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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解书明与上诉人解曙亮因继承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4民终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书明,男。
委托代理人解宁,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曙亮,男。
上诉人解书明与上诉人解曙亮继承纠纷一案,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城五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解曙亮、上诉人解书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晋04民终12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经重审,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晋0402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解书明与上诉人解曙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书明的委托代理人成李斌、解宁,上诉人解曙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书明上诉请求: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分割给上诉人位于长治市英雄南路337号房屋中北房四间、西配房、院落的二分之一和被拆迁房屋补偿款811390.68元中的八分之三点五的份额。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对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573233.96元认定事实不清,应为811390.68元。应对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六间、东配房一间、西配房一层、街门道一间的遗产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继承分割。
解曙亮辩称,上诉人解书明的上诉状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从多次庭审以及相关证据表明,本案中拆迁补偿款就是50多万元,而不是80多万元。另外本案把非继承案件当做继承案件来处理本身就不合理,房屋已经属于解曙亮的个人财产,本案并不存在遗产,不应进行分割。
解曙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不属于遗产纠纷案件,驳回被上诉人解书明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本案不属于继承纠纷,继承分割的要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父母的遗产已经不存在,在原宅基地上修建的六间砖房的所有权人不是双方的父母,六间砖房不是遗产;2007年之后上诉人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收购和改建,该院房产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没有遗产就不存在继承纠纷,即使认为是继承纠纷,其诉讼也远远超过法定时效。
解书明辩称,本案争议分割的是96年修建的房产,与最早的土坯房没有关系,因此96年房属于遗产范围;2007年收购房屋不是事实,并没有分家析产的书面协议,且2007年双方的母亲还分健在,收购房屋不是事实;不动产纠纷诉讼时效为20年,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在2015年拆迁时,对方答应给一套房,没有兑现,从这里看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解书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继承、分割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财产;依法判决诉讼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解武彬与王娥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原告解书明、被告解曙亮以及解淑萍。解武彬于1987年去世,王娥则于2007年去世。1986年12月,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向解武彬发放位于长治市英雄南路337号宅基地适用证,该证记载:“户主解武彬,现住址英雄南路337号,建房时间1973年8月18日,宅基地面积长17米、宽15米、合0.38亩、房屋结构砖木、层次一层、间数五间。”1995年9月,长治市城区土地管理局向解武彬发放位于长治市英雄南路3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解武彬,地址英雄南路337号,用地面积258.21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92.34平方米,用途住宅。”1996年,原、被告及其母亲王娥则在上述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六间及东西配房各一间。2007年8月,被告对位于长治市英雄南路337号房屋在原房屋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改建后分别为:北房六间二层(共12间)、南房共五间、东配房共三间、西配房共四间,2015年2月,因长治市路网改造建设项目,长治市城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签订长治市路网改造建设项目片收补偿安置协议,对位于长治市英雄南路337号房屋的部分建筑物进行征收补偿,征收补偿如下:北房二层4间、东配房二层3间、南房顶层1间,总计151.01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总计573233.96元。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长治市英雄南路337号宅基地使用证以及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载明的户主或土地使用人均为原、被告父母,其父母对该宗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故原、被告与母亲王娥则于1996年在上述宅基地上所修建房屋六间及东西配房各一间应当属于其父母亲的遗产。因该房屋2007年已进行改建,无法恢复原状,且房屋价值无法确定,故不宜分割。2007年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加建的二层房屋不属于遗产,不予分割。因解淑萍明确表示其不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同时明确表示放弃相关实体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长治市城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2月所征收补偿的北房2间、东配房1间(占已征收房屋的八分之三)应作为原、被告父母亲的遗产予以分割,即由原被告各取得其中的二分之一,鉴于被告已实际领取该补偿款,故被告应当给予原告所征收房屋补偿款107481.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解曙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解书明房屋补偿款共计107481.4元。二、驳回原告解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解书明认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为811390.68元,但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认定。一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为573233.96元并无不当,因而对于上诉人解书明认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为811390.68元,进而要求按此基数进行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解书明请求对宅基地上修建的其他房屋进行继承分割,一审认为房屋已于2007年进行改建,在该宅基地上加建的二层房屋不属于遗产,且已无法恢复原状,房屋价值无法确定。一审认为不宜分割也无不妥,因而对于上诉人解书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解曙亮认为本案不属于遗产纠纷案件,但争议的老房屋属于双方的父母所留,且长治市英雄南路337号宅基地使用证以及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载明的户主及土地使用人均为双方父母。因而对于上诉人解曙亮认为本案不属于遗产纠纷案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解曙亮认为2007年之后自己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收购和改建,该院房产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针对该项主张上诉人解曙亮所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予以认定。至于上诉人解书明、上诉人解曙亮的其他上诉请求,经审查,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因而对上诉人解书明、上诉人解曙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解书明、上诉人解曙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解书明负担100元,上诉人解曙亮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