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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人刘某1、李某、刘某2、刘某3因与被与人姜某1、姜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与人刘某1、李某、刘某2、刘某3因与被与人姜某1、姜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3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29年12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50年4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54年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男,1952年3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红(刘某3之妻),1954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1,男,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2,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1、李某、刘某2、刘某3因与被上诉人姜某1、姜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红,四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久余,被上诉人姜某1、姜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李某、刘某2、刘某3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路×号院×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里×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归刘某1所有。或由各方共同继承,刘某1占十分之七份额,李某、刘某2、刘某3各占十分之一份额,姜某1、姜某2共同占十分之一份额的部分,由刘某1以每平方米5000元折价支付。事实和理由:刘某1与李某8系再婚夫妻,婚后二人未再生育子女。李某8生前留有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虽有瑕疵,但确系李某8的真实意思,即使代书遗嘱不成立,也应当认定为口头遗嘱,故诉争的×号房屋及×号房屋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全部归刘某1所有。另外,刘某1与李某8再婚时,刘某2仅17岁,其虽为学徒工,但生活并不能自立;刘某3长期担任了对李某8的赡养义务,与李某8之间也形成了有赡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一审法院未认定二人享有法定继承权错误。李某8的丧葬费已用于办丧事,抚恤金并未发,且上述费用并不属于遗产,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判决第三项中的电冰箱系刘某3购买,判决给姜某1、姜某2与事实不符。此外,×号房屋系军产房,不能上市交易,×号房屋原产权单位是中国建筑材料科学院,因涉及国家秘密,该房屋也不能上市交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

姜某1、姜某2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刘某1等出示的遗嘱系本案法定继承人之一李某代书,证明人有利害关系,遗嘱处分了他人财产,且日期有涂改,故代书遗嘱不能成立;现上诉人主张口头遗嘱,其未能提供口头遗嘱的录音,我方亦不予认可;二、刘某1与李某8再婚时,刘某2已参加工作,刘某3已成年,均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三、一审法院判决房屋分割的比例我方认可,但执行确有难度;四、抚恤金虽未发放,但应与本案一并处理;四、冰箱虽系刘某3购买,但赠与给李某8与刘某1,李某8去世后,因其他电器灭失,一审法院按照遗产将冰箱判决归姜某1、姜晓原所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姜某1、姜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某1、姜某2与刘某1、李某依法继承分割李某8遗产;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1、李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某8与刘某1系再婚夫妻关双方于197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李某8与前妻育有女儿李某9、李某,刘某1与前夫育有刘某3、刘某2。李某8与刘某1再婚时,刘某3已年满18周岁,刘某2年满16周岁,但其已于1970年6月参加工作,为学徒工。姜某1与李某9系夫妻关系,姜某2系二人之子。李某8于2010年5月10日去世,李某9于2011年6月12日去世。双方因遗产继承未能达成一致,遂形成本案诉讼。

案件审理中,刘某1出示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17日的遗嘱一份。内容为:"一、房产问题:1、我百年以后,全部房产由妻子刘某1继承。2、刘某1百年以后,全部房产由四个儿女平分,房产处理主持人由儿子刘某3全权代表。二、经济问题:由刘某1处理,要适当给小蓉、向勇、小斌、小梅补助。三、衣物(纪念品)及其他物品:勋章给李坦毅,虎皮大衣给小斌,羊皮大衣给小蓉,羊皮筒子给小梅。遗言人:李某8。09上9月17日"该遗嘱的左侧写有:"李某8口述,李某代书,证明人:李某10、杨某"字样。

另查,×号房屋登记在李某8名下,系军队房改成本价售房,一审法院曾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房屋价值评估,但因该房产系军队房改成本价售房,根据国家现行关于军产房的规定,无法进行交易,故无法进行评估。×号房屋登记在刘某1名下,系按成本价折合工龄优惠后购买的房屋,一审法院亦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房屋价值评估,但因该房屋的原产权单位涉密,无法查询到房产登记信息,亦未能进行评估。

再查,李某8去世后,总后北京丰台第一干休所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李某8同志的丧葬费为72876元,6个月生活补助39798元,两项合计112674元,于2010年5月12日由刘某3、刘某1签字领取,特别抚恤金1.5万元,于2011年5月4日由刘某1签字领取。一次性抚恤金按20个月基本工资计算为121460元,因李某8同志曾荣立一等功,具体金额有待民政部门计核后发放"。经一审法院询问,姜某1、姜某2对刘某1等提供的丧葬费票据和实际支出证明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中,因姜某1、姜某2不能提供李某8的银行开户情况及帐户,李某8生前退休单位亦不掌握相关信息。经法院查询,刘某1在李某8生前的银行帐户余额为137.72元。另,一审中双方均认可除刘某3于2010年4月23日购买并赠与李某8、刘某1的BCD-555WKM白色美的冰箱一台外,其他家具及家用电器均已灭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刘某2、刘某3是否是李某8遗产的继承人,二是李某8生前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三是涉案遗产及抚恤金如何分割。首先,关于李某8遗产的继承人。我国继承法对继承人的范围和相关概念有明确规定,刘某3并不能因对李某8赡养较多而获得法定继承权,也不能因李某8在刘某2参加工作后仍给予其经济帮助,而认定二人之间存在抚养关系。因此,刘某3、刘某2不符合法律关于继承人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李某8遗产的继承人。其次,关于遗嘱的效力。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同时规定,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据此,继承人亦不应作为遗嘱代书人,本案中,李某8之女李某系遗嘱代书人,因此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法院对该遗嘱的有效性不予认定。第三,关于遗嘱的分割。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1.丰台区×路×号院×楼×号房屋和朝阳区×东里×号楼×单元×号房屋,法院在诉讼中查明,该两房屋均系李某8与刘某1的共同财产,目前均不得上市交易,因无取值依据,无法进行市场价值评估。2.丧葬费及抚恤金,姜某1、姜某2对刘某1等人提供的丧葬费票据和实际支出证明未提出异议,要求对剩余部分予以分割,法院不持异议。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应作为对近亲属的精神抚慰,李某9作为李某8之女应属被抚恤对象,姜某1、姜某2应转继承李某9分得的抚恤金。其中,一次性抚恤金121460元,因李某8曾荣立一等功,具体金额有待民政部门计核,现尚未发放,法院在此案中不予处理。3.银行存款,审理中,姜某1、姜某2不能提供李某8的开户银行及账号,李某8生前退休单位总后北京丰台第一干休所也不掌握相关信息。经法院查询,刘某1在李某8生前的银行账户余额为137.72元。4.家具及家用电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除刘某3于2010年4月23日购买并赠与李某8、刘某1的BCD-555WKM白色美的电冰箱一台,其他家具及家用电器现均已灭失。

综上所述,对姜某1、姜某2的诉讼请求,法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对涉诉遗产的处理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路×号院×楼×号的房屋及位于朝阳区×东里二×号楼×单元×号的房屋由刘某1、李某、姜某1、姜某2按份共有,两房屋各三分之二的产权归刘某1所有,各六分之一的产权归李某、姜某1、姜某2分别所有。二、刘某1、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姜某1、姜某2给付李某8丧葬费、抚恤金、银行存款共计二万三千三百五十八元三角三分。三、刘某1、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姜某1、姜某2购买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的BCD-555WKM白色美的电冰箱一台。四、驳回姜某1、姜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涉案×号房屋和×号房屋是否应当按照遗嘱继承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号房屋和×号房屋根据相关政策,目前均不得上市交易。涉案房屋的性质特殊,在目前阶段,应按政策处理为妥。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由刘某1、李某、姜某1、姜某2按份共有,如该判决生效,则将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该结果与现行政策相悖。为此,对于一审法院关于×号房屋和×号房屋继承并按份共有的判项,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对于姜某1、姜某2要求继承×号房屋、×号房屋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双方可待相应政策变更允许后,再行提起对该房屋的继承诉讼。关于刘某1在一审中主张的代书遗嘱及在本院审理中主张系口头遗嘱,因均不符合法定的遗嘱形式,本院均不予认定。本案涉及李某8遗产的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刘某3、刘某2是否有法定继承权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8与刘某1再婚时,刘某3已年满18周岁,刘某2已满16周岁且已参加工作,均不属于共同生活形成被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主张按法定继承人身份参加继承,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丧葬费、抚恤金的处理问题,该部分虽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但系相关单位对于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法院可参照继承的原则予以分割处理。关于冰箱问题,虽然双方均认可冰箱系刘某3出资购买,但其赠与给李某8、刘某1,故该冰箱系李某8、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8去世后,其全部家具、电器的一半亦属于李某8的遗产,现刘某1等人称其他家具、电器均已灭失,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冰箱归姜某1、姜某2所有,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刘某1、李某、刘某2、刘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关于丧葬费、抚恤金、存款和其他财产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房产处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驳回姜某1、姜某2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姜某1、姜某2负担1427元(已交纳),由刘某1、李某负担1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刘某1、李某、刘某2、刘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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