实意思也是由唐某2和谭某1继承其在艺景公司的股权,鉴于谭日和并非法律专业人士,订立遗嘱时无法按照法律专业人士的水准书写,但从遗嘱条文可知,其真实意思就是将其在艺景公司的股权份额由唐某2和谭某1继承。2.艺景公司只有两名股东,除谭日和外,另一股东是唐某2,故其遗嘱中未载明股权份额,依其遗嘱可以认定谭日和本意是将其持有的艺景公司的全部股权份额由唐某2和谭某1继承,无需载明具体的份额。三、关于恒大公司1.001%股权份额的继承问题。从谭日和“本人名下在佛山市高明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恒广场的1%股权,交由妻子唐某2继承处理”可知谭日和的真实意思是将恒大公司的股权份额由唐某2继承,谭日和在遗嘱中标注中恒广场只是一个解释而已。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也承认中恒广场是一个楼盘的名称,且由恒大公司进行开发,因此,遗嘱条款指向的是恒大公司的股权,中恒广场只是对公司的解释。

谭某2答辩称:一、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不能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继承,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是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条件。唐某2和谭某1的户口均不在榴村谭家,故其不能取得榴村谭家经济社成员资格。二、原审判决关于艺景公司和恒大公司的处理正确。

谭某3答辩称:一、唐某2、谭某1要求继承位于高明富湾镇杜江管理区榴村谭家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1.谭日和在遗嘱中处理的是榴村谭家的住宅,而非集体土地使用权。2.榴村谭家的住宅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均属于祖宅,归谭家所有成员共有,关某目前还在世,谭日和无权处分谭家的住宅或集体土地使用权。3.唐某2和谭某1的户口均不在佛山市高明区,不属于高明区富湾镇榴村村民,无权继承该村的宅基地,原审判决驳回唐某2、谭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二、谭日和遗嘱中写明“本人控股佛山市艺景花木园艺有限公司由妻子唐某2和儿子谭某1继承”,而我国法律中有限公司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被继承的只能是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故该部分的遗嘱内容无效。三、谭日和遗嘱中写明“本人名下在佛山市高明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恒广场的1%股权,交由妻子唐某2继承处理”,事实上恒大公司在中恒广场并没有1%的股权,故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上诉人谭某2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第4点,改判唐某2、谭某1仅取得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金鱼街41号之一的房产50%的所有权;2.上诉费用由唐某2、谭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遗嘱中对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金鱼街41号之一房产的处分损害利害关系人林彩莲的权益。该房产系谭日和与林彩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谭日和在1993年与林彩莲离婚时隐瞒了该房产,损害了林彩莲的权益,故谭日和仅有权处分该房产一半的权益。二、关于谭日和生前债务的偿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如谭日和本人生前存在未清偿的债务,则遗嘱中属于谭日和的遗产应当先用于清偿谭日和的债务,所剩余的遗产再由继承人继承,法院应当在事实认定上明确唐某2、谭某1需要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谭日和的债务。三、关某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稳定收入来源,作为谭日和的法定继承人之一,谭日和没有在遗嘱中遗留财产份额给关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的规定,应当为关某预留部分遗产以保障其日后生活。

唐某2、谭某1答辩称: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金鱼街41号之一的房产并非谭日和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谭日和与前妻林彩莲于1993年离婚,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分割给谭日和的坐落在高明镇苏塘村前D座首层七十四平方米的经营部就是该房产。另外,如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林彩莲理应早主张权利,而不至于长达20多年才发现该共有财产。且林彩莲并非本案当事人,如其认为该遗嘱分割侵害其权益,应由其另案主张权利,而非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二、关于关某的生活来源问题。在谭日和去世之前,唐某2自2014年10月开始,每月各支付2000元给谭日和的姐姐谭玲霞、谭要霞,用于两人照顾关某,且每月支付2000元作为关某的生活费,同时,唐某2在一审庭审中还出具保证书,保证在经济上供养关某、在生活上照料关某、在精神上慰藉关某。同时,谭日和在生病期间也留了30万元给其外甥用于关某的养老所用。关某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更没有提起上诉,也没有提出应分配相应的遗产份额,谭某2提出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谭某2所称的谭日和生前债务的偿还问题与本案无关,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谭某3答辩称:同意谭某2的上诉意见。1.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金鱼街41号涉及案外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损害案外人林彩莲利益,应该追加林彩莲为本案当事人。2.原审判决没有给关某留遗产份额,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确认留了30万元给关某养老,应该追加谭日和外甥为当事人。且关某现在90岁,30万元远不够养老。关某名下有房产,但是房产不能养老。关某不能进行正常交流,谭某3提出对关某进行精神鉴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该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谭某4、谭睛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唐某2、谭某1二审期间提交了两份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成成员参股协议书、高明区荷城街道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收款收据、6000元参股金转账凭证、2015年度榴村谭家年终生活费分配各户人数明细表、5800元分配转账凭证、关于榴村谭家居民户口性质处理实施方案总则,拟证明唐某2和谭某1于2013年11月19日向榴村谭家经济合作社缴纳了3000元的参股金,已取得榴村谭家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2013年起享受榴村谭家经济社的同等福利及待遇。

上诉人谭某2二审期间提交了照片一组,拟证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金鱼街41号系在谭日和和林彩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

经质证,谭某2认为唐某2、谭某1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其内容也与法律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不符,且即便唐某2、谭某1取得分红也不代表其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以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为前提,且榴村谭家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称唐某2、谭某1一直与谭日和在本村生活居住的陈述是虚假的,其根本没有在谭家村居住和生活,而是在高明碧桂园别墅居住,谭日和过世后住在广州。唐某2、谭某1对谭某2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凭该照片不能证明该房屋是谭日和和林彩莲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谭某3对谭某2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谭某4、谭睛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谭某3未提交新证据,未对唐某2、谭某1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唐某2、谭某1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谭某2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该房屋属于谭日和与林彩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一,唐某2、谭某1购买了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照明社区居民委员会榴村谭家经济合作社的股份,并取得该经济合作社的分红等福利待遇,该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证实唐某2、谭某1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大会表决同意,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查明二,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原高明市富湾镇杜江管理区)榴村谭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33.05㎡,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府集用(1998)字第0624100500002]的登记使用权人为谭日和。艺景公司的股东为谭日和、唐某2,其中谭日和占80%的股权,唐某2占20%的股权。谭日和拥有恒大公司1.001%股权,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中恒广场是恒大公司开发的一个楼盘。

本院认为,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需要为关某保留必要遗产份额;2.谭日和是否有权处分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金鱼街41号房屋;3.坐落于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原高明市富湾镇杜江管理区)榴村谭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33.05㎡,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府集用(1998)字第0624100500002]应否由唐某2、谭某1继承;4.谭日和在艺景公司80%的股权份额应否由唐某2、谭某1继承。5.谭日和在恒大公司1.001%的股权份额应否由唐某2继承。

关于是否需要为关某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问题

经查,谭日和生病期间曾交给外甥何伟坤30万元用于关某日后的生活费、治疗费、殡葬费等养老费用,且关某还有两个女儿可以照顾其生活,谭日和遗嘱中亦为关某提供了房屋居住,唐某2在一审庭审中亦出具保证书保证日后在经济上、生活上、精神上均全面照顾关某。因此,关某在经济方面有一定的保障,且关某已近90岁高龄,而除本案诉争的遗产外,谭日和尚有其他遗产未处理,故原审判决在本案中暂不预先为关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并无不当。另外,关某本人并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综上,谭某2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谭日和是否有权处分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金鱼街41号房屋的问题

谭某2上诉主张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金鱼街41号房屋属于谭日和和前妻林彩莲未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谭日和无权处分属于林彩莲的份额。经法院释明后,谭某2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林彩莲亦未另案主张分割该房产,故本院对谭某2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坐落于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原高明市富湾镇杜江管理区)榴村谭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33.05㎡,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明府集用(1998)字第0624100500002]应否由唐某2、谭某1继承的问题

首先,谭日和遗嘱第7条载明“本人名下的房产:高明区富湾街道佛照管理区榴村谭家住宅[证号:明府集用(1998)字第0624100500002]由妻子唐某2和儿子谭某1继承”,虽然从字面上看,谭日和将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明府集用(1998)字第0624100500002的住宅交给唐某2和谭某1继承,但谭日和特别在该条上注明该住宅所在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的行为表明其本意是将该集体土地使用权交由唐某2和谭某1一并继承,此亦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地一体”的原则。其次,唐某2和谭某1具有榴村谭家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继承加盖了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唐某2和谭某1主张继承证号为明府集用(1998)字第0624100500002的土地使用权符合谭日和的遗嘱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谭日和在艺景公司80%的股权份额应否由唐某2、谭某1继承的问题

谭日和遗嘱第13条载明“本人控股佛山市艺景花木园艺有限公司由妻子唐某2和儿子谭某1继承”,经查,艺景公司的股东只有两人,分别为谭日和和唐某2,谭日和虽然没有在遗嘱中明确其占艺景公司的股权份额,但其明确自己是控股股东,且因艺景公司的股东只有谭日和和唐某2二人,而唐某2为其指定的继承人之一,故谭日和该遗嘱的本意显然为其在艺景公司的股权份额由妻子唐某2和儿子谭某1继承,其中并无任何歧义,不存在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因此,谭日和在艺景公司80%的股权份额应由唐某2、谭某1继承。

五、关于谭日和在恒大公司1.001%的股权份额应否由唐某2继承的问题

谭日和遗嘱第11条载明“本人名下在佛山市高明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恒广场的1%股权,交由妻子唐某2继承处理”。从字面来看,谭日和是将其在恒大公司中恒广场的1%的股权交由唐某2继承,但中恒广场只是楼盘名称,并非公司名称,而恒大公司可以开发很多楼盘,该条款是理解为谭日和在恒大公司1%的股权由唐某2继承,还是理解为谭日和在中恒广场中1%的股权收益由唐某2继承,或有其他理解,尚不能明确,故本院认为该条款意思表示不明,不产生遗嘱的法律效力,唐某2以该条上诉要求继承谭日和在恒大公司1.001%的股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唐某2可另案以法定继承主张继承谭日和在恒大公司的股权。

综上,唐某2、谭某1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谭某2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谭日和以下的遗产由唐某2、谭某1继承,归唐某2、谭某1所有:1.坐落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安河江)纪念中学以西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24383.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明国用(2007)第435号,地号为09020088];2.坐落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河江开发区跃华路479号的房产[粤房地权证号为佛字第××号];3.坐落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碧桂路183号碧桂园芷岸鹭鸣一街169座的房产[房地产权属人为唐某2,建筑面积483.41㎡,粤房地权证号为佛字第××号]中属于谭日和的50%产权份额;4.坐落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金鱼街41号之1的房产(建筑面积为73.95㎡,粤房地权证号为佛字第××);5.坐落于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原高明市富湾镇杜江管理区)榴村谭家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33.05㎡,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明府集用(1998)字第0624100500002];6.佛山市艺景花木园艺有限公司中登记在谭日和名下的80%的股权份额;

驳回唐某2、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941元,由唐某2、谭某1负担;鉴定费80000元,由谭某4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0元,由唐某2、谭某1负担5810元,谭某2负担7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