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余某1、余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某1、余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6民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1,男,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余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2,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余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3,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无业,家住江西省余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5,男,194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退休职工,家住江西省余江县。

原审原告:余某4,女,194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无业,家住江西省余江县。

上诉人余某1、余某2、余某3与被上诉人余某5、原审被告余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62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1、余某2、余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被上诉人余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根明、原审被告余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1、余某2、余某3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依法分割位于余江县××蔬菜××号房屋。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并未分割,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一审法院以各方签订了《分券》,涉案房屋析产分割完毕与事实不符。首先,签订《分券》时,上诉人余某1、余某2、原审原告余某4并不在场,对《分券》内容不知情,该分割方案并给各方协商一致,更不能视为已对房屋析产分割完毕。其次,该《分券》内容也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属于各方共同共有。二、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物权法》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而继承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之日,也即自各方父母死亡之日起。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且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其在父母死亡之日起即共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上诉人请求分割房屋,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余某5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所涉房屋已经于1984年本案的方式让签订了协议,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已经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合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无论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均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余某4答辩称:没有意见。

余某1、余某2、余某3、余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余江县××蔬菜××号房屋(产权证号F-××8);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余某4、余某1、余某2、余某3、被告余某5均系余有发、艾花莲的子女。余有发于1984年9月16日前就已故,艾花莲现已故。余有发、艾华莲在1949年建有石木结构的平房一栋,位于余江县邓埠镇××(现余江县××蔬菜××),建筑面积51.3平方米。由于余有发早年病故,艾花莲年老不能料理家庭事项,1984年9月16日,原告余某1、余某2、余某3和被告余某5签订了一份协议,即《分劵》,主要相关内容为,由于余有发早年病故,艾花莲年老不能料理家庭事项,艾花莲、原告余某1、余某2、余某3及被告余某5协议分居,各赚所有;将父业房屋一直三间平分为四股,房屋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补偿原告余某1、余某2、余某3各1000元;艾花莲仍居住已分给被告的屋内后间至百年之后;原告余某1、余某2、余某3应另找住宅。协议签订后,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占有、使用至今。1986年10月17日,被告申请办理了《民房建筑许可证》,1991年7月30日,余江县房屋产权登记公证办公室经过审核,准予给被告发证,1997年8月27日,余江县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了赣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11月,余江县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了余国用(99)字第VI-7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某2表示《分劵》上他的签名是别人代签的,但他认可,被告也给了钱给他,但没有一次性给齐。原告余某3表示他的签名是真实的,钱他当时得了400多元,没有1000元。原告余某1表示写《分劵》时他没有在场,不知情,也没得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余某1、余某2、余某3和被告余某5在其父亲余有发去世后,和其母亲艾花莲协商,就涉案房屋进行了析产分割完毕,后由被告一直居住占有、使用。原告余某1虽然表示他当时不在场、不知情,但即便如原告余某1所言,在签订《分劵》后原告也应当知道房屋已经被析产分割的事实,原告余某4亦应当知道。自涉案房屋进行了析产分割完毕后至四原告起诉,也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的诉讼时效,因此,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余某4、余某1、余某2、余某3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位证人徐某、宋某证言,证明《分券》客观存在,本案所涉房屋已经分割完毕。对该证据,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证据所指的分券不能证明系本案的分券。针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前往余江县徐某、宋某住处,再次调取了其证言。徐某、宋某均证实,本案所涉房屋已经分割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兄弟均在场且都在分券上签字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言,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从证人宋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徐某当时并不在场,其证言是虚假的;其次,分券签订至今已30多年,且证人已年老,会存在记忆缺失,且两位证人均未明确余某1当时在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言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三性符合要求,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对上述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上诉人据以提出主张的基础,在于强调对订立《分券》一事不知情,也未对《分券》的内容加以认可。1、本院已查看《分券》原件,上有“余某3、均喜、冬喜、泉水”签名,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认定为上诉人对订立《分券》表示认可;2、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徐某、宋某二人的证言,均表明上诉人订立《分券》时在场,并在《分券》上签字认可;3、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余某2、余某3均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给付的款项,余某2自认收到了500元,余某3自认收到了400元。本案债权请求权虽已过诉讼时效,但余某2、余某3自认的该事实能够部分印证《分券》的内容属实;4、关于物权请求权的问题,物权确无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本案所涉房屋分割过程既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又有徐某、宋某等证言证实,还有被上诉人进行物权登记行为所确认,本案房屋在事实、法律层面均已分割完毕,上诉人要求分割本案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所称本案房屋未进行实际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余某1、余某2、余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