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春乾、胡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被继承人胡相林生前系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胡相林与安选竹育有子女两人:长子胡留乾、次子胡春乾。安选竹于1994年病故。胡相林与被告闫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15日,原告胡相林通过购买的形式取得本案涉争房屋“座落于涧西区8街坊15栋2单元202号”的房屋所有权。
胡春乾、胡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民终1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乾,男,195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北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2,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200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春乾,男,195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女,193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胡春乾、胡某1、胡某2、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1、胡某2、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春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胡相林生前系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胡相林与安选竹育有子女两人:长子胡留乾、次子胡春乾。安选竹于1994年病故。胡相林与被告闫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15日,原告胡相林通过购买的形式取得本案涉争房屋“座落于涧西区8街坊15栋2单元202号”的房屋所有权。胡留乾于1997年3月29日病故,有子女三人:长子胡江涛,次子胡某1,三子胡某2。胡江涛娶妻徐银红,育有一女徐某,后二人离异,胡江涛于2007年4月6日死亡。胡相林与闫某婚后,在涉争的房屋居住,共同生活。胡相林于2007年2月8日去世。胡相林去世后,被告闫某在涉争的房屋居住。2009年12月18日,闫某与朱永梅、徐建军一起到洛阳市老城公证处进行继承公证。2009年12月21日,洛阳市老城公证处作出(2009)洛老证民字第593号公证书,由闫某继承涉争房屋。后闫某根据该公证书将登记在胡相林名下的涉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2013年7月10日,原告胡春乾获知上述房屋变更情况后,向洛阳市老城公证处申请撤销(2009)洛老证民字第593号公证书。2013年7月24日,洛阳市老城公证处撤销(2009)洛老证民字第593号公证书。后,经原告胡春乾申请,洛阳市房屋管理部门将涉争的房屋产权证恢复到胡相林名下。因房屋继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该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竞价,不申请评估,要求依法分割。
另查明,胡江涛之母杨花知自愿放弃对胡江涛代位继承份额的继承权。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被告闫某作为胡相林的配偶,原告胡留乾作为胡相林的儿子,原告胡某1、胡某2作为代位继承人,均享有法定继承权。原告徐某作为胡江涛的女儿,因胡江涛的母亲自愿放弃对胡江涛代位继承份额的继承权,依据转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徐某与原告胡某1、胡某2享有同等份额的继承权。原告主张涉争房屋的产权中有部分系被继承人胡相林的工龄优惠,应作为继承份额;但依据法律规定,购买公房时所享受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不能继承。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案中的房屋购买于被告闫某与被继承人胡相林结婚以后,应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涉争房屋的一半产权应系被告闫某所有,剩余一半应为被继承人胡相林的遗产,由原、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继承。被告主张原告胡春乾取走被继承人胡相林银行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位于洛阳市××西区××街坊××房产,原告胡春乾享有1/6产权,原告胡某1、胡某2、徐某各享有1/18产权,被告闫某享有2/3产权。本案受理费2104元,原告胡春乾负担700元、原告胡某1负担200元、原告胡某2负担200元、原告徐某负担200元、被告闫某负担804元。
上诉人胡春乾、胡某1、胡某2、徐某上诉请求: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准,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理由:涧西区8街坊15-2-202应属于胡相林和安选竹的共同财产,不是胡相林和闫某的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闫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上诉人提出涧西区8街坊15-2-202应属于胡相林和安选竹的共同财产,不是胡相林和闫某的共同财产的意见,经查,
本案中的房屋购买于被上诉人闫某与被继承人胡相林结婚以后,应系闫某与胡相林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胡春乾、胡某1、胡某2、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上诉人胡春乾、胡某1、胡某2、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