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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2、李某与谭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某2、李某与谭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谭某1因与被上诉人谭某2、李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福与被上诉人谭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勇、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继承人所立《赠予书》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2、即使《赠予书》无效,被继承人的遗产也因日常生活、就医所需花费完毕,没有可供分配的遗产了,被上诉人也不应分配任何遗产。3、二被上诉人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而未履行赡养义务且对被继承人有过伤害行为,不应分得任何遗产,一审法院按6:3:1的比例分配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现实情况。4、一审时,谭某1的妻子作为代理人出庭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审法院没有确认、也没有否认代理人资格,亦没有允许其在法庭上发言,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予纠正。

谭某2辩称,被继承人所立《赠予书》不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谭某2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同时,谭某2在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当分得更多的遗产。

李某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谭某2、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2013年7月18日高某某所立的《赠予书》无效;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高某某的全部遗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高某某与谭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谭某3、谭某4、谭某2、谭某1。谭某某于1970年死亡,其长女谭某3于1993年死亡,谭某3生育一子即李某,其次女谭某4于2009年死亡,谭某4生育两女即白某1、白某,被继承人高某某户口在谭某1为户主的农户内。被继承人高某某长期随谭某1生活,2015年1月15日,被继承人高某某因病死亡。审理中,代位继承人白某1、白某书面放弃继承。2013年7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石船司法所作为鉴证人单位,在赠予书上签章。载明“赠予人高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组。身份证号:。受赠人谭某1,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组,身份证号。赠予人高某某与受赠人谭某1系母子关系,高某某一生生育四个子女,其中大女谭某3、二女谭某4均已去世。现还有三子谭某2和四子谭某1。而三子谭某2平时未对高某某尽赡养义务。2011年,高某某的房屋和土地被政府征用,获得国家所有补偿款项143000元。如今,高某某已年迈体弱,均系四子谭某1一家在对其进行赡养义务。故此,高某某经过反复思考,现自愿决定将其所得的国家所有补偿款项143000元和国家给予的安置房全部赠与其四子谭某1,其他兄妹、子女,女婿和孙辈均无权享受。以上意见均是我高某某清醒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受人欺骗和胁迫,绝不反悔。此赠予书一式三份,赠予人、受赠人及石船司法所各保管一份。赠予人:高某某(因本人写不起字,刘某将上述内容宣读高某某听后,属实捺印)。受赠人:谭某1,鉴证人单位:属实(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石船司法所盖章),代写人:刘某,在场人:周某。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点二十二分书写于石船司法所。”对于2013年7月18日高某某所立赠予书时的相关视频资料,谭某2要求渝北区司法局石船司法所将此视频资料拷贝或者复制未果,于2015年3月17日向渝北区司法局要求复制,渝北区司法局于4月16日进行回复不同意复制,谭某2不服,于2015年4月28日向重庆市司法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司法局作出撤销渝北区司法局的回复,要求渝北区司法局重新作出决定,后渝北区司法局重新作出决定,于2015年7月29日提供视频资料,2015年11月20日,谭某2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撤销2013年7月18日高某某所立赠予书,后因中院认为该赠予书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不是行政行为,故驳回谭某2的诉讼请求。通过从高某某立此份遗嘱时的相关视频资料显示:在视频监控范围内,周某在显示为时间11:18:30至11:41期间,先后在11:36分进入送交1份纸质材料随即走出视频监控范围,11:38进入送交1份纸质材料,在饮水机上接取饮用水后随即走出视频监控范围。针对本案争议遗产范围,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渝北区龙兴镇双河村第14村民小组因征地拆迁,被继承人高某某获得人员安置款20500元、住房货币安置款86000元、按时拆房奖励费600元、过渡房780元。以被告谭某1为户主,获得该户3人2份承包地补偿,承包地补偿款40140.78元(其中高某某名下20070.39元),人口补偿款50403.06元(高某某名下25201.53元),共计153151.93元。一审庭审中,谭某1陈述高某某因上述拆迁获得各种补偿款143000元,由其监管,已经用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中86000元用于购买安置房,该房尚未办理产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1、2013年7月18日高某某所立的《赠予书》是否有效?2、高某某的遗产的金额?针对2013年7月18日高某某所立的《赠予书》,是否有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赠予书》系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代书人为刘某,始终在场的人员为谭某1的妻子,在赠予书上签名的见证人周某并非一直在场;由于被继承人高某某不能写字,《赠予书》上载明有刘某宣读赠予书内容情况,但视频中并无该情形,也无被继承人高某某签名、捺印的音像,故该赠予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应属无效。针对被继承人高某某的遗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征地补偿,被继承人高某某获得人员安置款20500元、住房货币安置款86000元、按时拆房奖励费600元、过渡房780元。以谭某1为户主,获得该户3人2份承包地补偿,承包地补偿款40140.78元(其中高某某名下20070.39元),人口补偿款50403.06元(高某某名下25201.53元),共计153151.93元,在2013年7月18日高某某在渝北区司法局石船司法所订立《赠予书》时,明确获得的各种补偿款为143000元,但并非高某某2015年1月15日死亡时的遗产;其间,高某某因为生活需要,必须花费、开支部分款项,参照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按照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73元/年为:16573元×9.4月÷12月=12982.18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照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279元/年为:18279×9.5月÷12月=14470.88元,合计27453.06元),故高某某的遗产应为125698.87元。关于谭某2、李某诉称高某某的35平方米安置房属于其遗产,因该房尚未办理产权证,不属于本次可分割的遗产范围。可待权属明确后再行处置。由于2013年7月18日高某某所立的《赠予书》无效,且没有其他遗嘱、遗赠,故对被继承人生前遗产125698.87元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高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谭某2、谭某1、谭某4、谭某3。谭某3先于高某某死亡,其继承遗产份额由其子李某代位继承;谭某4先于高某某死亡,其继承遗产份额由白某1、白某代位继承,因白某1、白某书面放弃继承,故被继承人高某某遗产继承人为谭某2、被告谭某1、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谭某1与被继承人高某某生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也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从鼓励子女对父母多尽赡养义务的角度出发,其适当多分遗产。谭某2虽然在被继承人高某某生前亦承担了部分赡养义务,但因未与其共同生活,亦未承担主要扶养义务,与谭某1相比应少分。李某作为谭某3的代位继承人,其母于1993年死亡,应认为基本未尽扶养义务,可酌情分割部分遗产予以继承,综前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谭某1、谭某2、李某对被继承人高某某的遗产以6:3:1继承较为适宜。判决:一、2013年7月18日高某某所立的《赠予书》无效;二、谭某1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谭某237710元;三、谭某1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李某12570元;四、驳回谭某2、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谭某1向本院举示费用凭证六张,拟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因治病产生的费用及去世后产生的丧葬费,被继承人的遗产已无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了,没有可供继承的遗产了。谭某2、李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同时陈述殡仪费虽由谭某1支付,但前来吊唁的人送的礼金共计2万余元也全部由谭某1收取,该礼金已足够抵扣殡仪费了。

二审审理中,谭某1陈述被继承人在拆迁安置时选择的是货币安置,货币安置款的金额为86000元。该款项被继承人已通过遗嘱的形式指定由谭某1继承,被上诉人无权分得。谭某1已用这86000元和其他自有资金以谭某1的名义购买了安置房。该安置房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应作为可继承的遗产。就被继承人去世后收取的礼金问题,谭某1陈述前来吊唁的人送的礼金确实为自己收取,但没有被上诉人说的那么多,且送礼的大部分是谭某1妻子家的亲朋,也需还礼,所以不能用该礼金来冲抵丧葬费。谭某2则陈述,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遗嘱。被继承人拆迁安置获得的安置款86000元属遗产,要求仅就该款项进行继承。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书遗嘱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所涉遗嘱中的两名见证人,其中一名从视频资料显示并未一直在场,仅在送交纸质材料时出现在视频监控范围内两次,不符合见证人应当在场见证的要件规定。同时,从《赠予书》载明内容可知,由于被继承人不能写字,有代书人向被继承人宣读《赠予书》的情形,但视频资料中并无此情形,也没有被继承人签名、捺印的图片或影像资料。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赠予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谭某1认为《赠予书》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就被继承人可供继承的遗产金额,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在去世前获得了共计153151.93元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谭某1称该款已全部用于被继承人生前生活、医疗和去世后的丧葬,没有可供继承的遗产了,但其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除2993元丧葬费为专用收据外,其余的均为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所以在没有其他合法、有效、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谭某1所述的被继承人已无可供继承的遗产的主张。同时,由于被继承人去世后,前来吊唁的人送的礼金由谭某1在收取,事后也没有将该礼金进行分配,所以其要求另行分摊丧葬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继承人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生活所需费用,并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合情合理,并无明显不当。谭某1认为被继承人已没有可供继承的遗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就安置房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作出处理,也未将该房屋纳入本次遗产分割范畴,故也不存在认定错误的情形。

就遗产分配比例问题,谭某1以被上诉人存在打骂、未尽赡养义务等情形,认为被上诉人不应分配任何遗产,但就其主张,并未举示充分、有效、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所作比例分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就谭某1妻子樊从英的代理人身份问题,从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可见,樊从英作为谭某1的代理人参与了开庭审理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并不存在谭某1在上诉理由中所称的一审法院剥夺了樊从英代理人资格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谭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谭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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