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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刘某2与刘某3、刘某4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3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5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4,女,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刘某1、刘某2与被上诉人刘某3、刘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7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刘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1986年8月,施丹柔获批120平方宅基地是为上诉人刘某2建房所需申请,当时刘某4已出嫁,刘某3已转为城镇户口,施丹柔虽以家庭成员5人申请140平方宅基地,但经政府审查明确家庭常住户口人员为3人,故只批准了120平方,比申请面积少20平方,一审判决确认获批120平方为5人所有,属事实认定错误。2、刘锡江、施丹柔没有分户的意思表示,且相关权利人均不知情,故对“分户证明”的形式及内容均不认可。一审确认“分户证明”有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刘某3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4未作答辩。
刘某1、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北闸村兴北207号东隔壁三间平房(建筑面积为84.42平方米)中64.42平方米房屋归刘某1、刘某2所有,20平方米房屋归刘某3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刘某3、刘某4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刘锡江、施丹柔系夫妻关系,生前共生育三子一女,即上诉人刘某1、刘某2和被上诉人刘某3、刘某4。刘锡江与其前妻生育一子,即施振兴,后过继给他人。施丹柔于2014年11月4日过世,生前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父亲、母亲均早年过世。刘锡江于2016年8月17日过世,生前于2014年11月19日订立代书遗嘱1份,其父亲、母亲均早年过世。现刘某1、刘某2和刘某3、刘某4就涉案房屋产生争执,故刘某1、刘某2起诉法院,作如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遗嘱的效力。刘锡江于2014年11月19日订立代书遗嘱1份,其在遗嘱上签字,并由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北闸村村民委员会施卫国、薛惠贤、卞怡恒作为见证方在遗嘱上签字盖章,另外遗嘱上还加盖了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法律服务所公章。刘某1、刘某2对此无异议。刘某3则认为村民委员会三名工作人员未全程在场,亦不了解刘锡江遗嘱内容,故遗嘱的形式和内容都有不合法,应确认无效。法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形式要件分析,本案遗嘱有施卫国、卞怡恒在场见证,由卞怡恒代书,并注明书写日期、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虽然卞怡恒并未全程接待刘锡江,但向刘锡江宣读遗嘱内容时,其与施卫国均在现场,同时结合本案在案证据,该遗嘱确系刘锡江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在遗嘱上签字的行为亦是对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确认,故该遗嘱形式上应属有效。从实体内容分析,遗嘱第一项内容与本案诉请联系紧密,该项载明:“位于兴北206号的四间平房及兴北207号东隔壁的三间平房除去由刘某3申请政府予于批给的20平方米除外,均为我个人的财产,由刘某1及刘某2二人继承。”根据宅基地使用证,涉案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北闸村兴北207号东隔壁(建筑面积为84.42平方米),系施丹柔名下主房面积为186.92平方米房屋的组成部分。又根据1986年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以及当事人陈述,该户家庭成员为5人,即施丹柔、刘锡江、刘某4、刘某3、刘某2,该186.92平方米房屋(包括涉案房屋)应系5人共有。刘某1、刘某2称该186.92平方米房屋权利人为施丹柔、刘锡江、刘某2,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因施丹柔生前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于2014年11月4日过世,故该186.92平方米房屋应先析产继承。根据刘锡江所立遗嘱可以清楚得知其认为涉案房屋除去刘某3申请政府予于批给的20平方米均为其个人财产,该处分因涉及到其他权利人的财产,应属无效,然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结合遗嘱载明的内容及遗嘱见证人的陈述,刘锡江提到的关于处分涉案房屋的意见,即刘锡江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由刘某1、刘某2继承,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其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予以尊重。故法院依法认定,对涉案房屋中刘锡江享有的权利份额由刘某1、刘某2继承。因遗嘱的其他内容不在本次诉讼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涉及本案诉请的遗产范围的确定及分割方式。根据2006年施丹柔户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存根以及分户证明记载,刘锡江、施丹柔于2006年11月29日对186.92平方米房屋进行分割,即刘某2分得90平方米、刘某3分得60平方米、施丹柔分得36.92平方米。刘某1、刘某2认为该分户证明未得到其他权利人同意,故不予认可。然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刘某2、刘某3均在此次分户中获得较多利益,鉴于刘某4自愿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施丹柔、刘锡江的分户行为并未侵害到他人的权利。现施丹柔户虽未增建3平方米,然2006年施丹柔户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是以分户证明为基础提出,且该申请报批表确经村、乡镇、县三级审核同意,这与刘某2户崇明县存量违法建筑(农村地区)信息调查表中刘某2户批准建房面积为90平方米亦相互印证。综上,法院依法认定该分户有效,即在186.92平方米房屋中,刘某2享有90平方米的权利份额,刘某3享有60平方米的权利份额,施丹柔、刘锡江享有36.92平方米的权利份额。施丹柔过世后,其享有的18.46平方米的权利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继承人刘锡江、刘某1、刘某2、刘某3各享有4.615平方米的权利份额。刘锡江过世后,其享有的23.075平方米的权利份额,依照遗嘱,由刘某1、刘某2均等继承,则刘某1、刘某2各享有16.1525平方米的权利份额。综上,刘某1应享有16.1525平方米的权利份额,刘某2应享有106.1525平方米的权利份额,刘某3应享有64.615平方米的权利份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在案证据等,法院综合考量房屋现状、各当事人的实际居住情况,以便利使用为原则,刘某2的权利份额为106.1525平方米,确定在211号房屋内(占地102.5平方米)以及涉案房屋西侧一间内(占地3.6525平方米);刘某1的权利份额为16.1525平方米,确定在涉案房屋西侧一间内;刘某3的权利份额为64.615平方米,确定在涉案房屋内。为便于使用、管理,法院确定涉案房屋西侧一间由刘某1、刘某2使用、管理为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北闸村兴北211号房屋(占地面积为102.5平方米)及兴北207号东隔壁三间平房(占地面积为84.42平方米)中,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北闸村兴北211号房屋归刘某2所有;二、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北闸村兴北211号房屋(占地面积为102.5平方米)及兴北207号东隔壁三间平房(占地面积为84.42平方米)中,刘某1在该三间平房西侧一间内享有16.1525平方米的房屋权利份额,刘某2在该三间平房西侧一间内享有3.6525平方米的房屋权利份额,该三间平房内剩余面积(即64.615平方米)的房屋权利份额由刘某3享有;三、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北闸村兴北207号东隔壁三间平房中,西侧一间房屋由刘某1、刘某2管理、使用。
上诉人刘某1、刘某2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上诉人于2017年4月12日,向原村主任施卫国所作的调查笔录。
被上诉人刘某3认为该调查笔录不属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对分户证明,坚持一审中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施丹柔获批的120平方宅基地是以家庭成员五人还是按常住户口三人即刘某2、刘锡江、施丹柔获批。根据1986年建房用地申请表中记载,该户家庭成员为5人,即施丹柔、刘锡江、刘某4、刘某3、刘某2,该186.92平方米房屋(包括涉案房屋)应系五人共有。二审中,上诉人刘某1、刘某2坚持认为涉案房屋应为刘某2、刘锡江、施丹柔共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二是,分户证明是否有效。经查,2006年施丹柔户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是以分户证明为基础提出,且该申请报批表确经村、乡镇、县三级审核同意,一审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该分户证明有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1、刘某2对分户证明不认可,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刘某1、刘某2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6元,由上诉人刘某1、刘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