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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1与被上诉人蔡某2及原审被告蔡某3、蔡某4、蔡某5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蔡某1与被上诉人蔡某2及原审被告蔡某3、蔡某4、蔡某5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11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1,女,1956年1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福利,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2,男,1954年12月29日,住五大连池市。

原审被告:蔡某3,女,1958年1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被告:蔡某4,男,1952年出生,住北京市。

原审被告:蔡某5,男,1942年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上诉人蔡某1因与被上诉人蔡某2及原审被告蔡某3、蔡某4、蔡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福利,被上诉人蔡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原审被告蔡某3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蔡某4、蔡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蔡天祥于2015年7月6日所立遗嘱无效,驳回蔡某2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蔡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遗嘱有效是错误的。1.本案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法第十八条同时规定,继承人不能作为见证人。本案遗嘱由两个人书写形成,前半部分是张凤芹书写,遗嘱人、继承人、及年、月、日是蔡某2书写。该遗嘱有三位见证人,虽然蔡某2没在见证人处签字,但却一直在现场,这说明蔡某2是以见证人的身份进行了现场见证,而其余见证人姜本艳和张凤芹没有进行全程见证。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本案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2.蔡某2提供的视频资料与遗嘱不是同一天形成,且是复制件,一审法院以该视频资料认定案件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在蔡天祥生前,蔡某1等继承人均默许本案140,000元给蔡天祥治病无事实根据。2.依据遗嘱内容,蔡天祥治病及生活急需应由蔡某2承担,如蔡天祥身后有剩余钱财归蔡某2继承。这是一份附义务的遗嘱。现蔡某2没有承担蔡天祥的医疗费,属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嘱所附义务。另外,蔡天祥在北京治疗期间支出50余万元,仅医保部门核定的医疗费就有216,401.46元,扣除蔡天祥夫妇生前的存款43,814.9元及周贤珍的抚恤金,其余支出都是蔡某1和蔡某3垫付的。蔡天祥去世后已没有财产,即使遗嘱有效,蔡某2也没有可供继承的财产。

蔡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蔡某3述称,同意蔡某1的上诉请求。

蔡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代书遗嘱有效;2.在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核销费用140,000元由蔡某2继承;3.诉讼费用由蔡某1、蔡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2与蔡某1、蔡某3、蔡某4、蔡某5系兄妹、兄弟关系,其母亲周贤珍于2015年6月去世,其父亲蔡天祥于2015年11月8日去世。2015年9月9日,蔡某2给蔡某1汇款140,000元,此款包括周贤珍抚恤金96,185.1元及蔡天祥与周贤珍夫妻的共同财产43,814.9元,该款用于给蔡天祥治病。后蔡天祥医疗费核销140,000元,此款在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2015年6月30日,蔡天祥以视频方式表示其去世后遗产由蔡某2继承。2015年7月6日,蔡天祥立代书遗嘱,内容为蔡天祥去世后一切费用由蔡某2负责,剩余财产由蔡某2继承。现蔡某2要求确认代书遗嘱有效,在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核销费用140,000元由其继承。蔡天祥的医疗费全部核销。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蔡天祥去世前明确表示其去世后遗产由其子蔡某2继承,有蔡天祥的视频及见证人见证并代书证实,故蔡天祥于2015年7月6日所立的代书遗嘱有效。蔡天祥在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核销费用140,000元,该款来源系周贤珍的丧葬费、抚恤金和蔡天祥与周贤珍的共同财产,在蔡天祥生前,蔡某1等继承人均默许此款给蔡天祥治病,其应为蔡天祥的财产,其核销后应为蔡天祥的遗产,该财产由蔡某2继承。蔡某1、蔡某3称遗嘱不是蔡天祥的真实意思表示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蔡天祥于2015年7月6日所立的代书遗嘱有效;二、蔡天祥在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的医疗核销费用140,000元由蔡某2继承。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由蔡某1、蔡某3、蔡某4、蔡某5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蔡某1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万福利书写并加盖五大连池市信访局公章的说明一份。证明蔡天祥要去北京治病时,蔡某2拒绝交付蔡天祥的工资卡、身份证和存款,蔡某1等人因此到五大连池市信访局上访。

蔡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蔡某3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2.蔡某4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便条一张。证明蔡某4从广州到五大连池市接蔡天祥支出费用3,000元,该款是从本案140,000元中支出的。

蔡某2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蔡某3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3.短信息记录截图3张、微信记录截图2张、蔡天祥住院照片2张。证明蔡天祥住院治疗期间,蔡某1要求蔡某2到北京护理蔡天祥,并携带蔡天祥的存款用以支付医疗费。

蔡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蔡某3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蔡某1提交的第1号、第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第2号证据系本案未出庭的当事人蔡某4自行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与蔡某2无利害关系的姜本艳和张凤芹作为见证人到场见证,并由张凤芹代为书写,二人均在见证人处签字确认。该遗嘱亦有遗嘱人蔡天祥签字。虽然遗嘱人、继承人和日期系蔡某2书写,但该内容非遗嘱主文,不影响遗嘱的合法订立。蔡某2在订立遗嘱现场并在遗嘱上签字的行为亦不能否定合法存在的遗嘱形式。故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自遗嘱人和见证人签字后即成立。蔡天祥订立该遗嘱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真实的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未受胁迫和欺骗,故本案遗嘱合法有效。蔡某1关于本案遗嘱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案遗嘱虽为有效遗嘱,但蔡某2要求继承的140,000元中包括周贤珍的抚恤金、丧葬费96,185.1元,剩余的43,814.9元系蔡天祥与周贤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蔡某2可继承的遗产范围为该43,814.9元的二分之一,即21,907.45元,其余钱款非蔡天祥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其遗产由蔡某2继承。一审法院确定本案140,000元均由蔡某2继承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蔡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蔡天祥在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核销费用由蔡某2继承21,907.45元;

三、驳回蔡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蔡某2负担6,258.91元,蔡某1、蔡某3、蔡某4、蔡某5负担1,161.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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