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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某某与罗某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鹿某某与罗某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终2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某某,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鹿某某之妻),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193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鹿某甲,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

原审被告:鹿某乙,女,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鹿某丙,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5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鹿某甲、鹿某乙、鹿某丙、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鹿某某从小至结婚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鹿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鹿某某无其他住房,收入不高且患有癫痫病,不具备腾房条件,因此鹿某某的居住权应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原来是公房,正是由于鹿某某一家也在此居住,所以才会分90多平米。虽然房屋所有权归鹿某某的父母,但还有鹿某某一家的居住权利。被继承人鹿某丁临终前患有半身不遂、心脏病,鹿某某的妻子一直在家照顾鹿某丁,因此鹿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割遗产应当多分。

罗某某辩称,鹿某某对涉案房屋没有居住权。涉案房屋为被继承人鹿某与罗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鹿某与罗某某。鹿某某已成年,没有理由在涉案房屋内居住。鹿某某参加工作后长期跟随鹿某与罗某某生活,不但不给两位老人生活费,而且向两位老人索要生活费,并且多次在酒后辱骂、殴打鹿某与罗某某,更没有尽赡养义务。

鹿某甲、鹿某乙、鹿某丙辩称,同意罗某某的答辩意见。

王某某未答辩。

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承分割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127号2号楼3单元103号房产;2.诉讼费由一审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鹿某丁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名子女,长女王某某、次女鹿某乙、三女鹿某丙、长子鹿某甲、次子鹿某某。鹿某丁于2009年7月20日去世,鹿某丁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鹿某丁生前与罗某某参加房改取得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127号2号楼3-103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97298号)。一审中,罗某某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上述房产价值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广和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鲁广和估鉴字(2016)026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定上述房屋现价值为151.55万元。审理过程中,鹿某甲、鹿某乙、鹿某丙表示将自己的份额赠与罗某某。罗某某表示接受赠与。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继承人的范围;二、在被继承人鹿某丁生前,罗某某对其尽扶养义务及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情况。

关于焦点一,继承人的范围。罗某某主张其姐姐罗某甲结婚后没有生育,在王某某八岁时由罗某甲收养,王某某一直和罗某甲夫妇生活,称呼罗某甲妈妈,因此不属于继承人范围。提交以下证据:济南市公安局生活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记载户主李君,岳母罗某甲,妻王某某;济南市市中区杆石桥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记载罗某某与鹿某丁育有四名子女,大儿子鹿某甲,小儿子鹿某某,大女儿鹿某乙、小女儿鹿某丙。鹿某甲、鹿某乙、鹿某丙、鹿某某对此没有异议。王某某未陈述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鹿某甲、鹿某乙、鹿某丙、鹿某某对罗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王某某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对罗某某的上述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与案外人已形成收养关系,不应再作为鹿某丁的法定继承人。故确认鹿某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罗某某、鹿某甲、鹿某乙、鹿某丙和鹿某某。

关于焦点二、在被继承人鹿某丁生前,罗某某对其尽扶养义务及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情况。鹿某某主张其对鹿某丁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鹿某丁每次住院,白天都是其妻子刘某和鹿某乙照顾,晚上是其照顾,其和鹿某乙尽的赡养较多,鹿某甲和鹿某丙尽的赡养义务少。罗某某称四个子女对鹿某丁都很孝顺。其交给鹿某某生活费,如果不够,其他子女再进行帮助。鹿某甲、鹿某乙、鹿某丙称因为鹿某某经济条件不好,都是由老人负担生活开支,鹿某某的工资也不交给老人,其他子女在经济上帮助老人,鹿某某开始对父母还不错,后来就不好了。王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法院审查认为,罗某某,鹿某甲、鹿某乙、鹿某丙、鹿某某对各自主张除自己的陈述外,均未提交证据。罗某某作为被继承人鹿某丁的配偶,与鹿某丁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鹿某丁尽了扶养义务,鹿某甲、鹿某乙、鹿某丙、鹿某某对被继承人鹿某丁亦尽到了赡养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鹿某丁生前与罗某某参加房改购买取得的涉案房产为其二人的共有房产,其中一半应当为被继承人鹿某丁个人所有的财产,在其去世后,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因王某某与案外人形成收养关系,故不再对被继承人鹿某丁的遗产进行继承。因此,鹿某丁的遗产由罗某某、鹿某甲、鹿某乙、鹿某丙、鹿某某继承。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中遗产的分配的原则,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罗某某和鹿某甲、鹿某乙、鹿某丙、鹿某某对被继承人鹿某丁均分别尽到了扶养和赡养义务,因此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平均分割遗产。即罗某某、鹿某甲、鹿某乙、鹿某丙、鹿某某各继承被继承人鹿某丁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罗某某和鹿某某均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从房屋占有份额及罗某某作为老人要有稳定的住所考虑,涉案房屋应判归罗某某所有,罗某某按照房屋的评估价值和鹿某甲、鹿某乙、鹿某丙、鹿某某所分得的遗产份额给付鹿某甲、鹿某乙、鹿某丙、鹿某某继承补偿款。鹿某甲、鹿某乙、鹿某丙表示将其继承的房产份额赠与给罗某某,罗某某表示接受赠与,双方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本案系继承纠纷,但为避免造成当事人诉累,予以一并处理。罗某某给付鹿某某房屋继承补偿款151550元。判决:一、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127号2号楼3-103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97298号)归罗某某所有。二、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鹿某某房屋继承补偿款1515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0元,罗某某负担9234元,鹿某某负担10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鹿某某提交网页打印件两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现价已经高于评估价格,而且一审评估价格时并未考虑涉案房屋在一层有附属小院的情况;鹿某某申请对涉案房屋价格重新鉴定。经质证,罗某某、鹿某甲、鹿某乙、鹿某丙对鹿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鉴定报告评估时界定的评估对象为“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127号2号楼3-103室,建筑面积92.23平方米及其相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涉案评估时已经将涉案房屋所对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予以一并考虑,鹿某某主张评估时并没有考虑涉案房屋附属小院,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鹿某某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鹿某某在一审限定的期限内并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因此,鹿某某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鹿某丁生前与罗某某参加房改购买取得,为其二人的共有房产。一审判决综合罗某某年老所需及罗某某占有涉案房屋绝大多数份额的实际情况,将房屋判归罗某某所有,由罗某某支付鹿某某补偿款及补偿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鹿某某主张的居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鹿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上诉人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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