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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1、解某2等与解某4、刘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民终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1,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2,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3,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4,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上诉人解某1、解某2、解某3因与被上诉人解某4、刘某继承纠纷,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某1、解某2、解某3的委托代理人黄梦山及解某2、解某3,被上诉人解某4、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某1、解某2、解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各自享有11%华天LOHO小镇4栋4单元408房屋所有权(也可折合成人民币人均77000元进行补偿);3、依法确认解某4将华天LOHO小镇4栋4单元408房屋50%的产权私自赠与给刘某的民事行为无效;4、依法判决解某4、刘某将LOHO华天小镇4栋4单元408房屋的产权登记恢复原状;5、由解某4、刘某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解某1、解某2、解某3与被上诉人解某4等四人的母亲李某1出资157600元购买华天LOHO小镇4栋4单元408房屋系客观事实。多年以来上诉人解某1、解某2、解某3三人的户口因婚姻而迁出了长沙县榔梨镇龙华村黄花组990号。该户口本上只留下被上诉人解某4与李某1两人。征收拆迁后2010年1月29日,解某1、解某2、解某3、解某4、李某3兄妹5人共同持有李某1、李某2、解某4三人的购房安置券和李某1的拆迁补偿款57600元,长沙华盾实业有限公司全款购买了华天LOHO小镇4栋4单元408房屋。李某1对于以自己出资、和购房券购买房屋是知情的,她授权给了四个女儿共同办理此事。在她逝世之前也留下遗言明确四名儿女都有房屋中属于自己出资房产份额的继承权。2、华天LOHO小镇4栋4单元408房屋是在2009年12月18日购买,而被上诉人解某4与刘某在2012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28日被上诉人解某4在未与上诉人解某1、解某2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华天LOHO小镇4栋4单元408房50%的产权赠与刘某,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继承权,根据法律规定,该赠与行为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解某4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要房子是应该的,但应该做出让步。
刘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现在我与解某4要离婚了,她们要求确认房屋为遗产,是为了少分财产给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解某1、解某2、解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解某1、解某2、解某3各享有11%华天LOHO小镇4栋4单元408房所有权;2、由解某4、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09年12月18日,解某4以357600元的价格购置了华天LOHO小镇4栋4单元408房,并将房屋产权登记于其名下;2.解某1、解某2、解某3之母李某1于2011年5月11日死亡,未留有遗嘱,共有解某1、解某2、解某3、解某4四位第一顺位继承人;3.2012年4月5日,解某4、刘某登记结婚。2015年5月28日,解某4在未与解某1、解某2、解某3协商的情况下,将华天LOHO小镇4栋4单元408房50%的产权赠予刘某,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4.2016年3月3日,刘某起诉至长沙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解某4的婚姻关系,并请求分割华天LOHO小镇4栋4单元408房的房屋产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解某1、解某2、解某3之母李某1是否出资157600元并占有华天LOHO小镇4栋4单元408房的44%的所有权。解某1、解某2、解某3认为,诉争房屋为解某4、其母李某1、其婶李某2共同购买,其母李某1在购房时支付了价值100000元的购房券一张及57000元现金,该金额占购房价款的44%,其母李某1的遗产为该房屋的44%所有权。解某4认为,购房确有李某1出资价值100000元的购房券及57000元现金。刘某认为,解某4、其母李某1、其婶李某2共同购买诉争房屋不属实,无证据证明李某1出资购买了该房屋。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解某1、解某2、解某3就其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了榔梨街道龙华村委会的证明、李某3的证人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1实施了处分其购房券及征收补偿款用于出资购置房屋并占有该房屋44%所有权份额的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解某4虽自认其母李某1在购房中以购房券及现金形式出资,但亦陈述李某1对其购置诉争房产并不知情,其亦未征得李某1意见及授权委托。故解某1、解某2、解某3关于其母李某1出资157600元进而占有华天LOHO小镇4栋4单元408房的44%的所有权的事实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解某1、解某2、解某3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李某1占有华天LOHO小镇4栋4单元408房的44%的所有权,故就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解某1、解某2、解某3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解某1、解某2、解某3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解某1、解某2、解某3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长沙县征地拆迁购房补贴凭证一份和长沙县被征地拆迁安置住房货币补贴凭证兑付审批表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用李某1的购房券购买,属于上诉人可以继承的遗产。被上诉人刘某认为上述证据是后来补的,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解某4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待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2009年12月18日,解某4与长沙华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某4以3576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于解某4名下。上诉人解某1、解某2、解某3与被上诉人解某4四人的母亲李某1于2011年5月11日死亡。根据上述事实,即使解某4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其母亲李某1的购房券及钱款,也是在李某1生前使用的,且解某1、解某2、解某3认可李某1对使用其购房券及钱款购买涉案房屋是知晓并授权了四个儿女共同办理此事,而解某1、解某2、解某3、解某4对该房屋产权单独登记于解某4名下是知情的,故此,可认定李某1对解某4使用其购房券及钱款购买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产权单独登记在解某4名下是知情且未有异议的。据此,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解某4使用李某1的购房券可视为其母亲李某1对解某4的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上诉人解某1、解某2、解某3主张的李某1的购房券及钱款系李某1生前已经处分的财产,不属于其遗产范围,故其要求继承李某1的购房券及钱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物权公示主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解某4对自己名下所有的房产有自行处分的权利,故上诉人解某1、解某2、解某3要求确认解某4将涉案房屋50%的产权赠与给刘某的民事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解某1、解某2、解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解某1、解某2、解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