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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1、屈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民终1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1,男,195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广电物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2,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5,女,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电视技术研究所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审原告:屈某3,女,194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满城县。
原审原告:屈某4,女,194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屈某1、上诉人屈某2因与被上诉人屈某5、原审原告屈某3、原审原告屈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屈某1、上诉人屈某2与被上诉人屈某5及原审原告屈某3、原审原告屈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屈某1、屈某2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诉争房屋继承份额的判项,改判二原审原告各继承10%份额,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配剩余80%份额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屈某5并没有尽主要的赡养义务,除原审原告继承份额之外的剩余份额应当由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平均分配。
屈某5辩称,其不同意屈某1及屈某2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屈某3和屈某4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屈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依法继承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平利路平利里1-7-402号遗产的二分之一份额;2、判令其依法继承屈振华2008年补发工资12845元遗产的二分之一份额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屈某1、屈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屈某4及屈某3与屈某5、屈某1、屈某2系同父异母之兄弟姐妹,双方当事人之父屈振华于2008年7月23日去世,屈某4及屈某3之母杨宝枝(早年与被继承人屈振华离异)于1998年去世,屈某5及屈某1、屈某2之母毕振坤于2006年去世。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屈振华与毕振坤生前于2000年购买诉争之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平利路平利里1-7-402号房屋一套,同时被继承人屈振华去世后于2008年12月补发工资12845元,现存于中国工商银行17×××73账户内。另,被继承人屈振华生前遗有河北省满城县陉阳驿乡辛章屯村(现为满城县方顺桥乡辛章屯)宅基地一块,该宅基地系1988年5月分配给其本人。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屈某5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屈振华及毕振坤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有证人证言及为被继承人支付护理费、预交医疗费的票据予以证明。屈某4、屈某3及屈某1对此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认定,屈某5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其在被继承人生前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屈某4及屈某3为被继承人屈振华之合法继承人,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其二人为本案原审原告。同时屈某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诉争房屋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平利路平利里1-7-402号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因屈某5未按时缴纳评估费用,故该诉争房屋现价值未能进行评估。再,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主张被继承人屈振华去世后有丧葬费及抚恤金,但因双方均不掌握丧葬费、抚恤金的具体情况,故其一致同意待掌握具体情况后另行解决。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房屋及屈振华2008年补发工资12845元系被继承人生前合法财产,应当作为遗产依法进行分割。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依法进行分割。双方当事人均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对诉争遗产继承的权利。现屈某5虽主张继承诉争房屋并申请对其价值进行评估,但因其未缴纳诉争房屋评估费用导致评估不能进行,故该房屋应当按照份额由各继承人按份共有。同时因诉争房屋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平利路平利里1-7-402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屈振华及其妻毕振坤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该房屋应系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因被继承人毕振坤先于屈振华死亡,在其去世时其所占该房屋的50%份额应当由被继承人屈振华、屈某5、屈某1、屈某2共同继承,每人占12.5%份额。被继承人屈振华去世后其所占的该房屋62.5%份额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继承,每人各占12.5%。综上,屈某5、屈某1、屈某2应各占该房屋25%份额,屈某4屈某3各占该房屋12.5%份额。考虑到屈某5在被继承人生前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遗产分割时可适当予以多分。另,被继承人生前所遗辛章屯村宅基地,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被继承人所遗之宅基地本案不予涉及。屈某2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平利路平利里1-7-402号房屋由原告屈某5、屈某3、屈某4,被告屈某1、屈某2共同所有,原告屈某5占该房屋份额30%,原告屈某3、屈某4各占该房屋份额的10%,被告屈某1、屈某2各占该房屋份额的25%。由原告屈某5持主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告屈某3、屈某4,被告屈某1、屈某2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按其所继承的份额承担;二、中国工商银行17×××73账户内被继承人屈振华工资12845元由原告屈某5、屈某3、屈某4,被告屈某1、屈某2各继承2569元,由原、被告共同办理取款手续;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6元,由原告屈某5负担2444元、原告屈某3、屈某4各负担815元,被告屈某1、屈某2各负担203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屈某1为证明其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屈振华大病住院明细(自书);证据2、毕振坤大病住院明细(自书);证据3、屈振华住院费用明细(自书);证据4、证据5、屈某1垫付款明细(自书);证据6、购买洗衣机的发票;证据7、家庭协议;证据8、家庭安排;证据9、家庭决议;证据10、门诊票据;证据11、用血申请;证据12、诊断证明;证据13、护工的收款证明;证据14、护工的收款证明;证据15、护工的收款证明,上诉人屈某2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屈某5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审原告屈某3、原审原告屈某4以其长期在外地,对此并不清楚为由,不发表意见。
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中除二原审原告占有的20%份额之外的剩余份额应当如何分配。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为依据,结合被上诉人屈某5在被继承人生前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屈某5占诉争房屋30%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屈某1、上诉人屈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由上诉人屈某1、上诉人屈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