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道杰、汪道兴与姜济秀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姜济秀与汪成据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两个子女,即儿子汪道群、女儿汪道英。汪道英于1994年病亡,汪成据于1996年病亡,姜济秀于2010年8月改嫁至安康高新区二档村,此后汪道群一人独自生活。
汪道杰、汪道兴与姜济秀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9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道杰,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康高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道兴,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康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济秀,女,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康高新区。
上诉人汪道杰、汪道兴因与被上诉人姜济秀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道杰、汪道兴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上诉人姜济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道杰、汪道兴上诉请求:1.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姜济秀承担。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归汪道群所有,也无证据证明姜济秀与汪道群之间存在血缘关系,更无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的合法性,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姜济秀辩称,原审已查明汪道群与其系母子关系,故汪道群去世后,其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争议房屋,不管该房屋是否有合法手续,均不影响其行使继承权。
姜济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姜济秀为安康市汉滨区河西镇汪二村四组第三规划线汪道群两间一层半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2.判决汪道杰、汪道兴对安康市汉滨区河西镇汪二村四组第三规划线汪道群两间一层半房屋不享有继承权;3.本案诉讼费由汪道杰、汪道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济秀与汪成据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两个子女,即儿子汪道群、女儿汪道英。汪道英于1994年病亡,汪成据于1996年病亡,姜济秀于2010年8月改嫁至安康高新区二档村,此后汪道群一人独自生活。2011年底汪道群将其居住的老房拆掉后,新建砖混结构板房两间一层半。2015年9月汪道群死亡。汪道群病亡后,汪道杰、汪道兴及其家人在村干部汪金钟、汪成忠、汪成生的中证下,将汪道群户下的承包土地、房屋及财产进行平均划分。姜济秀得知上述情况后,认为汪道杰、汪道兴的行为侵害了其继承权,遂于2016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汪道杰、汪道兴返还其汪道群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第十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汪道群无配偶和子女,父亲已先于其死亡,故其母即姜济秀是汪道群财产的合法继承人。现汪道杰、汪道兴在姜济秀之子汪道群死亡后将汪道群的房屋平均分割,明显与法律相悖,侵犯了姜济秀的合法权益。故姜济秀要求汪道杰、汪道兴返还房屋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汪道杰、汪道兴辩称汪道群于2011年底修建的两间房屋,地基是汪道杰、汪道兴父亲的,建房时汪道杰、汪道兴也出资出力了,该房屋系拆旧建新,没有合法手续,不能作为遗产,姜济秀不是合法的继承人,要求驳回姜济秀的诉讼请求。经查,汪道群于2011年底修建位于河西镇汪台二村四组第三规划线砖混结构板房两间一层半房屋,系拆旧建新,未办理产权手续,但该房屋确系姜济秀之子汪道群所建,应认定为汪道群的合法财产。汪道杰、汪道兴辩称汪道群所建房屋地基是其父亲的,建房时汪道杰、汪道兴也出资出力,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汪道杰、汪道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由汪道杰、汪道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姜济秀之子汪道群位于原河西镇汪台二村四组第三规划线砖混结构板房两间一层半房屋返还给姜济秀。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汪道杰、汪道兴二审当庭认可诉争房屋是其协助汪道群拆旧建新。房屋是否办理合法手续,只是政府部门对财产权利的行政确认,不影响汪道群基于拆旧建新而原始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汪道杰、汪道兴认为房屋地基是其父的,建房时自己也出资出力,姜济秀与汪道群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为汪道杰、汪道兴按照村组意见分割诉争房屋,违反法律规定,判决其将诉争房屋返还汪道群的法定继承人姜济秀并无不当。因本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是继承法律关系,原审将案由确定为返还原物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继承纠纷。综上所述,汪道杰、汪道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汪道杰、汪道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