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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1等上诉张芬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1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1,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2,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43年3月18日出生。
上诉人方某1、方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6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1、方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涉案房屋分配时,应当扣除方某1、方某2的母亲詹××享有的财产价值。1、涉案房屋自1989年起承租,由方某1、方某2与父母方×3、詹××一起居住,詹××去世时原公房承租权可在房改时购买为产权的可期待财产权利一直存续,因此基于公房承租权产生的期待性权利属于可继承的债权,詹××享有的期待性权利应当作为遗产处理。另依据《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规定,詹××去世后仍为共同承租人享有折扣购房待遇,可成为共有人享有该财产权益。本案应当考虑公房政策、性质、来源等因素,按二分之一房产份额先行扣除詹××享有的财产权益价值。2、方某1、方某2的母亲詹××1994年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割,也无放弃继承之情形,故方×3名下财产为共同财产。况且,詹××未再享受其他福利公房,作为配偶和同住人口经房改后应为共有人,享有涉案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3、方某1、方某2的父亲方×3以自己的名义购房使用了张某的工龄,但工龄只是政策性补贴,不是财产或财产权益,故争议房屋不是方×3与张某的共同财产。4、涉案房屋为方×3与詹××的共同财产,应当将詹××的房产份额析出,再按照继承处理。二、本案遗嘱不真实,遗嘱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方×3的书写习惯,且存在其他可疑之处,张某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该遗嘱无效;鉴定结论缺乏实体依据,程序不合规程,鉴定人接受质询时未给出合理解释及相应依据,鉴定结论不应当采信。三、原判对于丧葬费及抚恤金的处理错误。张某未主张丧葬费,且在2010年7月18日,张某与方某1、方某2已经协议约定由方某1、方某2领取和支配。补充上诉意见为:詹××去世时,方×3已经取得了一些公积金,方×3购买的房屋有詹××的财产权益;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遗嘱即使有效,也应当先将詹××的遗产份额先行析产,再进行分割。
张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方某1、方某2认为其母亲詹××享有对争议房屋的遗产分配权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北京市丰台区×××甲1号44楼1104号房产中属被继承人方×3的房产份额由我继承;2、被继承人方×3的抚恤金归我所有;3、判决方某1、方某2领取的被继承人方×3死后6个月工资29136元返还我;4、本案诉讼费由方某1、方某2承担。事实及理由为:我与被继承人方×3于1996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丧偶再婚)。2009年初,被继承人出现了呼吸困难、心绞痛等疾患,于2010年8月14日病故。不管是住院还是在家里休养,被继承人都是由我一人日夜照顾,直至其生命的最后时刻。基于我的爱及无微不至的照顾,被继承人方×3生前特别立了遗嘱,把房产(我与被继承人于1999年8月19日购置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甲1号44幢1104号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112.32平方米)和积蓄,包括抚恤金都留给我做养老之用。办理完被继承人后事,因过度疲劳和悲伤,我病倒住院,除方某1第一天送去一个脸盆后,其兄弟二人对我置之不理。待我出院回家,看到原挂在客厅的、我自己与被继承人的合影及我自己的照片全部被方某1、方某2卸下,扔在地上,其场景让人心寒。方某1、方某2还要我在协议上签字让他们去领丧葬费和八一厂给的抚恤金。鉴于这种情况,我的儿女们不得不将我接回柳州照顾。2011年1月,我前往北京与方某1、方某2协商按家乡习俗及被继承人遗愿在清明节前安葬被继承人,并协商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抚恤金等事宜,但方某1、方某2拒绝协商。
方某1、方某2辩称:一、被继承人方×3遗嘱不是本人签字,不能认定为本人真实意思,且未将其所有的本案房产份额由张某继承的表示,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1、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父亲方×3的去世时间应为2010年6月14日。在方×3去世后,张某从未进行祭奠或其他纪念,也不同意方×3骨灰在家里安放,方×3在遗嘱中希望回家乡安葬,可在今年年初回乡安葬时,张某也置之不理,后来联系电话也换了。可见,张某与父亲方×3只能是夫妻之名,无夫妻感情,只是想得到房产和钱财,却不想尽任何义务,有违情理。2、被继承人方×3未明确将属其所有的房产份额留给张某继承。根据《继承法》,真实有效的遗嘱应当是被继承人明确其遗产由继承人或数人“继承”,但《我的遗嘱》中并没有这样的表示。在遗嘱中,被继承人希望“共同协商,按国家规定及法律范围内处理”,说明由我们继承。二、本案争议房产为我们父母方×3和詹××共同承租的公房,经房改后认定为其共同财产,不能按普通商品住房予以处理。1、1981年8月1日起,我们生身父母方×3、詹××共同承租了本案房产,詹××因此未再分配和享受其他福利公房。2、母亲詹××去世后未分割遗产,父亲方×3出资购买共同承租使用的公房系我们父母的共同财产及遗产。购房时,母亲詹××虽已去世,但根据总后勤部印发《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11条等规定,仍可以计算其工龄优惠购房。父亲方×3出资购买共同承租使用的公房系我们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3、张某不是房产共有人。房改时,张某与方×3再婚登记仅二年多。工龄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张某不是房屋共同所有权人。三、我们为本案房屋共同居住人,享有居住使用权益,且在母亲詹××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割,故享有使用权益和相应房产份额,应在遗产分割中予以处理。我们对争议房产有居住权,享有的房屋使用权益不因房改而消灭。此种使用权益应当在遗产分割中予以充分考虑。四、抚恤金和抚恤(葬费)费均不是遗产,不应按遗嘱处分。1、抚恤金和抚恤(葬费)费均不是遗产。遗嘱只能处理被继承人去世后发生的,不应在遗嘱继承中处理。2、抚恤金尚未领取,且由直系亲属共同享有,张某要求独享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抚恤(丧费)已领取并用于丧葬费用和开支,这些抚恤(丧费)费用根本不够。对此,我们知情并签字同意的,不应按遗嘱处理。五、张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父亲方×3于2010年6月14日去世,张某未在二年内主张遗嘱继承,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被继承人方×3于1996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方×3婚前育有二子,即方某1、方某2。张某婚前有二子,即长子匡×、次子叫匡×1。方×3的前妻为詹××,詹××为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关服务中心退休职工,于1994年10月27日死亡。方×3系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干休所离休干部。于2010年6月14日死亡。方×3的父母早年已死亡。方某1与任×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22日离婚。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甲1号44幢11层4号(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军政丰移私字第XXXX号)房改房系1999年8月19日购置,房屋所有权为人方×3。
2009年9月30日,方×3立“我的遗嘱”,主要内容为,(三)我一生不讲求积蓄,若我一生中有些小结余,那是留给张某作养老之用(自我们结婚我是这样打算的)儿孙们无论谁都不能强占分毫。(包括我死后的抚恤金)。(四)现在居住的房屋,是我的工龄和张某的工龄加在一起,按国家规定从干休所购买的,房产证虽写我的名字,其实是我俩共有的财产,我去世后,房产主应该是张某,所有权是张某。在张某在世时,此房其他继承人都得听从张某的决定。其他继承人不得分割出让、占有或强行占有居住权。若张某去世后,此房产的继承权,除了她留有有遗言外,房产的处理,由方某2负责召集其他继承人(方某1、匡×、匡×1、方某2四个儿女)共同协商,按国家规定范围内处理,不得分争或强占。(五)方某1购房时曾借用张某肆万元预付金,此款是张某在和我结婚前打工时攒下的血汗钱,是她个人的私有财产,所以,这四万元,方某1在条件稍好时,应及早归还此款不得拖欠。
2010年3月3日,方×3向单位提交“我所领导汇报三件事”,主要内容,3、我写了一份遗嘱,现在复印了一份,我想将这份复印件交给领导代存,一是让领导了解我的想法,二是将来我去世后,请领导能作个公平的证明,说句公道话,当然,我的儿孙们不会作梗我的主观想法,至于将来如何很难说。
方×3死亡后,方某1、方某2于2010年5-6月份先后支付丧葬等费用14403元。
方某1于2010年6月17日借款2万元办理方×3后事。方×3的丧葬费56892元、6个月工资29136元(抚恤金),合计86
028元,扣除借款2万元以及360元、158元等费用,方某1于2010年6月27日领取65510元。张某对方某1实际领取额的款项予以认可。
2010年7月18日,张某与方某1、方某2达成协议,载明:方×3同志是八一电影制片厂干休所离休干部,于2010年6月14日逝世。经家属协商,其丧葬费及病故六个月工资由方某1领取并支配。
2010年8月12日,张某向干休所申请,取回方×3遗嘱原件。
2011年1月6日,张某领取第三等特别抚恤金慰问金1万元。
现方×3的抚恤金94
820元尚未领取。
2014年9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离休干部休养所出具证明,方×3、詹××在1989年8月1日起与长子方某1、次子方某2一起居住。
201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离休干部休养所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方×3同志生前系我所离休干部,其遗嘱曾于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8月12日在我所政工办公室存放。
庭审中,方某1提出其于2013年3月18日另支付方×3墓碑材料费32000元;同年3月20日支付方×3起墓人工费38000元;同年4月5日支付方×3墓地费8万元,并提供了谭氏石雕厂的三张收据。张某对方某1提供的收据提出异议,并提供石墨于2015年4月13日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叫石墨,男,身份证×××,现在谭氏石雕厂工作。手机:185XXXXXXXX。在2013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本厂客户方大维来我厂要求我开具收据叁张:1、方×3墓地费8万元,开票日期2013年4月5日;2、方×3墓碑材料费3.2万元,开票日期2013年3月18日;3、方×3起墓人工费3.8万元,开票日期2013年3月20日。客户方大维在我厂实际只做墓碑一套,材料费、加工费共1800元正。从没收过方大维其它款项。至于该三张发票签名是我本人签字,票据上的印章“石墨”是伪造的,本人无私章。同时提供了石墨书写“情况说明”时的现场照片。
诉讼中,方某1、方某2,对张某提交的“我的遗嘱”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遗嘱中“方×3”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方×3”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申请笔迹鉴定。依据其申请,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落款处的“方×3”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方×3”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后方某1、方某2对遗嘱《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方某1、方某2对所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并出庭接受了质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我的遗嘱”、“我所领导汇报的三件事”、收据、费报销(领)单、结婚证、房产证、证明书、证明、售房交款通知单、军队住房公积金支取单、情况说明、照片、火化证明、丧葬费用票据、费用明细表、借款单、证明、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收费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对于张某提供的方×3所留“我的遗嘱”,方某1、方某2提出异议,经其申请,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落款处的“方×3”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方×3”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故法院确认上述遗嘱为方×3所书写,为有效遗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甲1号44幢11层4号房产系方×3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故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因方×3在“我的遗嘱”中明确表示现在居住的房屋,是“我的工龄和张某的工龄加在一起,按国家规定从干休所购买的,房产证虽写我的名字,其实是我俩共有的财产,我去世后,房产主应该是张某,所有权是张某。”故方×3的遗产份额应归张某继承所有。对于方某1领取抚恤金及丧葬费65510元。因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该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虽然,方×3在“我的遗嘱”中表示其死后的抚恤金归张某所有,该遗嘱部分无效,故上述抚恤金应归张某、方某1、方某2共同所有,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丧葬费是亲属对死亡人员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一般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费用。对于方某1、方某2提出方×3死亡后,于2010年5-6月份先后支付丧葬等费用14
403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法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方某1提出其所领取额的丧葬费均已正常支出,并提供了谭氏石雕厂的收据。张某对方某1提供的收据提出异议,并提供石墨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方某1所提供的票据为虚假票据,故法院对方某1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对于方某1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扣除方某1、方某2实际支出的14403元后,剩余的51107元应归张某、方某1、方某2共同所有,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对于张某领取第三等特别抚恤金慰问金1万元,应归张某、方某1、方某2共同所有,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对于现尚未领取方×3的抚恤金94820元,应归张某、方某1、方某2共同所有,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综上,张某的其他诉称意见,方某1、方某2的其他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甲1号44楼1104号(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军政丰移私字第XXXX号)房产中属方×3的二分之一房产份额由张某继承所有,方某1、方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协助张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方某1分别返还张某、方某2丧葬费、抚恤金一万七千零三十五元六角六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张某分别返还方某1、方某2抚恤金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方×3名下抚恤金九万四千八百二十元,由张某、方某1、方某2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五、驳回张某、方某1、方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方某1、方某2称被继承人方×3“我所领导汇报三件事”中提到将遗嘱复印件交单位领导代存,但张某取回的是遗嘱原件,程序上存在矛盾;一审中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员对有些问题拒绝回答,申请对遗嘱重新鉴定;并主张方×3购房使用的公积金以及购房款均包括詹××的财产,房屋包含有詹××的财产权益。方某2、方某1在二审期间提交1999年6月28日《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为:诉争房屋为方×3个人购买,因系军产房屋,且系詹××与方×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承租权,故詹××享有房产权益。张某对于《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房屋有詹××财产权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的乙方购买人为方×3,协议签订时间为方×3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于方某1、方某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方某1、方某2、张某均确认抚恤金即为方某1领取的方×3病故后六个月工资。张某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北京市丰台区×××甲1号44楼1104号房产中属被继承人方×3的房产份额由其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方某1、方某2承担。增加诉讼请求为:1、被继承人方×3的抚恤金归其所有;2、判决方某1、方某2返还其抚恤金被继承人方×3死后6个月工资29136元;3、要求方某1、任×夫妇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甲1号44楼11层4号房屋系方×3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买时亦使用了二人的工龄,应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方×3与张某对该房产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方某1、方某2以该房屋性质、来源等因素,主张诉争房屋为方×3与詹××的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至于方某1、方某2上诉提出方×3购买房屋使用了住房公积金,其中1992年至1994年10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为方×3与詹××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并不能达到其主张的对遗产房屋继承分割的目的;方某1、方某2对于方×3交纳的购房款中使用了詹××其他财产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方某1、方某2关于诉争房屋为方×3与詹××共同财产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方×3在“我的遗嘱”中明确表示现在居住的房屋,是“我的工龄和张某的工龄加在一起,按国家规定从干休所购买的,房产证虽写我的名字,其实是我俩共有的财产,我去世后,房产主应该是张某,所有权是张某。”因方某1、方某2对该遗嘱提出异议,经方某1、方某2申请,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落款处的“方×3”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方×3”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方某1、方某2对于鉴定结论亦提出异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方某1、方某2所提异议进行了答复并出庭接受了质询,故原审法院确认遗嘱有效并无不当。方某1、方某2上诉要求对遗嘱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抚恤金及丧葬费的分割问题,张某主张方×3的抚恤金归其所有,由方某1、方某2返还其抚恤金即方×3死后的6个月工资29136元。鉴于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而系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的费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方某1领取的抚恤金29136元、张某领取的第三等特别抚恤金1万元、尚未领取的抚恤金94820元应当由张某、方某1、方某2共同所有,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并无不妥。方某1在原审中称其领取额的丧葬费56892元均已正常支出,张某虽不认可,但其并未要求对丧葬费进行分割,故原审法院对于丧葬费的处理超出了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方某1、方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60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60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方某1分别返还张某、方某2抚恤金九千七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张某负担7440元(已交纳),由方某1、方某2分别各负担372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方某1、方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