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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3、丁某2等与丁某4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某3、丁某2等与丁某4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5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1,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上诉人丁某1之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2,女,1961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上诉人丁某2之夫),1964年2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3,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上诉人丁某3之夫),1964年3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4,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丁某5,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

上诉人丁某1、丁某2、丁某3因与被上诉人丁某4、原审被告丁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潘志东,上诉人丁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上诉人丁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上诉人丁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斌、王妲,原审被告丁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1、丁某3、丁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诉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房屋不属于丁某6个人所有;该房屋是单位分配的公房,并非分配给丁某6个人,承租权的取得有周某的因素;丁某6在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周某在去世前就在筹备购房款,周某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配,丁某6的工资不可能支付首付款。后期房款由丁某1支付;涉案房屋的购买应以家庭为单位,是对整个家庭成员的优惠政策;涉诉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双方工龄;故涉诉房屋属于丁某6与周某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法院认定丁某4持有丁某6遗留的代书遗嘱为真实有效,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丁某4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遗嘱上的签名为丁某6本人签字,且丁某6可以自己书写遗嘱;不能证明遗嘱内容为丁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形式上不符合代书遗嘱要件,见证人与代书人与事实不符;见证人与代书人与丁某4有利害关系。3.一审法院应认定使用周某22年工龄折算房款属于财产性权益;一审法院应认定丁某1对诉争房屋有居住权。丁某1与丁某6共同生活,丁某1身体残疾且生活困难,理应多分;丁某3、丁某2对涉诉房屋有继承权,该二人在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声明书》无效,放弃继承应在继承发生时并遗产分割前做出。丁某4应在接受遗赠后2个月内做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未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房屋赠与必须办理公证。丁某4持有的代书遗嘱及《声明书》于今已逾期七年一个月,丁某6辞世于今已逾期十个月。律师代书遗嘱及律师代书《声明书》违背常理,为无效代书,对丁某1、丁某3、丁某2无拘束力和执行效力。根据公房分配原则,涉案房屋属丁某6、周某家庭成员共有财产,无须法律意义上房产更名。代书遗嘱称系丁某6个人财产和个人购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丁某6支付了公房购房款,也属于家庭成员中个人出资,只是债权而非产权。律师代书《声明书》为事先规制的霸王条款打印件,无丁某3、丁某2表述表达主张权空间,律师代书遗嘱及律师代书《声明书》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该房共有权人处分公证及所有权转移更名,应视为无效。丁某1身存残疾,无生活劳动及自理能力,丁某6不可能做出剥夺丁某1生存权、居住权、继承权、物权的遗嘱。

丁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丁某1、丁某3、丁某2的上诉请求。本案涉案房屋虽享受了夫妻共同工龄,但工龄优惠政策只在于确定购房时的对价。丁某6是以个人名义向所在单位购房,一审中丁某1、丁某3、丁某2、丁某5均认可对涉案房屋有出资,没有证据证明丁某6支付的购房款来源于其夫妻共同积蓄,四子女的出资属于赠与性质,购房款仍是丁某6支付的。律师代书遗嘱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具体,合法有效。丁某1主张的居住权与本案无关。

丁某5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丁某1、丁某3、丁某2的上诉请求。

丁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十街坊19号楼×门×号房屋由丁某4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某6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女丁某5、丁某1、丁某2、丁某3,其中周某于1993年5月6日死亡,丁某6于2016年3月3日死亡。

2000年6月26日,丁某6与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根据(1994)经房改办字第054号文件精神,丁某6以26498元购买涉诉房屋,按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165元,丁某6享受工龄折扣(折扣率为0.9%)等。2000年1月20日填写的《兆维(集团)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载明,工龄:男方34、女方22、合计53,年工龄折扣率0.9%。1995年2月交付首付款10282元等。2000年7月5日,丁某6补交房款14290元。经询,丁某5、丁某1、丁某2、丁某3表示购房款中各人均有出资。2000年9月18日涉诉房屋于登记在丁某6名下。

2010年12月29日,丁某6由北京中肃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志杰、苏俊田见证及代书《遗嘱》,内容为:丁某6名下的涉诉房屋系738厂的职工房,后由其出资购买,现决定在百年之后将涉诉房屋留给孙女丁某4,特此请北京中肃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所作遗嘱予以见证并负责对遗嘱予以监督执行,立遗嘱人丁某6,代书律师张志杰,见证律师苏俊田。同日,北京中肃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写明:该日,丁某6来到律所做代书遗嘱,经谈话证实、确认,丁某6头脑清醒、思维敏捷,立此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丁某6口述,苏俊田律师执笔为其书写遗嘱后丁某6亲自签上名字并用食指在遗嘱签名上按捺手印,张志杰律师参与整个过程。后附苏俊田及张志杰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庭审中苏俊田出庭接受质询称:本案代书遗嘱及律师见证情况属实,涉诉房屋登记在丁某6一人名下,我判断为其个人财产,当时丁某6头脑清楚、思维敏捷、意识清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丁某6请托,由其口述,苏俊田执笔写好后,念给丁某6听,经丁某6确认遗嘱内容后亲自署名并用食指按手印等。对此,丁某1、丁某2、丁某3均不认可,丁某1称,苏俊田所述代书遗嘱相关档案丢失并没有证据佐证;立遗嘱具体时间其陈述存在矛盾;丁某6精神状况、行为能力、与丁某4的关系及涉诉房屋权属系其自行判断,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工作方式和流程不严谨,遗嘱中的代书人和见证人不符,不符合代书遗嘱程序;丁某6有严重的口音,说话根本听不清,口述遗嘱存疑等。

2011年1月25日,丁某2、丁某3分别出具《声明书》,写明:声明自愿放弃涉诉房屋的继承权,由丁某4继承,特此声明。

经询,双方均认可购买涉诉房屋折扣了丁某6及周某的工龄。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中,丁某6在周某去世七年后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所购涉诉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购买时折扣了周某的工龄,而丁某6分别于周某死亡约两年、七年后分两次支付购房款,丁某5、丁某1、丁某2、丁某3亦均表示对购房款有出资,在并无明确证据表明购房款中使用了丁某6与周某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积蓄的情况下,购房时折扣已故周某的工龄并非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丁某1、丁某2、丁某3主张涉诉房屋系丁某6与周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明确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继承涉诉房屋,丁某6经北京中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代书遗嘱,通过所代书《遗嘱》、《律师见证书》及苏俊田到庭陈述内容可以判断,丁某6所立遗嘱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丁某1对《遗嘱》的代书过程及内容所提异议依法并不足以认定遗嘱无效,丁某1、丁某2、丁某3亦未举证证明代书《遗嘱》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故一审法院对代书《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涉诉房屋依法由丁某4继承。

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当事人系血浓于水的直系亲属,应以实际行动促进和维系双方和睦相处,避免因继承事宜产生隔膜和嫌隙,互相关爱、相互帮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丁某6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十街坊19号楼×门×号房屋由丁某4继承。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丁某4、丁某5对丁某1提供的证人证言、工人退休证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丁某6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丁某6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关于丁某1、丁某3、丁某2提出本案诉争房屋是丁某6与周某单位分配的公房,购买时使用了双方工龄,使用周某22年工龄折算房款属于财产性权益,丁某6在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故涉诉房屋属于丁某6与周某夫妻共同财产一节。本院认为,丁某6分别于周某死亡约两年、七年后分两次支付购房款,所购涉诉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丁某5、丁某1、丁某2、丁某3于一审期间均表示对购房款有出资,在并无明确证据表明购房款中使用了丁某6与周某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积蓄的情况下,丁某1、丁某3、丁某2提出购房款系使用了丁某6与周某夫妻共同财产无法确定。关于工龄折扣问题。工龄折扣应理解为单位给予职工购买房改房的一种优惠政策,如购房者的配偶已去世,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也可以享受已故配偶的工龄折扣,一是享受主体仅限于已故人员的配偶,二是已故人员的配偶未再婚。优惠政策本身不是一种财产,丁某6购买涉案房屋时虽然使用了周某的工龄折扣,但不能由此认定该房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丁某1、丁某3、丁某2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丁某1、丁某3、丁某2提出律师代书遗嘱及律师代书《声明书》违背常理,为无效代书一节。本院认为,综合代书《遗嘱》、《律师见证书》的内容及北京中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苏俊田到庭陈述可以判断,丁某6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丁某1对《遗嘱》的代书过程及内容所提异议均不足以认定丁某6的遗嘱无效;丁某1虽有残疾,但其提供的用以证明其无生活劳动及自理能力的证据并不充分;丁某1、丁某2、丁某3亦未举证证明代书《遗嘱》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故一审法院对代书《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丁某1、丁某3、丁某2提出丁某4应在接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未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一节。本院认为,丁某4持有涉诉房屋房产证、丁某6的代书遗嘱,其行为表明其已接受遗赠,并未放弃,故丁某1、丁某3、丁某2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丁某1提出其有居住权一节,其上述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丁某1、丁某3、丁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丁某1、丁某3、丁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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