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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侯某1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4民再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女,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某1,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郭某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某2,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某3,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裴某,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系侯某2之夫。
再审申请人郭某、侯某1因与被申请人侯某2、侯某3、裴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4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作出(2017)鲁14民申5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某及其与侯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被申请人侯某2、侯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胜彩,被申请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侯某1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郭某分得一次性抚恤金大部分的份额;2、依法判令侯某2、裴某交出字画,进行评估拍卖,依法析产后按份额继承;3、依法判决鉴定费用135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4、依法对被申请人取走的英纳格手表及金笔进行析产分配;5、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一次性抚恤金,郭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照顾了被继承人的生活,尤其是在2004年被继承人第一次中风后,至2007年1月再次发病,直至2012年5月去世,均由郭某贴身照顾。××住院期间,也由郭某精心细致的照料。侯某3、侯某1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侯某2自1996年出国至其父去世,回国仅三次,侯某2在××期间均未在家照顾其父。一、二审判决认定了郭某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时间较长,照顾较多,但应当适当多分并未体现,仅多分了7615.2元,这与郭某的付出严重失衡,明显属适用法律不当。2、关于遗嘱鉴定费用,被申请人侯某2及裴某在原一审提交了被继承人遗嘱性质的“个人意愿”一份,郭某对此申请了鉴定,原一审法院采信了鉴定结论,对“个人意愿”不作为遗嘱使用。在一审中,郭某明确请求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而一、二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是错误的。根据过错责任原则,鉴定费应由侯某2及裴某承担。3、本案争议字画等物品系郭某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但被侯某2强行取走,有侯某2签字的清单为证,原审判决对涉案字画及老式英纳格手表及金笔均未进行权属认定和分配,属遗漏了郭某的诉求。
侯某2、侯某3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抚恤金已经给郭某多分。对于鉴定结论,侯某2、侯某3并不认可,原审认定鉴定费问题是正确的。涉案字画多是1990年以前收藏的,一审认定字画给裴某,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裴某答辩称,认可一审、二审判决结果。裴某与被继承人感情很好,对被继承人给予了很多照顾。
侯某2、侯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分割位于德城区三八路平等街政府家属院6-1-402号房产(价值60万元);二、依法分割位于德城区嘉诚尚东小区二期房产(价值25万元);三、依法分割侯志英去世时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9万余元;四、依法分割侯志英去世时所遗留的存款。五、依法分割侯志英生前所收藏的印章、邮票和字画等;六、郭某、侯某1将侯志英有纪念意义的遗物交给侯某2、侯某3;七、诉讼费用由郭某、侯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侯志英与张秋云婚后生育两子女,即侯某3和侯某2。1992年2月19日张秋云因病去世,没留遗嘱,其继承人也没有分割其遗产。××××年××月××日,侯志英与郭某登记结婚,当时郭某之子侯某19岁,随郭某和侯志英一起生活居住。××××年××月,侯某1结婚。1994年6月24日,侯志英向其单位德州市人民政府缴纳房款24806元,购买了位于德城区三八路平等街政府家属院6-1-402号住房56.11%的产权。1998年12月28日,侯志英填写了职工购买公有住房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度申请表,该表上的“配偶”栏填写的是“郭某”。2000年3月17日,侯志英又缴纳房款5598元,2000年8月10日,侯志英取得该房产的100%产权,房权证号为鲁德字第××号,现侯某2、侯某3、郭某、侯某1、裴某均认为该房产(包括储藏室)价值为60万元。郭某要求居住并拥有该房产,侯某2、侯某3、裴某表示同意,但要求郭某及时给付侯某2、侯某3应得房产份额的折价款。2007年1月,侯志英患脑血栓致偏瘫,经住院治疗后好转,但仍肢体行动不便。期间侯某3、郭某、侯某1及女婿裴某对侯志英给予了照顾守护。2007年8月,侯志英随裴某去加拿大养病,九个月后回国。2012年5月25日,侯志英因病去世。侯志英生前系德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退休干部,去世后,其一次性抚恤金为95615.2元,其中丧葬费为1000元。侯某2、侯某3主张侯志英生前做兼职8年,收入超50万元,因此应有存款。侯某2、侯某3提交了一份山东格林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侯志英从1998年到该公司兼职,任董事兼副总经理,主管市场营销及进出口业务,年薪3.6万元,另外其他奖金奖励约3万元。郭某、侯某1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当时兼职是以私人的名义说的,不知是哪个单位,只是说到那去玩去,不知道有收入。郭某、侯某1要求侯某2、侯某3提交侯志英的工资表或其领工资时的签字及纳税证明,侯某2、侯某3未能提交。2010年12月9日,侯某1预定了位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嘉诚尚东小区的一套楼房,交付定金1万元。2012年7月8日,侯某1交付嘉诚尚东小区楼房款24万元。现该套楼房的定金和房款收据上的交款人名字已由侯某1改为郭立强(侯某1的小舅)。侯某2、侯某3主张侯志英生前的存款由郭某掌管,都放在郭立强那里吃利息,该房款应是用侯志英的存款支付的。郭某、侯某1不认可,辩称房款是侯某1自己借款支付的,现已无偿转让给郭立强了。双方对其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侯某2、侯某3主张2007年8月19日侯志英在北京去加拿大登机前,因怕此次远行有不测而立了遗嘱。该遗嘱由律师王明文代书,由朋友胡裕泽的见证,内容为:××,归期不定,特留此字。1、本人自愿将属于自己权益下的行署大院402单元房产和存款留给侯某3和侯某2,兄妹俩共同拥有房产的所有权。郭某的权益部分留给侯某1。不得有争议。2、本人收藏的字画和个人印章留给女婿裴永君,感谢他这些年对家里的照顾。代书人:王明文见证人:胡裕泽2007年8月19日于北京侯志英(竖写)侯志英(横写)”。郭某、侯某1对该遗嘱有异议。侯某2、侯某3通知了代书人和见证人到庭作证。郭某、侯某1对证人的当庭证言不认可,遂申请了对“个人意愿”中的内容与横写的侯志英的签名的书写时间做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结论是:侯志英的签名时间在先,“个人意愿”中内容的书写时间在后。郭某、侯某1对该鉴定结论认可,并主张个人意愿是在有侯志英签名的空白纸上后加的,不是侯志英的遗嘱,要求对侯志英的遗产按法定继承。侯某2、侯某3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该鉴定依据的是内部规范,而不是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书写人不同,下笔力度不同,笔不是同一支笔,均可能对鉴定结果构成影响;郭某对另一个签名没有鉴定,说明认可另一签名与代书内容形成时间一致。侯某2、侯某3因此认为“个人意愿”具有代书遗嘱的全部法定要件,是有效遗嘱。侯志英去世后,2012年6月3日、4日,侯某2、侯某3将侯志英的一只英纳格自动机械男表、一只笔及其收藏的21幅字画取走保存。现郭某主张字画均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侯某2、侯某3拿回来评估作价继承分割。侯某2、侯某3不同意,称侯志英生前曾让侯某2带走字画,侯某2认为字画是侯志英的精神支柱,没忍心拿。裴某提交了一份收藏字画的作者名单和一幅字(上面有侯志英的两个印章),称侯志英收藏的许多名贵字画和侯志英的很多印章均在郭某、侯某1处,要求郭某、侯某1拿出来。郭某、侯某1不认可,并称有可能有印章,但不清楚在谁手里。侯某2要求郭某、侯某1将侯志英生前的血压记录本和侯志英生病时侯某2脱下来给他穿的一件灰色带帽纯棉外套予以返还,郭某称找不到了。侯某2、侯某3主张侯志英去世时应有工资和存款,要求郭某提交侯志英的工资折,郭某没有提交工资折,称当时只有1万元存款,办理丧事时全花了。一审判决:一、坐落在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平等街政府家属院6-1-402号住房(房权证号为鲁德字第××号)归郭某所有,郭某支付侯某2、侯某3、侯某1房屋折价款每人75000元。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侯某1补偿侯某2、侯某3房产折价款每人20833.33元,补偿郭某房产折价款104166.33元。限侯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侯某2、侯某3从郭某处取走的字画归裴某所有。三、驳回侯某2、侯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0元,侯某2负担1346元,侯某3负担1346元,郭某负担6729元,侯某1负担3780元。
郭某、侯某1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改判位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嘉诚尚东小区的楼房不列入侯志英遗产范围予以分配;二、依法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四项,改判侯某2、裴某交出字画,进行评估拍卖,依法析产后按份额继承;三、撤销对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比例,改判上诉人郭某分得大部分份额;四、依法判决一审上诉人郭某缴纳的鉴定费用135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五、依法对被上诉人取走的英纳格手表及金笔各一只进行析产分配;六、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上诉人郭某、侯某1提交了一张银行转款凭证及两张收据,银行转款凭证显示2011年侯某1向德州嘉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转款24万元,两张收据均由嘉诚公司出具,分别记载2010年12月9日交“嘉诚尚东定金”1万元及2011年7月8日交“尚东D1-4-1102”房款24万元,两张收据交款人原记载为“侯某1”后划掉变更为“郭立强”。上诉人郭某、侯某1主张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嘉诚尚东的房产是以上诉人侯某1的自筹资金购买的,因此该房产不应列入遗产范围。被上诉人侯某2、侯某3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被继承人侯志英有收入还有兼职,上诉人郭某掌握家庭全部收入并已将收入放在郭立强处吃利息,因此认为案涉房产应列入遗产范围。被上诉人侯某2、侯某3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清单主张上诉人郭某处还持有19幅字画。上诉人郭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郭某、侯某1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收据真实,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侯某2、侯某3提交的字画清单中未有其主张的清单书写人侯志英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位于嘉诚尚东的房产是否应列入遗产范围?二、案涉21幅字画、英纳格手表、金笔是否应当进行分割?三、抚恤金应如何分配?四、鉴定费应如何承担?关于案涉位于嘉诚尚东的房产是否应当列入遗产范围的问题。上诉人郭某、侯某1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据能够证实,案涉位于嘉诚尚东的房产是由上诉人侯某1支付的1万元定金及24万元房款。虽然被上诉人侯某2、侯某3主张上诉人侯某1使用的是被继承人侯志英的收入购买的房产,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案涉位于嘉诚尚东的房产应属上诉人侯某1的个人房产,不应将其列入遗产范围。一审法院以案涉房产购买于上诉人郭某、侯某1与被继承人侯志英共同生活期间而认定该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案涉的21幅字画、英纳格手表、金笔是否应当进行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某2虽然认可已从上诉人郭某处取走了21幅字画、一只英纳格手表和一支金笔,但对上述财产的购买或收藏时间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明确是否为侯志英与张秋云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上诉人郭某主张上述财产系其与侯志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张秋云去世时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现无法明确上述财产中属被继承人侯志英遗产的部分。与此同时,被上诉人侯某2未向法院提交财产原物,双方亦未申请对上述财产进行价值评估,现上述财产属侯志英遗产的部分及价值均无法确定,本案不宜对上述财产进行分配,双方当事人可待有证据明确上述问题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抚恤金应如何分配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郭某对被继承人侯志英照顾较多应予适当多分,酌定将抚恤金分配给上诉人郭某29615.2元,侯某2、侯某3、侯某122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分配所得的抚恤金数额比其他同一顺位继承人的侯某2、侯某3、侯某1多7615.2元,一审法院对抚恤金的分配已体现“应予多分”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郭某并未提出由被上诉人侯某2、侯某3承担鉴定费用的请求,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郭某提出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证明遗嘱内容虚假属其举证责任范围,故其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一、维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一次性抚恤金95615.2元,其中分配给上诉人郭某29615.2元,上诉人侯某1、被上诉人侯某2、侯某1每人2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郭某负担3350元,侯某1负担3350元,侯某2负担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1050元,上诉人侯某1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侯某2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侯某3负担1500元。
再审庭审中,郭某、侯某1提交了28张照片,证明涉案争议的21幅字画,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应依法分割。被申请人侯某2、侯某3、裴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二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判决对一次性抚恤金的分割是否正确;2、21幅字画、英纳格手表、金笔应否分割,如何分割;3、鉴定费用13500元应由谁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一次性抚恤金的分割问题,原审判决认定郭某对被继承人侯志英照顾较多且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郭某分得抚恤金29615.2元,比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多分得7615.2元,符合“可以多分”的法律规定,故二审判决对一次性抚恤金的分割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21幅字画、英纳格手表、金笔的分割问题,被继承人侯志英的前妻张秋云于1992年2月19日因病去世,其继承人没有分割其遗产。郭某与被继承人侯志英于××××年××月××日结婚。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涉案的字画及手表、金笔,目前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继承人侯志英的取得时间,即无法确定以上财产系侯志英与郭某婚后取得还是婚前取得及是否系侯志英与张秋云婚姻期间取得,且未确定上述物品的价值,再审申请人再审期间提交的照片亦无法确定上述问题,故二审判决上述财产在本案中不宜分割,双方当事人待有证据明确上述问题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鉴定费用由谁承担问题,本案中的“个人意愿”是由侯某2、侯某3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而郭某对此提出异议申请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用,通过鉴定,一、二审判决对“个人意愿”的客观真实性不予确认,即对此证据法院并未采信,由此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证据的提交者承担,故本案鉴定费用13500元应由侯某2、侯某3承担。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郭某、侯某1的关于鉴定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其他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除鉴定费用承担问题存在瑕疵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主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鲁14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
鉴定费用13500元由被申请人侯某3、侯某2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