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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2、任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某2、任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民终2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2,男,194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群胜,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任某1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梅,女,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上诉人任某2与上诉人任某1继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2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叶花锋,上诉人任某1委托代理人闫群胜、闫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2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争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第××号)归任某2一人所有。事实与理由:1、任某2的父亲任春熙(于1950年9月去世)在解放前一夫多妻制下娶有两位妻子,和妻子龚淑卿(于2011年9月去世)生育有任某2和任永良二人;和妻子史巧枝生育有任某1一人。任某2和任永良与任某1系同父异母的姐弟,自小生活在一个大院里,但一直有各自的生母照顾生活,又因父亲任春熙去世的早(父亲去世时均未成年),任某2与任某1均是由各自的生母抚养长大直至结婚。从1968年开始,龚淑卿离开洛阳,一直在外地生活,没有与任某1在一起生活,直至任某2母亲龚淑卿去世,任某1也没有和龚淑卿见过一次面,任某1也没有给龚淑卿花过一分钱,就是龚淑卿的具体亡故时间任某1也不清楚,更不要说参与办理龚淑卿的葬礼事宜。这些都充分说明任某1没有赡养过龚淑卿,任某1与龚淑卿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2、任某2的弟弟任永良于1999年10月去世,生前无子女,其名下有房产证号为第××号和第××号房产三间,本案诉争的是房产证号为第××号的房产。任某1称任永良过继给其生母史巧枝也不是事实,任永良是由生母龚淑卿扶养长大,从没有过继给史巧枝。3、1987年11月10日,在任永良办理本案所涉房产的房产证时,任某1也声明了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利。在办理任永良的丧葬后事时,任某1也表示不继承也不出费用,任永良丧葬及后续花费都是由任某2承担。4、一审法院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判决明显有误,任某1不属于《继承法》第十条有继承权的子女四类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不是法定继承人。本案依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就本案来讲,只有任某1有证据证明与任某2的生母龚淑卿之间形成扶养关系,任某1也对龚淑卿尽了赡养义务,才能依法继承龚淑卿的财产。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既没调查该事实,任某1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任某1不是法定继承人,不应继承本案所涉房产,应当由任某2一人继承。

任某1辩称:1、关于任某1与龚淑卿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任某1生于1937年,按照任某2在上诉状中所说,龚淑卿于1968年离开洛阳(改嫁),当时任某131岁。在此之前,大家作为一个大家庭的成员,共同生活在一个宅院中,晚辈们对两个妈妈也以“大娘”、“二娘”相称,因此形成了扶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的规定,任某1对龚淑卿的遗产享有继承权。2、关于任永良是否过继给史巧枝。虽然现住任某1对任永良过继给史巧枝一事没有文字手续,但在卷宗里任永良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材料能显示出(赠予说明)。另外,办在任永良名下的三间房屋,其中一间原在史巧枝名下,一间原在任某1名下,另一间为任永良购买他人的。试想,如果不存在过继之说,史巧枝、任某1名下的房产怎么可能登记在任永良名下。3、本案诉争房产的范围到底是什么。任永良亡故后,任某1、任某2就其遗留的三间房产已作出了分割,其中任某1分割两间,任某2一间(还有所有动产),这从任永良亡故后,任某2分割了房产证,并把其中两间的房产证亲自送给任某1就是证明。而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案由为继承纠纷,既然是继承案件,那么被继承人任永良的遗产明明是三间房屋(还有动产),而一审法院却只分割了两间,显然是错误的,就此任某1也提起了上诉。考虑到双方本是一家人,任某1不想伤了情分,因此在上诉状中也认可了一审法院按继承处理本案。但现在鉴于任某2不顾事实、不顾亲情的态度,任某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判决第××号和X1××30号房产证所载的三间房屋归任某1所有(任永良在龚淑卿改嫁后已与其断绝来往,只承认史巧枝为母,任某1为姐)。

任某1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任永良名下位于洛阳市××区××三间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第××号、第××号,面积共计70.8平方米)由任某1、任某2各半继承,并予以分割。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任永良名下位于洛阳市××区××三间房屋,分别是第××号房产证记载的22.64平方米,25.52平方米二间房屋和第××号房产证记载的22.64平方米一间房屋任永良亡故后,上述三间房屋即为其遗产,由龚淑卿继承,龚淑卿亡故后,上述三间房屋应由任某1与任某2各半继承。本案既然是继承案件,一审法院在查明任永良遗产为三间房屋的情况下,以本案争议的是房产证号为第××号的房产为由,只对该房产证记载的房屋进行了分割,而没有对第××号房产证记载的房屋进行分割,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明显偏袒对方当事人。本案是继承案件,任永良名下又是三间房产,为何只对其中二间进行继承,而对另一间不进行分割继承?为何本案争议的只是第××号房产证记载的房屋?继承案件争议的到底是什么?其实一切非常的明了,那就是第××号房产证由任某2保管(现已拆迁并领取了补偿款),不依法办案,只是为了偏袒对方当事人。

任某2辩称:关于第××号房产,任某1和龚淑卿之间并没有形成扶养关系,不享有继承权,任某1不符合法定继承的条件,不能和任某2共同继承龚淑卿的遗产,该房产依法应由任某2继承。关于第××号房产,任某2没有起诉,任某1也没有反诉,本案并不牵涉该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起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任某1的上诉请求即属于在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就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综上,任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任某2的诉求。

任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坐落于洛阳市××区××面积为48.16平方米的房屋由任某2继承所有;2、判令任某1将老城区里仁巷13号房屋腾空后交还给任某2。

一审法院查明:任某1、任永良系同父异母的姐弟,其父任春熙(于1950年9月去世)娶有两位妻子,妻子史巧枝(于1980年去世)生育有任某1,妻子龚淑卿(于2011年9月去世)生育有任某2、任永良,任永良于1998年离婚,生前无子女;任永良名下有位于洛阳市××区××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2.64平方米、25.5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第××号)和22.6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第××号)的房产,本案争议的是房产证号为第××号的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任永良生前名下有洛阳市××区××号的三间房产,本案争议的是房产证号为第××号的房产,任永良去世前没有遗嘱,应当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就是应当由其母亲龚淑卿进行继承,争议房产应当归龚淑卿所有;龚淑卿去世前没有留下遗嘱,其财产也应当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现任某1、任某2应共同继承争议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位于洛阳市××区××号的房产归任某2、任某1共同所有,二人各占有50%的产权;二、驳回任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任某2和任某1各负担11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任某1对龚淑卿的遗产是否有继承权。任春熙去世后,其两位妻子史巧枝、龚淑卿及三个孩子作为一个大家庭在一个宅院中生活,而此时任某1尚未成年,因此可以认定龚淑卿与任某1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互有继承权。任某2去世后,其遗产由龚淑卿继承;龚淑卿去世后,该遗产应由任某2和任某1继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争议房产(第××号)由任某1、任某2各继承50%,并无不当。关于任永良名下的另一套房产(第××号),因任某2起诉时并未主张,任某1在一审时也未提出该房产的继承问题,一审对此未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任某2和任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任某2负担1150元,任某1负担1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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