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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与陈某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1民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女,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曾用名周某仙),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3,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上诉人周某1、周某2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周某3、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某1、周某2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被继承人相继去世,遗产继承即相继已经完毕、继承权已经实现,而上诉人并未明确放弃继承,法律有明确规定,未分割则继承人共同共有,因此上诉人完全拥有遗产继承权,即在未分家析产前为共同共有,而“协议”擅自剥夺了上诉人的继承权,恶意侵占了上诉人的共同共有权,且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上诉人仍然有权按照按份共有权主张继承相应的财产份额。2.被上诉人提供的遗赠抚养“协议”欠缺合法性、真实性。关于原审被告提供的1987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法院依据上诉人申请对上诉人配偶的指印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因客观原因,协议上的指印己无法进行鉴定,因此指印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即然不能证实参与,就不能以“常理”推定。一审法院根据一位证人的证言就认定协议为真实有效从而剥夺了上诉人的实体权益,未免过于草率。3.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在签订时并未通知上诉人,此时上诉人仍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利和义务自主进行所有的民事行为,而协议各方当事人竟根据当地不成文亦无法证实的“村规民约”或证人的一句话,就剥夺了上诉人参与共同共有处置的权利,甚至污蔑上诉人配偶己参加。在未经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上诉人配偶代为参加并放弃相关权益本身就不符合常理。更何况上诉人配偶根本未参与,协议上“在场人”的指印绝非上诉人配偶所为,不能将其视为上诉人意思的表达。另外,“村规民约”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违反即为无效。4.被上诉人试图以恶意串通签订协议为手段,从而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因此该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应当认定无效。5.上诉人于2016年6月始知遗产要拆迁,之前并未听说该消息,被上诉人应是刻意隐瞒,在诉前才被告知继承权己被剥夺,共有财产已被处置。自被继承人周佐岳与熊三女当去世之日起虽己过两年诉讼时效,但自继承之日开始,上诉人并未明确或默示放弃过继承权,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遗赠抚养“协议”完全不知情,此行为完全违背法律规定。6.协议书系伪造,目的就是骗取补办的土地证,真实情况系之前确有个赡养口粮协议,但并非此份协议。在拆迁之前,上诉人从未看到过,也从来不知道有此协议存在。7.从协议主体上看也不合法。既然是协议,又涉及到上诉人和熊三女当,应当为五方协议,而本协议书只有两被上诉人作为合同双方主体,私分、恶意占有共同共有财产。8.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侵犯了上诉人及熊三女当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合同。案涉房产是上诉人父亲去世后所留遗产,包括上诉人在内作为法定继承权人,享有相应份额,协议未经上诉人及熊三女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作出处分,侵害共有人权益。9.协议书在形式上也不合法。如果本协议理解为遗赠抚养协议,作为熊三女当意思表示无法判断,协议书上既没有熊三女当签字,也无熊三女当摁指印,只有熊三女当三个字的私章,印章是否属于熊三女当本人和亲自签盖不得而知,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而其他人有签字、摁指印,这明显与常理不符,既然其他人都有落款,为什么熊三女当没有按指印落款。10.从协议书上看均为一人字迹,且所谓代笔人本身就与本案被上诉人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代书人,程序要件不合法,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l.本案中遗赠抚养协议为存疑证据,在该证据的质证上,一审法院并未做到多个证据相互印证,仅凭一位证人的证词以及所谓的“常理”就进行了推定,显然没有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做出严密的推理。因此这一证据是存疑的,内容和程序违法的“协议”,不应当直接采用认定,上诉人的共有权并不会因此“协议”而消灭,故上诉人的共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依旧存在,只不过因为相关的共有权人都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对共有权进行主张,但共有权并不因此消灭,法律证据优于客观证据,一审法院显然忽视了证据规则。2.被继承人周佐岳、熊三女当过世后,因没有立下有效的遗嘱,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定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四人,因此每人可以分得25%的遗产。因继承权人并未在被继承人过世后及时的主张遗产分割,故遗产暂时由被上诉人陈某、周某3、徐某使用,所有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共有,现被上诉人私自将房屋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表面上是合法占有该部分财产,但实际上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相应部分财产。3.本案继承己完毕,未经分割的遗产属共同共有财产已成明确定论,应属于物权纠纷或共有权确认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一审法院草率将本案案由定性为继承权纠纷错误,应适用“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之规定作出变更;在适用法律上缺乏针对共同共有财产处理的条款,并且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判定上诉人败诉,此行为有失公允。鉴于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瑕疵,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陈某、周某3、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上诉人坚持认为应当支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一审其诉讼请求是认为应该判决确认两上诉人继承获得其对涉案房屋各享有25%的所有权,这个诉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时间点,案涉房屋就已经被征用、拆迁,政府拆迁时间是2016年5月24日,而上诉人起诉是2016年8月15日,在其起诉时,案涉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被政府征用,其所有权已经转给了国家,属于国家所有,所以,其诉请认为对案涉房屋享有25%的所有权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二、案涉房屋已经归被上诉人所有。一审已经查实,在1987年时,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及其母亲对于母亲的赡养以及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进行了约定和协商,并且邀请村里相关人员进行确认,书写了协议,双方应该按照协议履行。此后,涉案房屋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母亲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把中间一间房屋登记在母亲个人名下,等母亲过世后按原协议进行分割。故在政府征收前涉案房屋的产权已经归属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系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形式对其产权进行了确认。三、双方的父母亲建造的房屋最初就是一层三间,在签订涉案协议后,被上诉人根据各自获得的产权进行了加盖、翻新,现在涉案房屋已经拆迁,不能恢复原状,在政府拆迁过程中专门对该问题进行了协调确认,目前整个拆迁已经安置、补偿完毕。综上,上诉人在一审所主张的诉请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周某1、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周某1、周某2因继承获得对父母建造遗留的现址位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九里村××号房屋各享有25%的所有权(具体确权面积以拆迁部门确权为准,约为212.22平方米+猪栏约17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佐岳与熊三女当育有周某1、周某2、周某3三女,收养一子陈某。周佐岳于1981年去世,熊三女当于2007年6月5日去世。1987年11月9日,被告陈某、周某3签订协议书一份,对母亲熊三女当的赡养及百年后殡葬费用以及房产分割约定如下:一、熊三女当的日常生活费用(每年100元)自1988年开始由被告陈某负担,熊三女当在世时责任田由被告陈某耕种,被告陈某支付口粮每年650斤。熊三女当自留地由其自行耕种,百年后所遗留责任田由被告陈某、周某3各半分种。二、熊三女当治病照顾、百年后殡葬料理均由被告周某3负责。三、房屋三间及部分地块由被告陈某、周某3分别享有并审批建房等。落款处有周某仙即被告陈某及其妻子周美仙、被告周某3、徐某的指印;在场人处有周佐连、周柏林、熊三女当私章和周少华、金华友、占小平、钟奕忠、徐友林的指印;协议书左下处有村调解员管某签字并加盖丽水市九里村民委员会公章。除了管某所签“九里村委”及其名字外,协议书其余内容均由村里的文书周荣华代笔。证人管某出庭作证时对协议书签订的细节陈述了以下事实:熊三女当请求其帮忙调解家里的事情,协议书签订时熊三女当及其三个女儿均在场。村里的习俗规矩是,嫁出去的女儿或没成年的女儿都不用签字,嫁出去的女儿由女婿签字。后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土地使用人登记为周某仙(陈某)、熊生女当(熊三女当)、徐某即周某3丈夫三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4日发出公告,案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认可案涉协议书内容,并据此与被告方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两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查询、熊三女当户籍信息查询、户口登记表查询、九里村委会证明、专题会议纪要、丽水市测绘中心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市区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用途、结构认定工作会议意见表、丽市集建(91)字第02037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丽水市测绘中心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土地档案查询表、专题会议纪要、公示、九里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公告、产权调换协议、1987年11月协议书、水费缴款手册、电费缴纳情况、专题会议纪要、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查询单、违章收费票据、丽水市图书馆迁建项目房屋两违处理情况、单位(个人)建房用地补办申请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提供的1987年11月9日的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中“金华友”、“占小平”(金华友、占小平分别系两原告的丈夫)的指印并非本人所按,且该协议书中熊三女当只有私章,没有签字,对此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该两处指印进行了司法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函认为:“因金华友指印纹线模糊不清,细节特征较少,不具备检验条件;占小平指印的捺印记载时间是1987年11月9日,至今已有29年,遗留部位是指尖,而现样本中除左右手食指以外,其余手指印均具备比对条件,唯独左右手食指因指尖均有伤疤,其疤痕位正在检材指印部位,故不能做出检验意见。”因鉴定无法对指印的真实性做出认定,故一审法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实际情形及常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认定。该协议书中有村调解员管某的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且管某出庭作证,对于协议书签订时的情形能够较为清晰的陈述,前后没有明显矛盾;协议书本身由他人代笔并由当事方按印或加盖私章,以1987年农村地区的实际情况而言,属常见情形,并无不妥;就协议书内容而言,由被告负责熊三女当的生养死葬,徐某即周某3丈夫审批建房等内容均与实际情况基本一致。案涉房屋在熊三女当生前进行了集体土地登记颁证,登记情况亦与协议书约定内容基本一致(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周某3与陈某分配处置,因登记颁证时熊三女当尚在世,实际登记土地使用人是徐某即周某3丈夫、陈某、熊三女当)。综上,协议书有村调解员见证且盖有村委会公章予以证明,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系伪造而成,内容不违反常理且与实际情况基本相符,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两原告丈夫代表两原告对家产分配作出意思表示,符合农村地区的习俗(该习俗除有证人管某证言外,还可从案涉协议书约定归属被告周某3的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人登记为其丈夫徐某得到印证),各方也实际按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对案涉房屋的归属已作出约定,按约定两原告已不再享有房屋权益。90年代办理案涉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这一物权凭证时,熊三女当尚在世,两原告在没有被登记为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下也未提出异议,时隔近三十年恰逢拆迁时,两原告提出对案涉房屋享有产权份额的诉求,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1、周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60元,减半收取8130元,由原告周某1、周某2负担,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周某1、周某2与被告陈某、周某3、徐某各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周某1、周某2对其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的问题。上诉人周某1、周某2的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周某1、周某2因继承获得对父母建造遗留的现址位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九里村××号房屋各享有25%的所有权”,虽然涉案房屋(共三间半)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已经被政府拆迁,但涉案房屋被拆迁后存在拆迁利益,如上诉人周某1、周某2对被拆迁前的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则其对涉案房屋被拆迁后的拆迁利益也享有相应的权益,故上诉人周某1、周某2对已被拆迁的涉案房屋享有诉的利益,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关于案涉1987年的协议书能否作为确定该协议书中涉及的三间房屋所有权的依据的问题。首先,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不仅约定了母亲熊三女当的赡养、医疗费用及百年后殡葬费用等的承担问题,而且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故该协议书本质上属于附条件的分家析产协议。其次,该协议书中涉及的三间房屋被拆迁前登记在被上诉人陈某、徐某及熊三女当名下,且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原系父母的财产均无异议,故若该协议书是熊三女当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该协议书可以作为确定该协议书涉及的三间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对于该协议书是否是熊三女当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第一,鉴定虽无法对金华友和占小平指印的真实性做出认定,但并未排除金华友和占小平指印的真实性;第二,该协议书中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且当时的村调解员管某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证明上诉人周某1、周某2当时均在现场;第三,1990年,该协议书涉及的三间房屋进行初始登记时,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情况与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三间房屋中没有任何一间登记在上诉人周某1、周某2或其丈夫金华友、占小平名下,而其中一间房屋登记在熊三女当的女婿徐某名下的事实也一定程度印证了上诉人周某1、周某2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而是熊三女当的女婿金华友、占小平在该协议书上代表上诉人周某1、周某2签字的合理性;第四,该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周某1、周某2虽也曾赡养熊三女当,但其主动赡养母亲系为人子女的本分,无法以此认定熊三女当的赡养、医疗费用及百年后殡葬费用等的承担未按协议书履行;第五,虽然上诉人周某1、周某2否认金华友、占小平系代表其在涉案协议书上签字,但该协议书签订后的近三十年间,该协议书涉及的三间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陈某、周某3和徐某管业,上诉人周某1、周某2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就此提出过异议,故金华友、占小平在在场人处签字可视为上诉人周某1、周某2对被上诉人及母亲处分涉案房屋的认可。综合以上几点分析,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熊三女当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可以作为确定该协议书涉及的三间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书认定上诉人周某1、周某2对该协议书涉及的三间房屋不具有相应的权益并无不当。三、对于上诉人周某1、周某2主张享有权益的另外半间房屋,虽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半间房屋系其父母遗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半间房屋在被拆迁前属于涉案各方当事人或其父母,本院不予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某1、周某2对该半间房屋不具有相应的权益亦无不当。四、关于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系继承纠纷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周某1、周某2的主张系确认其因继承获得涉案房屋相应的权益,涉案协议书虽然是附条件的分家析产协议,但该协议仅是被上诉人陈某、周某3和徐某对上诉人周某1、周某2的主张进行抗辩的依据,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系继承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1、周某2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0元,由上诉人周某1、周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