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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民终2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女,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4,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4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被告:陈某5,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被告:陈某6,女,199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石某1,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被告:石某2,女,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被告:陈某7,女,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原审被告:陈某8,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审被告:陈某9,女,199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陈某5、陈某6、石某1、石某2、陈某7、陈某8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上诉请求:1、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撤销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位于贵阳市××头桥路××号门面系被上诉人通过赠予取得与客观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对于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海马冲1幢1层14号门面,陈国光本人主观上并无赠予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客观上更无赠予被上诉人的事实行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是针对房屋权利人改换姓名、名称,或房屋状况发生变化所进行的登记,而“夫妻共有权变更登记”更是具备特定的条件和涵义。故一审法院据此直接认定陈国光将海马冲1幢1层14号门面赠予给被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提供陈国光2011年6月30日的两份《遗嘱》效力未作出法律评判,系认定事实不清。该《遗嘱》系被上诉人主张其具备对海马冲1幢1层14号门面享有合法继承权的重要证据,在双方存在明显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理应对该证据的效力作出法律评价。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8陈述:我们家里的财产,被上诉人本人是不知其来源的,在我父亲还没去世的时候,房屋就已经被被上诉人买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陈某5、陈某6未作陈述。

原审被告石某1、石某2未作陈述。

原审被告陈某7未作陈述。

原审被告陈某9未作陈述。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位于贵阳市××路××号门面(产权证号:筑房权证字第××号)归原告继承、所有;二、原告依法继承、分割陈国光名下位于贵阳市××头桥路××单元××号(权证号:01××71)房屋、贵阳市××头桥路××单元××号房屋(权证号:01××69)、贵阳市××头桥路××单元××号房屋(权证号:01××27)、现金47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国光、王华珍共生育九子女,分别是被告陈某7、陈某8、陈某2、陈某1、陈某3、陈某4,及已死亡的陈贵林、陈秀英、陈贵发,其中陈贵林生前已婚,并生育子女陈某5、陈某6(本案被告),陈秀英育有子女石某1、石某2(本案被告),陈贵发收养一女陈某9(本案被告)。1989年6月19日,陈国光、王华珍经法院调解离婚,并作出(1989)云法头桥民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对双方共同财产处理为:“……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除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外,本市海马冲4号私房一××一底,二楼由两个孩子陈某8、陈贵林居住使用,楼底层(包括7小间住房及开旅社的全部设备)和三楼左边的两间住房归陈国光所有,三楼右边两间住房归王华珍所有。三楼通道共用。陈国光一次性给付王华珍人民币叁万元正……”。之后,原告与陈国光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与陈国光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期间,1992年5月22日,原告与陈国光签订《夫妻协议》一份,载明:“……(二)由于男方子女多,故婚前财产在男方百年之后,作如下处理。(1)夫妻居住的房间壹间及夫妻所有的生活用品(如冰箱、彩电等)均属杨某所有。(但杨某子女不得享受)。(2)其余男方所有房屋,旅社及旅社房间内所有设施均属男方子女所有。……”,落款处有原告、陈国光的亲笔签名和捺印。1993年,位于贵阳市××号私房被依法征收、拆迁,经拆迁补偿获得5套房屋和一个门面,其中位于贵阳市××头桥路××单元××号房屋(权证号:01××98),陈国光与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将该房赠与给原告,并于2010年,将产权人变更登记至原告杨某名下;位于贵阳市××头桥路××号门面(权证号:01××29),陈国光于2011年7月19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人陈国光,产权证号云010100768房屋座落头桥路海马冲1幢1层14号,本人自愿将该房屋所有权归妻子杨某所有,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将该房屋处分给原告,并将产权人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位于贵阳市××头桥路××单元××号房屋(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陈国光以赠与的形式变更登记至其子陈贵林之妻柴佩琴名下;位于贵阳市××头桥路××单元××号(权证号:01××71)房屋、位于贵阳市××头桥路××单元××号房屋(权证号:01××96)现仍登记在陈国光名下;位于贵阳市××头桥路××单元××号房屋(权证号:01××27)登记在陈国光、王华珍为产权共有人名下。2009年、2016年元月,王华珍、陈国光先后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另查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对于2011年6月30日陈国光作出的《遗嘱》,其中“李代智”作为见证人在该《遗嘱》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其自行放弃鉴定申请;对原告向法院提出调取银行监控录像的申请,用以证明原告曾在银行取款,并将该款交给被告陈某8办理陈国光丧事,现仍有余款47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继承分割的事实,经审查,该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未予考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在于谁系上述诉争房屋权属人;原告对其诉请的房屋是否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经查,位于贵阳市××号私房,系陈国光与王华珍共同修建,双方离婚时,已进行了财产分割,根据调解内容,陈国光、王华珍对该房均享有部分权属,该房现被拆迁,通过补偿获得上述房屋五套、门面一间,虽与原私房的面积、结构、地址、间数不一致,但产权人仍应系陈国光与王华珍共有。虽双方未有具体的分配方案,但法院从上述房屋其中一套登记在陈国光与王华珍共有人名下、其余房屋均登记在陈国光名下的原始登记看出,登记在产权人名下的房屋即系经协商后确定的产权人个人的房屋,对此,法院予以认定。在原告与陈国光同居期间,双方签订《夫妻协议》,载明涉及男方(即陈国光)所有的房屋,在其死亡后,其中原告享有一间权属,其余部分均归男方子女所有,该协议,应当说即系双方在事实婚姻期间,陈国光对其婚前个人财产的约定,亦系对其财产处分作出的遗嘱,法院理应认定,由此,登记在陈国光名下的上述五套房屋、一间门面的继承,法院亦应按照该遗嘱处理。之后,陈国光又与原告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出具《说明》,将其中一套房屋、一间门面赠与原告,并将产权人登记至原告名下,系在该遗嘱执行前,陈国光所提前进行的赠与,并对其个人获得补偿房屋的具体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之规定,该赠与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确认,故该房屋、门面应当认定原告已合法取得权属。根据陈国光在《夫妻协议》中作出的遗嘱,对登记至陈国光名下的剩余部分房屋,应系由其子女进行继承的遗产,理应由其子女继承,原告无权继承。综上,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位于贵阳市××头桥路××号门面(权证号:01××29)由原告继承所有的请求,法院应确认其所有权。对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分割位于贵阳市××头桥路××单元××号、位于贵阳市××头桥路××单元××号、位于贵阳市××头桥路××单元××号房屋的请求,应予驳回。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47000元现金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由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识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的,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贵阳市××头桥路××号门面(权证号:01××29)归杨某所有;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5元,由原告负担7945元,被告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2、石某1、石某2、陈某1、陈某3、陈某4、陈某9共同负担6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国光向杨某出具《说明》是否是赠与的意思表示,双方的赠与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通过赠与取得位于贵阳市××头桥路××号门面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是陈国光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一审法院错误将“夫妻共有权变更登记”认定为“赠与”,曲解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以当事人的合意和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本案中,陈国光向被上诉人杨某出具《说明》中载明,陈国光自愿将14号门面的所有权归杨某所有,该表述具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即为当事人的合意。后产权处也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杨某名下,也即标的物实际交付给杨某,因此双方的赠与关系合法成立。至于产权处的“备注”载明夫妻共有权变更登记之说,本院认为,产权处变更登记的行为已经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代表该门面的所有权已经由陈国光名下变更至杨某名下,原审判决并未混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与所有权变更登记之间的区别。故一审法院认定赠与行为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提供陈国光2011年6月30日的两份《遗嘱》效力未作出法律评判的问题,因一审判决并未将该两份《遗嘱》作为证据采用,且该两份《遗嘱》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本院在二审庭审时也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故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5元,由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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