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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等与杨某、王某4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等与杨某、王某4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民终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女,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云,淮安市清江浦区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4,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原审被告王某4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羽,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云,原审被告王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对上诉人作为丧偶儿媳是否对婆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婆婆潘正英之间从未产生矛盾,上诉人与去世的丈夫王前来长期对老人进行生活起居上的照顾,在丈夫王前来去世后,仍对潘正英赡养并照顾其生活起居。上诉人认为作为丧偶儿媳,对婆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潘正英的遗产。2、一审将(2013)河民初字第5359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继承人潘正英的67996.2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等判决给原审被告王某4,再由王某4折补给三被上诉人51000元,变相将上诉人的债务强加给原审被告王某4。该款项属于上诉人与潘正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上诉人与王某4属于两个法律主体,不能将属于上诉人承担的义务以判决的方式转移到王某4身上。3、即使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没有继承权,也应当考虑被继承人王某4的实际情况,酌情将涉案房屋判归王某4所有,由王某4对其他继承人予以补偿。因三被上诉人均有各自的住房,而王某4即将到结婚年龄,尚没有婚房,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根据原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13)河民初字第3852号、(2014)河民初字第1626号、(2015)河民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及相关的庭审笔录,均不能反映上诉人对潘正英尽了赡养义务以及如何进行赡养、尽了哪些赡养义务。事实上潘正英老人十几年都是靠女儿照顾。上诉人数次与老人吵架并导致老人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没有到医院照顾过老人,也没有支付过医疗费,甚至老人去世,作为儿媳妇的上诉人也没有送老人最后一程,相反却乘机独霸老人留下的房屋,导致三被上诉人无法进门。2、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是三被上诉人想分财产而违背老人意愿提起诉讼的说法。上诉人长期对老人不尽赡养义务,老人一直没有好的生活环境,老人是被逼无奈才提起诉讼,相关的多起诉讼案件,均有法官亲自上门询问征求老人诉讼的原因,并当庭宣读了该笔录,提起诉讼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关于将(2013)河民初字第5359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应支付给潘正英的67996.27元判给原审被告王某4问题,如果上诉人是一个对生效法律文书积极履行的公民,就不会出现以后的各种矛盾。上诉人一直拒绝签收、履行几份生效的民事判决,目的就是故意拖延履行。既然上诉人按照一审生效判决得到了房屋,其就应当履行给付潘正英67996.27元的义务。4、原审被告王某4有自己的住房并非无房屋居住,其到婚嫁年龄并非是非法占有房屋的法定理由。

原审被告王某4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王某1、王某2、王某3一审诉讼请求:1.对淮安市汇通路x号x幢xx室房屋析产继承;2.(2013)年河民初字第5359号、(2013)年河民初字第3825号、(2014)河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判决被告杨某、王某4应支付给潘正英的费用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仍未履行支付的费用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用应作为遗产分割;3.潘正英生前的债务、医疗费、法院案件代理费、丧葬费等合计90897.29元应从潘正英遗产中扣除;4.(2015)河民初字2173号民事案件在对房屋评估过程中,由于杨某和王某4不让法院和评估公司进门而产生的相关费用39元,由杨某和王某4承担。

一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继承人潘正英与王继绪(××××年××月××日去世)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女王某1、次女王某2、三女王某3、长子王前来(2013年7月11日去世)。王前来与被告杨某生育一子,即被告王某4。被继承人潘正英曾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对其夫王继绪的遗产进行析产、继承,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年河民初字第3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一、位于淮安市汇通路x号x幢xx室房屋(段图号V11001-3,建筑面积91.69平方米)归原告潘正英所有。二、原告潘正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款各5万元。”被继承人潘正英于2015年3月21日去世。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房屋的价值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3月2日作出(苏)苏地行HA2(2016)房估字第012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汇通路x号x幢xx室房屋价值53.86万元(含装修)。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对该份估价报告无异议。被告王某4、杨某提出该份报告没有考虑到房屋为房改房、已经使用36年的事实,且委托鉴定程序存在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针对被告王某4、杨某提出的意见,经一审书面询问,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函复:“1、本报告评估结果是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评估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对象权益状况为价值时点的权益状况,估价对象实物状况为价值时点的实物状况。被告及其代理人所提出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房屋已使用36年’、‘房屋为房改房’等因素均已包含在估价对象的权益状况和实物状况里面,估价师在评估时已经考虑了上述因素对估价对象房地产市场价值的影响。2、本公司从受理估价委托开始,直至交付估价报告、保存估价资料结束,整个估价程序是严格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流程操作的,不存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异议答复函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评估遵照科学的方法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综合考量,以上两份证据可作为认定房屋价值的依据。故应认定涉案汇通路x号x幢xx室房屋价值53.86万元(含装修)。

二、诉讼中涉及的潘正英遗产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主张(2013)河民初字第3825号民事判决书中王某4应支付潘正英880元诉讼费、(2013)河民初字第5359号民事判决书中杨某、王某4应支付潘正英的67289.6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利息、(2014)河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中王某4应支付潘正英的诉讼费80元、(2015)河民初字2173号民事案件中杨某和王某4不让法院和评估公司进门而产生的相关费用39元,均应作为被继承人潘正英的遗产进行分割,并出示了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被告王某4、杨某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标准,予以采纳。依据上述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1.依据(2013)河民初字第53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某应支付潘正英60833.27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5696元,被告王某4应支付潘正英诉讼费1467元;2.依据(2013)河民初字第3825号民事判决书,潘正英应给付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款各5万元,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应各应负担的诉讼费880已由潘正英垫付,潘正英给付四人款项时可以冲抵;3.(2014)河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尚未生效时,被继承人潘正英死亡,诉讼终结,潘正英预交诉讼费80元;4.原告主张(2015)河民初字2173号民事案件中杨某和王某4不让法院和评估公司进门而产生的相关费用39元,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

三、关于被继承人潘正英生前债务

原告王某1主张潘正英生前向其借款90200元,其中诉讼花费6747元、医疗花费35122.29元,余款用于潘正英丧葬费用,借款支付方式为自己为潘正英垫付费用,潘正英事前或者事后出具借条给自己,由于潘正英不会写字,借条是由沈欣(潘正英外甥)代写的,按有潘正英的手印,并当庭出示了借条4张、清河法院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医疗费用票据、信用卡刷卡单、收据。被告王某4、杨某质证称:1.对医疗费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医保报销部分应予扣除;2.借条真实性有异议,潘正英本人不识字,借条是后补的,且借条数额比实际垫付的数额高;3.对于清河法院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于信用卡刷卡单、已出账单查询结果不予认可。

以上证据经审查:1.借条。被继承人潘正英系文盲且已经死亡,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2.对于医疗费用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信用卡刷卡单、已出账单查询结果与医疗、诉讼费用票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作为证据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可认定事实:1.2014年12月18日至31日潘正英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王某1于2014年12月18日刷卡支付5000元,住院医疗费发票载明潘正英医疗费10898.82元、统筹支付7621.4元、个人预交5000元、应退现金1722.6元、个人支付金额3277.4元,故可认定原告王某1代付医疗费3277.4元。原告王某1另提供已出账单查询结果显示其于2014年12月19日向第一人民医院刷卡支付2000元,与医疗费发票无法对应,不予采纳;2.2014年10月18日至11月4日潘正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二医院治疗期间,住院医疗费发票载明潘正英医疗费19645.28元、统筹支付14886.85元、现金支付4254.4元,原告王某1于2014年10月18日、20日共刷卡支付3000元,故可认定其代付医疗费3000元;3.2015年1月9日至3月21日潘正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二医院治疗期间,住院医疗费发票载明潘正英医疗费88693.87元、统筹支付70785.8元、现金支付16968.7元,原告王某1于2015年1月9日、26日、3月5日共刷卡支付11000元,故可认定其代付医疗费11000元;4.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刷卡单相印证,可认定原告王某1于2014年4月2日代潘正英交纳诉讼费4860元。综上,原告王某1代潘正英付医疗费合计17277.4元、诉讼费4860元。

四、关于潘正英丧葬费支出

原告王某1主张潘正英去世后花费丧葬费49920元,当庭出示了丧葬费的票据。被告王某4、杨某质证称:对于票据均不予认可,其中部分是收据白条、部分单据票面与丧葬费无关。以上证据经审查:1.××公墓收据、三院西侧寿衣店收据、烟酒饮料购买收据、王爱梅书写的收条、狄慧书写的收条并非正式发票,不予采纳;2.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载明:“潘正荣丧葬一条龙用品10400元”,姓名与潘正英不符,开具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且无具体明细印证,不予采纳;3.原淮安市清河区新久久饭庄发票、淮安市清河区福地豪都大酒店发票、淮安市清河区雅阁快捷酒店发票、杰力酒行发票,虽票面符合证据形式,但均系烟酒、食宿支出,与丧葬无直接关系;4.江苏省淮安市殡葬服务专用收款收据(发票)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实2015年3月23日潘正英火化等费用共2790元。

五、关于被继承人潘正英的赡养情况

被告杨某主张其对潘正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淮海街道办事处车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江苏省长荣京剧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二被告居住在汇通路xx号xx室;2.向阳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杨某经常带潘正英就医;3.1988年至去世前,××例材料,证实被告杨某尽了赡养义务;4.2013年至2015年杨某生活流水账,证实潘正英与二被告生活在一起,由二被告照顾;5.潘正英庆祝90岁生日花费的收据;6.淮海街道办事处车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杨某书写的“贵重物品失窃经过”及照片、屋内物品损坏及被告受伤照片,证实三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矛盾;7.申请证人万某出庭,其证言证实杨某对潘正英进了主要赡养义务。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质证称:1.仅能证明二被告居住在汇通路xx号xx室,不能证明房屋是二被告的,出具证明的单位对家庭实际情况不了解;2.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医生随意所写;3.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潘正英本人的;4.是被告杨某自己书写,不能证明其中花费实际用在潘正英身上;5.真实性不予认可,潘正英确实过了90岁生日,但是花费都是三原告支付;6.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矛盾,不能证实三原告殴打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拿了东西;7.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主张被告王某4、杨某未尽赡养义务,除已出示的民事判决书外,当庭另出示了下列证据:1.潘正英及三原告与被告杨某、王某4发生冲突的视频、音频材料、照片;2.110出警记录,证实双方多次发生矛盾报警处理;3.三原告受伤的病例及照片,证实二被告霸占房屋,将三原告打伤;4.原清河区淮海街道车站社区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王某4、杨某质证称:1.拍摄时间、拍摄人均无法核实,所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反映有人报警的事实;3.无法证实是二被告殴打了原告;4.与被告提交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所述内容不属实。

综合上述证据,可认定被继承人潘正英生前与被告王某4、杨某及王前来共同生活,王前来2013年7月11日去世后,被继承人潘正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与被告王某4、杨某之间矛盾冲突频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王某4、杨某提出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是三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一审法院将三人列为共同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将王某4、杨某列为共同被告也是错误的。一审认为,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所有可能的继承人均为诉讼的必要参与人,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是被继承人潘正英的法定继承人,三原告共同主张其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杨某、王某4与本案诉讼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三原告将其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以准许。

二、关于涉案遗产的认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属可继承的合法财产。故本案中被继承人潘正英遗产为:1.位于淮安市汇通路x号x幢xx室房屋(价值53.86万元,含装修);2.(2013)河民初字第53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67996.27元债权及延迟履行利息。其中被告杨某应支付潘正英60833.27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5696元,被告王某4应支付潘正英诉讼费1467元;3.(2014)河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案件中潘正英预交的诉讼费80元。由于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尚未生效时,被继承人潘正英死亡,二审裁定诉讼终结,故诉讼费80元应由法院退回。

三、关于被继承人潘正英生前债务

1.依据(2013)河民初字第3825号民事判决书,潘正英应支付给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及被告王某4每人5万元,合计20万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潘正英预交的诉讼费中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每人应负担的诉讼费880元,可从潘正英应给付款项中予以抵扣。

2.原告王某1主张潘正英生前向其借款90200元,其中诉讼花费6747元、医疗花费35122.29元,余款用于潘正英丧葬费用。被告王某4、杨某不予认可。一审认为,原告王某1出示的信用卡刷卡单、已出账单查询结果与医疗、诉讼费用票据中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证实其代潘正英付医疗费17277.4元、诉讼费4860元。关于该部分代付款的性质,虽原告王某1当庭出示了借条,但由于借条系他人代书,而被继承人潘正英系文盲,现已死亡,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已无法确认,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王某1与被继承人潘正英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王某1系潘正英的女儿,是潘正英的法定扶养人之一,有赡养潘正英的义务,从伦理道德的角度,成年子女代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一般也不适宜认定为借款。考虑到被继承人潘正英有多个扶养人,均负有赡养潘正英的义务,原告王某1在经济上支出较多,故在分割遗产时,可以酌情予以多分。

四、关于潘正英丧葬费支出

原告王某1主张潘正英去世后花费丧葬费49920元应优先从涉案遗产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某4、杨某不予认可。考虑到本地的实际情况及潘正英去世后可能存在的丧葬礼金收入,一审酌情确定丧葬费为6000元。丧葬费支出,系被继承人的家属料理被继承人后事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后,不属于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对于丧葬费支出,如被继承人有丧葬抚恤费用的,可以冲抵。无丧葬抚恤费用或确有不足的,丧葬费用原则上应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留有遗产的,可从遗产中予以扣减。

五、关于涉案遗产的分割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潘正英未留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潘正英的儿子王前来先于其死亡,故潘正英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及被告王某4。

关于遗产分割方式,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王前来生前与被继承人潘正英共同生活,酌情予以多分,其份额由被告王某4继承。原告王某1代被继承人潘正英支付了数额较大的医疗费、诉讼费等费用,主持操办了潘正英丧礼等事宜,酌情予以多分。

被告杨某主张作为丧偶儿媳对婆婆进了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一审认为,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该规定是指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在丧偶后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主要扶养义务。本案中,被告杨某在丈夫王前来去世后,与被继承人潘正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之间矛盾冲突频繁,多次报警、诉讼,其出示的证人证言、××例材料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丧偶后为被继承人潘正英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因此对杨某主张其作为丧偶儿媳对潘正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各继承人所占遗产份额及支付能力,涉案遗产酌情分割如下:1.位于淮安市汇通路x号x幢xx室房屋,价值538600元,应扣除丧葬费6000元、潘正英应支付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20万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利息,酌定涉案房屋归原告王某1所有,潘正英应支付的20万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利息由其支付,故原告王某1折补原告王某2、王某3各128000元,折补被告王某4133000元。2.(2013)河民初字第53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67996.27元债权及延迟履行利息归被告王某4所有。其中包含被告杨某应支付的60833.27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5696元。被告王某4应支付的诉讼费1467元,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为同一人,债权消灭。被告王某4应折补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各17000元。3.(2014)河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案件中潘正英预交的诉讼费80元归原告王某1所有。为便于执行,被告王某4应给付原告王某2、王某3的款项,可由被告王某4给付原告王某1,由原告王某1在给付原告王某2、王某3及被告王某4的款项中予以增减,即原告王某1给付原告王某2、王某3各145000元(128000元+17000元)、给付被告王某482000元(133000元-51000元)。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华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淮安市汇通路x号x幢xx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淮房权证清河字第××号”)归原告王某1所有;二、(2013)河民初字第53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66529.27元债权及延迟履行利息(包含被告杨某应支付潘正英60833.27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5696元)归被告王某4所有;三、原告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2145000万元、原告王某3145000元、被告王某482000元;四、(2014)河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案件中潘正英预交的诉讼费80元归原告王某1所有,原告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到法院领取;五、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73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13573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3573元、王某2负担3300元、王某3负担3300元,被告王某4负担3400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了证明其对潘正英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申请证人丁某到庭作证。证人证明:其是退休医生,其一开始并不认识杨某,因其外甥住京剧团宿舍,其经常去京剧团玩,后来就认识了杨某。大概在2014年12月份,杨某扶着潘正英去八二医院看病,××不清楚。证人带他们到八二医院老年科,××的,××,××的钱是杨某出的,潘正英当时需要人照顾。其听汤主任说老人心脏不好,有高血压,肾脏也不好。证人发现杨某经常买东西给潘正英吃。

上诉人对证人证词质证认为属实,能够证明上诉人杨某在潘正英生病期间以及日常生活中对其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应当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三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真实。1、证人证明当时扶着老奶奶去医院看病,事实上2014年老人已经不能步走;2、老人肾脏没有毛病;3、证人证明杨某买东西,但不能证明所购买的东西一定是给老人的,可能购买的是上诉人自己的生活用品。原审被告王某4质证同意证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被继承人潘正英未实现债权67996.27元不能认定为遗产外,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或主要扶养义务。从上诉人杨某在一、二审的举证分析,其在一审中提供的众多证人中只有万某一人到庭作证,该证人证词大部分证明上诉人在其丈夫王前来未去世前,对被继承人潘正英较好,同时证明三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对母亲潘正英履行赡养照顾义务。证人并未明确证明在王前来去世后,上诉人对被继承人潘正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在二审申请的证人丁某仅证明上诉人曾经搀扶潘正英到医院看病以及看见过上诉人购买相关物品、食品,证人据此揣测可能系为婆婆潘正英购买。但根据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潘正英早在2013年10月10日,其子王前来去世后不久(2013年7月11日去世),就因析产继承纠纷,将三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某4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双方此时已产生矛盾,后双方冲突频繁,多次报警,已经到无法协商调和的地步,此后双方一直处于相关诉讼中,故证人丁某的证明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丈夫王前来去世后,对作为婆婆的被继承人潘正英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主要赡养义务。故对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河民初字第532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包括原审被告应履行的诉讼费1467元),因该案正在一审法院处理过程中,被继承人潘正英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包括本案原审被告王某4)是否主张权利以及如何主张均不确定,该债权能否作为被继承人潘正英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分割均属于待定状态,故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审直接将被继承人对上诉人尚未实现的债权纳入遗产范围并分割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被继承人潘正英的遗产包括:房屋作为遗产的估价款538600元,扣除丧葬费6000元,合计为532600元。扣除一审已生效的(2013)河民初字第382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潘正英需给付三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及原审被告王某4各5万元,遗产为332600元。其中被上诉人王某1因履行赡养义务较多,可多分遗产,因王某4的父亲王前来生前与被继承人潘正英长期居住在一起,作为代位继承人的王某4可比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适当多分遗产。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王某1继承分割102600元、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各继承分割75000元,原审被告王某4继承分割80000元。综合当事人的愿意及经济条件,作为遗产的房屋判归被上诉人王某1所有,由王某1分别折价给付其他继承人继承款较为适宜。至于对上诉人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及所承担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审被告王某4欠付被继承人潘正英诉讼费1467元,由相关当事人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作为遗产的房屋是否应当折价归并原审被告王某4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潘正英的债权款为成年人,并且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本人对一审判决结果并未提起上诉,而本案中遗产分割与上诉人无关,其无权代表原审被告王某4提出该上诉请求。同时鉴于王某4在本案中所继承的份额较少,被上诉人王某1一审中明确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两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均表示同意该分割方案。故综合案件全部事实,原判对作为遗产的房屋处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除对上诉人应偿还被继承人潘正英的债权款60833.27元、承担诉讼费用5696元,以及原审被告王某4应偿还被继承人潘正英诉讼费1467元,合计67996.27元作为遗产并分割处理不当需要依法调整外,对其余事实认定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325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

二、撤销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32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各125000元(75000元+50000元),支付原审被告王某4130000元(80000元+5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973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13573元,由被上诉人王某1负担3573元,由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各负担3300元,由原审被告王某4负担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73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8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各负担493元,由原审被告王某4负担4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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